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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对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是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对信托业的监管、对租赁业的监管、对财务公司的监管和对汽车金融及消费金融业的监管几个方面。第一节对信托业的监管一、信托的含义及职能含义: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其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里所称的信托,指的是金融信托业务,是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或指明的特定目的,收受、经理或运用资金及其他资产的金融业务。职能:(1)财务管理职能。信托机构接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对信托财产进行必要的管理和处分,执行社会性的“代人理财”任务。如目前信托机构开办的资金信托、财产信托、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等。(2)融资职能。我国信托业产生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是为了改变单一银行信贷融资渠道的状况。因此,为发展生产和加快建设筹措长期、稳定的资金,以及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成为其重要职能。(3)信用服务职能。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法人或社会团体,信托都可以提供各种信用服务,如代理发行股票、债券,代理催收欠款,代理收款、付款等。社会有什么需要,信托机构就可以办理与之相应的信用服务项目。(4)社会投资职能。信托机构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行为所产生的职能。主要表现为有价证券投资。一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和金融深化的程度对信托职能的发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二、信托业在国内外的发展情况(一)信托业在国外的发展•英国是信托业的鼻祖。从受托主体看,英国信托业发展贯穿“个人→官选个人→法人”这一主线。1893年颁布《受托人法》,开始对个人充当受托人承办的信托业进行管理;1896年又公布了《官设受托人法》;1908年成立官营受托局,实行以法人身份承办信托事务的制度;1925年《法人受托者条例》颁布后,由法人办理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性信托才真正开始;目前,英国金融信托业以个人受托为主,承接的业务量占80%以上,而法人受托业务主要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专营比例很小。•美国信托业脱胎于英国,但并没有囿于观念。一方面,美国继承了公民个人之间以信任为基础、以无偿为原则的非营业信托;另一方面,美国一开始就创造性地把信托作为一项事业,用公司组织的形式进行大范围的经营。1822年成立的纽约农业火灾保险放款公司被认为是美国信托业的鼻祖;1853年美国联邦信托公司在纽约成立,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专门的信托公司;1913年《联邦储备银行法》颁布,国民银行正式获准兼营信托业务;“二战”以后,随着美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信托投资业也大规模发展,业务活动从现金、有价证券经营直到房地产,业务范围、经营手段都时有翻新;如今在美国,信托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二)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情况1921年8月,上海成立了通商信托公司,这是我国信托业的开始;新中国成立后,信托失去了其存在的客观条件,致使信托业务陆续停办;20世纪80年代初,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文件和规定鼓励信托业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各家银行、行业主管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地方政府纷纷设立了信托投资公司,但是我国信托业发展严重偏离轨道;1995年起,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开始清理整顿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分业经营;2001年5月及2002年6月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使我国信托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2010年《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颁布,开创了信托监管的一个新时代,《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与以往的监管政策最大的不同之处是,它是一个动态管理工具,核心是两个指标,即净资本与风险资本,意在防范兑付风险、引导信托向主动管理发展、从信托的角度遏制银信合作。三、对信托业的监管(一)境外信托业的监管情况1、对信托机构的监督与管理(1)经营信托业必须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如日本《信托业法》规定:“信托业,非经主管大臣许可,不得经营”;在美国,国民银行从事信托业务,须经货币监管局批准,州银行或信托公司要经过州的金融管理机关审批。(2)经营信托业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如我国《香港地区委托人条例》规定,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首先要根据公司条例注册,并在中国香港有经营地址,该公司必须有不少于100万港元的发行与实收资本。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信托业的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与经验的财务人员为主,并应由合格的法律、会计及各种业务上所需的技术人员协助办理。(3)设立信托投资机构,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如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对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立程序有明确的规定,设立信托投资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报请主管机关许可:(1)机构的种类、名称及公司的组织种类;(2)资本总额;(3)营业计划;(4)本部及分支机构所在地。(4)信托投资机构作为法人,其合并、变更、解散,也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如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规定,信托投资机构的合并或者名称、资本总额、营业地址发生变更时,应经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进行清算。2、对信托业务经营的监管(1)限定业务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中,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被限定为14种:①办理中长期放款;②投资公债、短期票据、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上市股票;③担保发行公司债券;④办理境内外担保业务;⑤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⑥收受、经理及运用各种信托资金;⑦募集共同信托基金;⑧受托经营各种财产;⑨担任债券发行受托人;⑩担任债券或股票发行签证人;⑪代理证券发行、登记、过户及股息红利的发放事项;⑫委托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⑬担任公司重整监督人;⑭提供证券发行、募集的顾问服务及办理与前列各项业务有关的代理服务事项。(2)限定信托财产的种类。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二次草案)规定,信托财产以法令允许融通的财产权为限。该法同时规定,信托业可以承受的信托财产有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债权、不动产债权、土地租赁权、物体财产权以及准物权。(3)信托资金的赔偿准备。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以公债、国债、金融债券、银行担保发行公司债券或现金缴存“中央银行”,为因违反法令规章或信用契约条款致使受益人遭受损失的赔偿做准备。其赔偿准备与各种信托投资契约总值的比率,由“中央银行”在15%-20%的范围内规定,但其缴存总额最低不得少于其实收资本总额的20%。3、监督与检查制度在美国,货币监理局制定和发行《全国信托检查者手册》,详细说明检查程序,解释有关立法、条例等。在日本,《信托业法》里有三项规定:主管大臣可随时指令信托投资公司提交业务报告,或对其财产状况进行检查;主管大臣根据信托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必要时可令其变更业务种类或方法、停办业务以及发布其他必要的命令;信托公司违反法令、章程或主管大臣命令、以及有危害公益的行为时,主管大臣责令其停办业务,或改选董事、监事,或吊销其营业许可证。(二)我国对信托业的监管1、对金融信托机构的监管根据2007年1月23日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1)设立。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信托公司的设立,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信托公司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符合《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②有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③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④有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⑤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⑦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变更。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公司住所;④改变组织形式;⑤调整业务范围;⑥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⑦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⑧修改公司章程;⑨合并或者分立;⑩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3)终止。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监会依法予以撤销;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监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10年7月12日颁布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规定:①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结构和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管理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控制指标、风险资本计算标准等进行调整。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状况进行监督检查。2、对金融信托业务的监管(1)业务范围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①资金信托;②动产信托;③不动产信托;④有价证券信托;⑤其她财产或财产权信托;⑥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⑦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⑧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⑨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⑩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等。(2)资金的管理。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对外担保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额50%;等。(3)信托资金的赔偿准备。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4)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①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②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③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④对信托财产提供担保;⑤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3、对金融信托业的风险管理包括完善信托立法、建立业务规章、严格监督措施、规范操作规程等方面。(1)完善金融信托立法。健全信托业的风险管理,须以完备的信托法制为基础。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外,还应制定特种信托法如公益信托法、投资信托法等,才能真正规范经营,增强抗拒风险的能力。(2)加强金融信托公司的内部管理。健全金融信托业风险内控机制,是保证金融信托机构的安全、有序运营的基础。此外,还要加强对每一项投资的风险分析与控制,加强度预期贷款的管理,加强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建立对金融信托业的资新评估制度。阅读资料我国银信理财产品的发展与规范银信理财产品,就是银行将其信贷资产通过信托公司转化为向客户发售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通过发行这样的额产品,将募集到的资金通过信托方式专项用于替换商业银行的存量贷款或向企业发放贷款。银信理财产品之所以倍受青睐,主要原因在于:对银行而言,通过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部分表内业务转移到表外,变相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同时减少信贷额度占用和资本占用,达到有效规避监管层的资本约束,而信托公司则可以迅速做大规模,收取佣金。此类业务以十分隐蔽的方式增加了金融市场的流动性
本文标题:金融监管第十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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