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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含现做现卖,是指达不到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的,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应当公开承诺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保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第五条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产品目录,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的统一规范,负责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培训。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区县级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登记备案,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负责组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贯培训。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加工场所应满足生产食品品种和数量的要求,采光、通风条件较好,具有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不受到污染源污染;(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基本的生产设备,各工序之间应避免交叉污染。具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洗涤、冷藏、防尘、防虫、防鼠、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及加工器具,使用前应当清洁、消毒,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禁止使用非食品级材料生产的加工器具。(四)盛装或包装食品的容器及包装材料、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五)从业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保持个人卫生,进入食品生产加工区时应当洗手,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七条小作坊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原辅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二)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原材料,不得使用受到污染的原辅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并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二)采购列入生产许可范围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材料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三)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四)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做到专柜存放、专簿登记、专人按规定准确计量添加。(五)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六)销售的食品应当有标签标识,并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七)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八)从业人员应具备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和法律法规知识,定期参加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九)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分装和委托加工。(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每半年进行一次产品全项目检验。鼓励食品小作坊自行出厂检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检验机构进行。第三章登记备案范围、程序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生产登记备案制度。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模式、条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申请依法予以登记备案。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的范围:(一)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的初级农产品加工;(二)属于依托各类市场和食品流通环节经营场所,面向最终消费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或在同一地点,后面生产加工,前面销售(如面包房)的商业店铺;(三)属于食品流通许可调整、食品流通环节中包含的加工制作行为和现做现卖行为;(四)属于餐饮服务许可调整、餐饮服务环节中包含的餐饮食品的加工制作行为和现做现卖行为;(五)以中央厨房方式加工制作食品的行为、“放心早餐”、配送餐企业、食品摊贩;(六)生产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禁止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七)家庭食品加工、制作行为;(八)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被吊销尚未超过5年的。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照本办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名称后向所在辖区质监部门提出登记备案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办理生产登记备案时,应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申请书;(二)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原辅材料、使用食品添加剂、检验能力、销售去向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五)执行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七)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八)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清单;(九)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十一)已办理的营业执照或企业(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二)近期(1个月以内)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全项目检验报告;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第十四条区县质监局收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及时组织对申请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第十五条区县质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因企业自身原因影响现场核查的时间除外)作出如下处理:(一)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均合格的,依法作出生产登记备案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决定书》。(二)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经补正、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登记备案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生产登记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和管理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县质监局提出变更申请:(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二)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五)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区县质监局应当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区县质监局应当依照本办法食品小作坊生产核准的程序规定,对变更事项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申请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申请书;(二)原取得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决定书;(三)与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申请变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在材料上签字确认。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质监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证书注销手续,并通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一)登记备案决定书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被依法吊销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终止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事项无法实施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质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二)登记备案决定书;(三)与注销登记备案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决定书样式由市质监局统一确定、统一印制,各区县质监局自行填写、制作。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业主应当妥善保管生产登记备案决定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登记备案决定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在区(县)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办。第二十四条获得登记备案决定书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简易包装食品应当在最小包装显著位置加印(贴)登记备案决定书编号。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决定书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禁止伪造登记备案决定书和编号。第二十六条区县质监局应当在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的基础上,建立本辖区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档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持续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生产合格的食品。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回收食品为原料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第二十八条区县质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纳入本区域食品监督抽查计划。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现其加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应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销毁记录,记录召回和处理情况。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区县质监局依照《食品安全法》责令相关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生产、销售。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食品目录由市质监局制定、修订、发布。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二零一二年十月五日起施行。附件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备案申请表小作坊名称(营业执照名称或预先核准名称)营业执照编号(或核准单编号)产品种类及名称申请性质□首次□延续□变更登记备案决定书编号(延续申请时填写)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号码固定资产(现值)万元建筑面积日产量日销售额万元产品执行标准总人数联系人联系电话销售去向本申请人承诺:愿意对申请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年月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意见经办人:年月日(印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登记备案决定书编号:□经审查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备案。负责人:年月日(印章)填写说明1.填写的内容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2.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工整清晰。3.申请人署名、印章的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预先核准的名称一致(印章复印无效)。4.申请人应出具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排查登记证
本文标题:小作坊加工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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