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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国反洗钱立法比较与启示为了遏制和打击洗钱活动,国际社会将洗钱行为犯罪化,各国逐步建立起反洗钱法律体系,从各自的国情、实际出发,体现自己的独特之处。反洗钱国际组织则从国际环境、洗钱发展趋势等角度考虑,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法律规则。在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洗钱活动和我国面临严峻洗钱形势的背景下,有必要介绍各国及国际组织反洗钱立法的成功经验,通过比较分析各法优势及创新措施,探索适合我国的立法规则,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具有借鉴意义。一、各国及国际反洗钱立法综述与比较(一)美国反洗钱法律主要是联邦法律。包括《1970年银行保密法》、《1986年控制洗钱法》、《1992年阿农奥-怀利反洗钱法》和《1994年禁止洗钱法》。另外,还有一部重要的反洗钱规范性文件《美国2000年反洗钱战略》。美国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1、《银行保密法》成立了咨询小组,在于不断修正《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由于一万美元的起点较小,报告数量庞大,报告负担繁重,须要专门机构来考量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进行调整,从而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2、细化“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分为金融交易洗钱罪、运送货币工具跨越美国边界洗钱罪和以非法财产进行金融交易罪三种行为,基本涵盖了洗钱行为的整个过程。23、授权财政部作为监管洗钱行为的主要部门。鉴于财政部与商业银行之间利益归属不同,监管方式和效果将更加客观公正。4、从公私部门合作、各州及地方政府合作、国际间合作三方面构建了反洗钱网,依靠国际及民间力量反洗钱。(二)德国反洗钱有三大立法:《德国刑法典》、《德国反洗钱法》、《德国信贷机构法》。德国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1、从《德国刑法典》对洗钱罪的立法技术来看,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使洗钱的犯罪对象必须“源于”上游犯罪目录,涵盖了洗钱行为的变化锁链,即便最初的立法目标被取代,也能保留其价值;德国刑法将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是基于该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违法行为的缘故,当违法行为因不可责性难以处罚时,可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增设轻率洗钱罪,该条款主要苛责的是行为人没有在交易中履行应察觉的义务,杜绝行为人以不明知为借口行洗钱之实。2、《德国反洗钱法》主要规定了德国金融监管局是德国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隶属于财政部,负责反洗钱监管。金融监管局的反洗钱工作有以下特点和作用:(1)金融机构的客户资料及交易情况形成一个数据库,该数据库可联网到金融监管局、警察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税务机关、金融情报中心(FIU)等机构,对监控反洗钱活动起到很好的作用;(2)金融监管局规定,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应该有反洗钱报告。洗钱信息会通过审计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或其他审计3报告到达金融监管局;(3)反洗钱工作注重以风险为基础的监测和分析。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以风险为基础分析的政策和程序,对客户的背景、出生地、职业、关联账户、商业行为或其他风险指数给予合理关注,对可能给银行带来较高风险的客户进行强级的尽职调查,涵盖了解该客户的关系人、对实际控制人的调查和不断监督该客户的业务活动。1(三)瑞士反洗钱立法有一系列法律框架。主要是《瑞士刑法典》第305条和瑞士《反洗钱法》。瑞士反洗钱立法有以下几点意义:1、通过设立金融交易中不履行勤勉义务罪,有效地规范了一定金额的金融活动中介组织人员附有审查受益人身份的强制义务,并且这种义务不具有抗辩权,只要没有履行审慎义务即构罪,对于打击中介组织人员懈怠或故意不履行审查义务有很强的威慑力,提高中介组织反洗钱的执行力。2、将符合反洗钱法中定义的从事金融中介业务的机构、人员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使得传统金融活动之外的中介组织,诸如律师、不动产商、珠宝商等人员在发现可疑洗钱活动及受益所有人时都有义务向当局报告,从而使反洗钱活动从金融领域向经营活动方向拓展。(四)英国反洗钱立法主要包括《1986年毒品贩运犯罪法》、《1990年刑法》、《1993年反洗钱条例》、《2001年反洗钱法规》、《20021《德国反洗钱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亓荣霞,《中国金融》2007年第9期4年犯罪收益法》和《2003年反洗钱法规》。其中最重要的三部法律分别是《1993年反洗钱条例》、《2002年犯罪收益法》和《2003年反洗钱法规》。英国反洗钱立法的意义:1、英国反洗钱刑事立法,增加了第二类洗钱罪的罪名,即“安排犯罪财产罪”。相对原先“帮助他人保持犯罪利益罪”而言,新罪名在行为手段范围上更广,既包括犯罪者自己处置犯罪财产的行为,也包括出于明知或者怀疑而为他人处置犯罪财产的行为。这一立法目的是基于洗钱犯罪主体的扩大,更多地约束投资机构、金融机构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等经营活动主体及其雇员的行为,迫使这些行业人员必须对洗钱犯罪拥有法律意识及防范意识,否则有可能被追究为洗钱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2、英国反洗钱法律对防范洗钱犯罪主体业务范围的规定,主体按照英国原来的反洗钱法律的规定,洗钱犯罪往往通过金融系统进行。因而洗钱犯罪属于一种利用金融活动为掩护的金融犯罪。但是,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洗钱案例显示,洗钱犯罪已经扩展到非金融领域中。因此,法律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与变化。英国《2003年反洗钱法规》的上述规定正是对洗钱犯罪变化的立法反应的产物。从该法的上述规定变化可以看出,防范洗钱的经营活动范围已经从传统的金融活动领域扩展到了非金融领域。可以说,几乎所有的经营性活动均存在着防范洗钱犯罪的要求了。3、明确要求对上述经营主体在相关业务活动中必须设定防范洗5钱的机制。根据《2003年反洗钱法规》第3条的规定,任何在英国境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主要负有防范洗钱的3项法律义务,即在内部建立“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与“洗钱嫌疑内部报告”的三大洗钱防范机制。这一变化反映了防范洗钱已经越来越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不再像过去那样,仅仅只是金融机构的责任了。防范洗钱从过去的只是金融机构的法律义务拓展为其他非金融机构的法律义务,无疑将有利于形成防范洗钱犯罪的良好社会氛围。4、将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刑事犯罪化。英国立法机关试图通过以施加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强制性地要求各个“相关经营活动”的主体确立“身份识别”、“记录保存”与“内部报告”的三大机制。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的,将以刑事责任进行阻吓。与原有的法律规定相比较,这一新罪名填补了立法空白。在原有的反洗钱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行为,只规定了“不披露洗钱行为罪”与“泄密罪”。上述两个罪名,一个是针对在与客户的金融交易过程中明知或者怀疑有洗钱行为而不向执法当局予以披露的行为;另一个是针对在司法当局查处洗钱犯罪过程中泄露查处信息的行为。这两个罪名都只是在洗钱犯罪行为之后的特定行为,即事后的处罚机制,但无助于防范洗钱犯罪机制的建立。“不建立预防洗钱机制罪”的确立将构筑以经营活动为主线的防御机制,使预防洗钱行为前置。5、将内部报告义务按主体身份、主观方面的不同,细化为3种申报制度,明确了受管理行业人员与非受管理行业人员,以及受管理6行业人员中的一般人员与洗钱报告负责人之间申报义务及抗辩权的区别,增加了内部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五)澳大利亚反洗钱立法涵盖《1987年犯罪收益法》、《1987年刑事事务相互协助法》、《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1992年金融交易报告法》和《2002年打击恐怖融资法》。澳大利亚反洗钱立法的意义:1、详细列举了现金报告制度的主体范围及三种不进行报告、报告不实、报告信息不完整的法律责任。2、对于资金的定义有了新的诠释,不在于其具体形式及载体,只要具有一定的可交易性及金融属性,就认定为资金。3对金银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六)国际公约对洗钱犯罪的惩治:《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简称:《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简称:《巴勒莫公约》)、《反腐败公约》、《欧洲理事会关于清洗、追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简称:《欧洲反洗钱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非法毒品交易与相关犯罪的示范法规》。上述立法的意义在于:1、《禁毒公约》针对洗钱者逃避没收犯罪收益的情形,确立了替代没收和价值没收的原则。2、《巴勒莫公约》首先明确提出了“洗钱罪”概念。其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分三个层次作出了更为明确而合理的界定。再次,对洗钱犯罪的管辖作了界定最后,对于洗钱罪的主体。公约将法人也7视为可对洗钱罪负责的主体,并明确规定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而法人责任的承担并不应影响实施洗钱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3、《反腐败公约》的主要意义在于提出对公职人员的审查,以及对电子资金转移的客户信息要加强监管和信息保留。4、《欧洲反洗钱公约》对刑事管辖权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当洗钱涉及的财产来自于国外的犯罪收益时,尽管原生罪的行为系在国外实施,即使该行为按照行为国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也仍然可以作为洗钱罪论处。5、《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非法毒品交易与相关犯罪的示范法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1)加了过失洗钱罪。对虽不是出于明知,但是应当知道是毒品贩运或者是与毒品贩运相关的犯罪收益,而进行了协助清洗行为的,以洗钱罪论处。(2)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扩大了洗钱犯罪的主体范围。二、我国反洗钱立法综述(一)刑事法律方面我国最初的反洗钱刑事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191条之规定。2006年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予以修正,该法案第16条将刑法191条的洗钱罪上游犯罪再次扩大,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三类犯罪也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8得收益罪,以与洗钱罪衔接。总体上,我国是采用列举的立法方式将洗钱罪的行为模式及其上游犯罪进行兜底规定,同时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二)部门规章方面我国反洗钱的部门规章主要来自于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具体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规定大额外汇现金结汇的报身份识别和备案制度,及金融机构结汇、售汇、付汇业务情况以及异常情况的报告义务等;2、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及《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开户银行建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对于日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3、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即2000年4月1日起,所有新开立的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和利用原有账户继续存入新存款的,开户人必须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工作人员审核身份证件后,在存款账户资料上登记开户人的身份证号码,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况要予以处罚;4、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有效的反洗钱措施”是审慎性条件之一;5、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出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9法》,对各类账户的设立、使用、变更撤销进行严格的管理与监督,并对多头开立账户、出租或出借账户、伪造或变造证件开立账户等行为进行惩治,以防止利用结算账户进行洗钱;6、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部金融规章,明确了洗钱的概念、确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确立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登记制度以及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同时建立了客户账户和交易资料保存制度。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时,进一步规定设立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时应提交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或规定;8、2006年颁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强调外国银行在中国增设分行、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前提之一是已设的分行或代表机构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9、
本文标题:各国反洗钱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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