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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以下称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和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民政、价格、公安、国家安全、新闻出版、保密、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的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地理信息的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安全。第二章测绘基准和规范第七条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或者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的南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南京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吴淞高程基准。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国家、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基础测绘应当执行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基础测绘技术规范。第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监督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市基础测绘相对独立坐标系统与国家其他坐标系统之间的转换关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基础测绘成果的坐标转换技术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本系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要求,负责本部门测绘成果的坐标转化工作。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工程测量工作予以指导和管理。第三章基础测绘第十一条基础测绘属于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果归本级政府所有。未经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三)市级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四)市级公共区域内地下管线空间信息的普查、整理和补测;(五)市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及空间框架数据的建设与维护;(六)市级地理国情监测;(七)市级基础地理底图与行政区域图的编制;(八)国务院、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第十三条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三)本区公共区域内地下管线空间信息的普查、整理和补测;(四)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及空间框架数据的建设和维护;(五)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底图和行政区域图的编制;(六)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监测;(七)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四条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或者实时更新:(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每5年复测改造一次;(二)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实时更新,数据现势性不超过6个月;(三)1∶2000比例尺地形图每3年更新一次。第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数据库。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开展地下管线的普查、整理和数据维护,保证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管线产权单位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第十七条敷设、更新地下管线以及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地铁、码头、河道、公路、人防等重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承担管线竣工测量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各类废弃或者局部弃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库。第十八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区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应当采用市级平台的技术规范进行建设,与市级平台互联互通。第十九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机制。测绘地理信息共建共享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政府部门建设基于地理位置的公益性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数据,需要构建空间数据应用平台的,应当以本级基础地理空间框架公共平台为基础平台。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利用政府资源产生的地理信息,应当与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交换和共享。第二十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以基础地理信息为依托,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国情普查和监测工作,为政府决策、国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建设等提供地理国情综合服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发展和改革、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提供有关信息。第四章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第二十一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省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第二十二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的信用评价体系,作为测绘项目发包、指定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三条在外地注册的测绘单位承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按规定到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来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在项目开始前七日内,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交验国家、省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已形成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二)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五)转包、违法分包测绘项目;(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出版、展示、登载或者公开销售本市市域地图,应当按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域地图的初审工作。送审地图为专题地图的,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提出初审意见;送审地图为区域地图的,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提出初审意见。第五章成果管理和使用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的测绘成果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相关行业管理单位的测绘成果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保管,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承担基础测绘或者政府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不得擅自将成果用于其他经营性服务。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使用政府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测绘成果资料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第三十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成果汇交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前将上一年度测绘成果汇交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财政部门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第三十二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使用和保管的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存储、使用、传递涉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和网络,必须遵守涉密管理的规定。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等部门对涉密测绘成果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专业测绘管理部门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依法组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测绘单位不得拒绝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第三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收费标准执行。第三十五条政府部门和公益性单位需要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批准使用的,成果提供单位应当和使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因同一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向第三方再次提供该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监督第三方销毁成果数据,并报审批部门。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审批手续。第六章测量标志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看管实行保管员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费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覆盖测量标志。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依法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单位在测绘活动中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向标志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维护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
本文标题:南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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