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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倾向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对于法律的运用逐渐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婚姻家庭领域。继离婚协议、婚前财产协议书等基于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协议得到广泛应用,夫妻忠诚协议也逐渐流行起来。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述1.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相互问的忠实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协议书中常常约定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配偶的婚外情,则必须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是否稳定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2.夫妻“忠诚协议”的分类(1)按协议缔结的时间先后,可分为两类:婚前成立的夫妻忠诚协议和婚后成立的夫妻忠诚协议。(2)按“违约责任”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人身伤害类,如“割掉违约者的手指”等;剥夺权利类,如“剥夺违约者对孩子的抚养和探视权”等;约定违约金类,如“出轨者需要向对方赔偿20万元人民币”等。二、典型案例简介典型案例一:1999年,曾某通过征婚与同是离异的贾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双方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互敬互爱,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1年8月,贾某发现了曾某和一年轻女子的婚外恋情,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贾某的反诉请求,判决离婚的同时判令曾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曾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不久即撤诉。最终,曾某一次性赔偿贾某25万元。典型案例二:2009年5月13日,在我国的某一个偏僻小县城,有一桩离婚案件的判决引起了大家的纷纷讨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几年后,双方还有了一个孩子,家庭生活稳定,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后,但不幸的事情还是发生了,在2000的一个夏日午后,原告整理收拾被告的书籍文件,突然发现在被告的电脑里有大量不堪入目的画片,男主角都是被告,盛怒之下,原告要求离婚,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冷战,看着年幼无辜的孩子,原被告最终还是和解了,但是被告写下了“承诺书”,如若自己再有不忠的行为,就自愿离婚并赔偿对方20万元人民币,结果,在2011年,原告又发现了被告精心写的放在书柜最底层的“桃色日记”,里面的内容同样让人看的瞠目结舌,混乱不堪,忍无可忍之下,原告把被告起诉到了法院,并交了“桃色日记”作为证据,法院通过不公开审理,对这起诉讼离婚案件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三、法学界关于“忠诚协议”效力的主要学说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破坏协议,出现婚外情的案件时有发生。那么,“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能否将这份协议作为判决的直接根据?学者对此存有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该协议有效,有的认为无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有的案件支持,有的案件不支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1.主张“忠诚协议”无效说的理由如下。(1)夫妻忠诚义务只是道德上的要求,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也只是一种价值提倡,并非说夫妻必须相互忠实。道德的问题自然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无法干预人的思想感情。(2)《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方赔偿情形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仅依据忠诚协议判定赔偿数额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婚姻关系错综复杂,不能单纯地以有无婚外恋来认定夫妻一方有无过错。(3)“忠诚协议”不属于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和人身权法定原则,“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婚姻的效力不是依据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婚姻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违约金。(4)如果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那么在调查核实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承认该效力还鼓励了其他婚姻当事人缔结这样一个协议“拴住”对方,H1这样反而使得建立在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变质,使婚姻关系不再和睦。2.主张“忠诚协议”有效说的理由如下。(1)“忠诚协议”属于契约,因为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间签订“忠诚协议”是为了促进双方的互敬互爱,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从社会学的角度也看,“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从事后救济的角度看,如果双方没有具体协议,法院就很难操作赔偿的数额和执行的方法,所以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事前约定,无过错方理应顺利获得赔偿。(3)“忠诚协议”是一种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做的书面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一方违反该协议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四、从法律行为角度分析忠诚协议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法律行为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产生行为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自由;(3)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从法律行为角度来看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应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三个角度来分析: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签订的双方是夫妻,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包括在内),符合生效要件。2.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夫妻间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实践中,“忠诚协议”无论是在婚前签订的还是在婚后签订的,双方当事入之间都是想要维持这份感情,希望拥有一个完整幸福美满的家庭,所以为了防止另一方感情出轨或者是给背叛感情的一方一个改过的机会,才制定了该协议。由此可以推断出,大多数夫妻在签订“忠诚协议”时都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应当认可协议的效力。3.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夫妻“忠诚协议”中常常约定许多道德内容,比如“婚后夫妻应互敬互爱,要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不得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等等,但是这并不能排除法律对该协议进行调整。法律往往是道德的底线,它不会直接规定一些较高的道德义务,比如“一旦双方结为夫妻就要相亲相爱”,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婚姻当事人通过“忠诚协议”将较高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只要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不违反我国的强行性法律的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律就会对他们约定的内容加以保护。如果这种自由的契约得不到保护,不就意味着其他所有以道德义务为内容的契约都不具法律效力了吗?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条文渗透着道德义务。另外,因为虽然婚姻的确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但是结婚登记之前必定有男女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也能够约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是权利,也是义务,更是责任,这些正是契约的实质所在,所以说婚姻的本质就是契约,婚姻的效力本就是依据契约而发生的。但婚姻却与买卖合同完全不同,它不过是通过当事人的平等合意明确婚后关系,以便日后纠纷的解决。当然,基于婚姻关系的特定人身性,法律不可能允许在婚姻契约中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但国家应只控制婚姻关系中最基本的方面,如主体需具备一定行为能力,家庭成员不受虐待和忽视,婚姻破裂后有关赡养费和抚养孩子等方面。在这些基本方针指导下,国家强加给那些想结婚的人的法律契约是一份高度灵活的协议框架,它为夫妇双方留下相当大的彼此磋商或者制定私人契约的余地。既然这样,那么法律当然应当允许婚姻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金”。五、结语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学理上分析,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是有效的,但是无法否认的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之间判决的矛盾。我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以及相关问题(例如《婚姻法》第46条的赔偿责任的性质问题)的根本途径,是或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配偶权,或者承认婚姻的契约性。就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而言,承认那些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是更符合我国国情的。
本文标题: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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