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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图书出版,加强对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促进图书出版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出版,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第三条图书出版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全国图书出版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图书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图书的编辑、出版等活动。图书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第六条新闻出版总署对为发展、繁荣我国图书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图书出版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并评选奖励优秀图书。第七条图书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图书出版单位的设立第八条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本规定所称图书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图书出版法人实体。第九条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图书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三)有确定的图书出版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五)有适应图书出版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六)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固定工作场所;(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图书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第十条中央在京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其他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要求填写的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表;(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三)拟任图书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四)编辑出版人员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六)图书出版单位的章程;(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八)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第十二条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办理如下注册登记手续:(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二)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一式五份,图书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三)新闻出版总署对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审核后,在10日内通过中国标准书号中心分配其出版者号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审核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图书出版许可证;(五)图书出版单位持图书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须将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图书出版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图书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图书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第十五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第十七条图书出版单位终止图书出版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第十八条组建图书出版集团,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第三章图书的出版第十九条任何图书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第二十条图书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图书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第二十一条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科书等类别的图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图书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第二十三条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第二十四条图书出版单位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图书出版质量。第二十五条图书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律规定。图书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出版质量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图书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以及图书在版编目数据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第二十七条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不得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图书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出版的图书上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第三十二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单位在图书出版30日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书。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图书出版管理实行审读制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审读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第三十八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并予以奖惩。第三十九条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对图书出版单位进行评估,并实行分级管理。第四十条图书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图书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查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经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图书出版单位自查报告、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等年度核验材料30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三)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材料和审核意见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四)图书出版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文件、图书出版许可证副本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图书出版管理混乱的;(四)所报年度核验自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为6个月。在暂缓年度核验期间,图书出版单位除教科书、在印图书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图书出版一律停止。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第四十二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一)出版导向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并未及时纠正的;(二)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三)图书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五)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六)暂缓登记期满,仍未符合年度核验基本条件的;(七)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催告仍未参加的;(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对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图书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图书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第四十三条年度核验结果,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图书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职业资格条件。第四十五条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警示通知书;(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检讨;(四)责令改正;(五)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六)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七)责令收回图书;(八)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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