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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和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分为下述三种方式:(一)自主安置。鼓励和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二)集中安置。鼓励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集中购买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三)团购安置。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搭建服务平台,加强协调引导,鼓励信誉好、有意愿的房地产企业进入服务平台,在服务平台公布普通商品房房源信息,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方便居民团购;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发布棚户区改造居民购房需求信息,组织愿意参加团购的棚户区改造居民与房地产企业进行对接,通过团购普通商品房实现安置。上述三种货币化安置方式可以综合进行。第四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愿、分类施策、控制实物补偿”的原则,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的选择权,通过政策宣传、优惠奖励等有效措施,积极引导棚户区居民自愿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是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谋划,统筹安排,积极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筹集、协议签订、安置分配以及与项目有关的信访稳定、审计整改等工作,确保棚户区货币化安置工作有序推进。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防、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本办法施行前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因货币化安置需要调整建设指标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优先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则上由市政府批准,也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指定项目所在区政府、管委会确定。各县、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所在县、市政府批准。改造方案应当包括项目范围内土地总量、土地性质、征收户数、现有建(构)筑物情况、改造方式等内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安置规模(应明确货币化安置的规模和比例)、安置方式、安置户签字名单、安置补偿标准等内容。第七条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居民安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合理进行补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应当合理确定人均补偿面积标准,控制实物安置比例,原则上户均实物补偿一套,剩余补偿部分采取货币化安置。货币化安置补偿应当以套为单位制定方案、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凡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实施搬迁的,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第八条货币化安置以购买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为主。第九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最大套型面积不得超过144平方米,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房屋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小区基础设施完备,周边配套设施齐全;(三)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四)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无违法记录和法律纠纷。第十条政府实行自主安置,应当在审慎、安全、保证解决征收补偿对象住房问题的前提下进行,经居民申请并签订具结保证书,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核查确有较好条件住房后,应在征收棚户区房屋完成拆迁30日内支付现金。在未支付现金前,应当予以租金补偿,解决棚户区居民临时安置问题。第十一条政府实行集中安置,应当通过招标等依法合规方式集中采购。房源应当符合区位合适、户型合理、功能齐全、配套完善、价格优惠的基本条件。采购价格应当参照商品房市场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水平,按开发企业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招标底价,不得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的市场均价。第十二条政府实行团购安置,可参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组织棚改项目实施单位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宣传补偿安置政策,充分征集居民安置意向和房源需求信息,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框架协议。(二)市住房保障部门搭建服务平台,将已办理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和其他符合条件的房源纳入货币化安置范围,中心城区范围内各区政府、管委会可通过服务平台了解房源,同时与开发企业对接。各县、市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源筛选以及与开发企业对接工作。(三)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措施,选择合适房源。房源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公布,同时将安置户名单发送至各房源单位。(四)棚户区改造居民按照协商确定的补偿额度,从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领取同等价值的“购房券”,用于购买商品住房。(五)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选购已经确定的房源,签订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购房券”支付购房款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补足。(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及“购房券”到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结算资金。“购房券”支付购房款后剩余部分经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批准后,可转换为现金支付给棚户区改造居民。第十三条棚户区居民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如选择货币补偿,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补偿;补偿后仍没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第十四条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资金保障,将货币化安置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贷款需求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对于积极推进和参与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和企业、居民,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货币化安置项目可优先纳入年度保障房建设计划和项目台账,享受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优惠,优先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性贷款支持。提高货币化安置项目在中央、省级补助资金分配时的权重,货币化安置项目与实物安置项目按1.2:1的比例分配。(二)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同时符合提取和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其制定的先提后贷的有关规定,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三)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利用补偿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发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对棚户区改造居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房的,按售出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在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的现行政策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标题:周口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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