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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合伙企业法【讲授内容】1、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2、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3、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4、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与合伙人的责任5、入伙、退伙【讲授重点】1、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2、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与合伙人的责任3、有限合伙企业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案例分析合伙企业的债务如何清偿?——A公司与合伙人债务纠纷案案例简介王甲、黄乙、李丙三人于96年10月达成协议,集资8万元共同开设一个商店,其中王甲出资2万元,黄乙出资2.5万元,李丙出资3.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三方在当月交清全部投资,并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由于经营得当,年终结算盈利5000元,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1997年2月开始,三人意见发生分歧。王甲1997年9月个人贷款买了一辆汽车,从事鲜活商品贩卖,因所运还先腐烂,损失4万元,王甲变卖了他的这辆车清偿债务,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渔场2万元。1997年11月,王甲私自与常丁商量把自己在商店中的2万元财产份额转让给常丁,但黄乙、李丙不同意。在黄乙、李丙不同意的情况下,王甲私自取走了自己的出资2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商店共亏损6万元。这时李丙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黄乙、李丙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得价值1.5万元、2万元的商品,但对合伙债务未作处理。黄乙、李丙要求王甲分担商店的亏损,王甲以自己已退伙,应由常丁分摊为由拒绝分摊。1998年初,与该商店有业务往来的债权人A公司获悉商店散伙的消息后,便找王甲,要求王甲清偿合伙企业欠1996年货款6万元。王甲说自己早已退出合伙商店,对合伙债务可由常丁负责,自己不负责。A公司找到李丙,李丙认为按照协议只承担债务的44%。A公司又找黄乙,黄乙认为还债3人都有份,他不还我也不还,要还只以商品折价清偿。为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由于王甲欠某渔场2王元债务久欠不还,渔场也诉之法院,要求王甲偿还债务。请回答以下问题:1.对于A公司的债务,王甲、黄乙、李丙应如何承担财产责任?2.王甲把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常丁的行为是否有效?常丁是否成为合伙人?3.王甲退伙的行为是否有效?4.在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王甲清偿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包括两种组织形式: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的责任范围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即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后,不再以自己合法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不同责任形式的合伙人可以依法转变承担责任的形式。条件是: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征:1、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2、合伙企业的人格同合伙人的人格不完全分离。3、以合伙协议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基础4、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取决于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普通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企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都享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利并对合伙企业的经营行为负责,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二、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是指合伙企业是不是一中独立的法律主体。它包括两层含义:合伙企业是否属于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一种法律主体;合伙企业是不是独立于合伙人之外而存在的一种法律主体。在西方国家,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分。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直接规定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但从有关条文的内容上看,合伙企业在我国不是法人,而是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一种特殊的独立法律主体。1、合伙企业有自己的相对独立的人格(法律主体资格)2、合伙企业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的类型大陆法系国家将合伙企业分为民事合伙(非营利性)与商事合伙(营利性)英美法系国家将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两类前者是指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后者是指有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中,还有一种隐名合伙企业。三、合伙企业的设立(一)、设立的条件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由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1、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内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的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7)、入伙和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0)、违约责任。2、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非货币的财产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3、进行设立登记四、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一)、合伙企业的财产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及其性质包括: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既包括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企业时所实际缴付的出资,也包括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增加的出资;二是合伙企业的收益。合伙企业的收益是合伙企业的营业收入等经营收益;三是合伙企业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包括:(1)合伙企业购置的财产;(2)合伙企业受赠的财产;(3)合伙企业获得的赔偿;(4)以合伙企业名义获得的其他收益。合伙企业的财产供全体合伙合伙人所有。罗马法曾将和或企业的财产界定为按份共有的财产,即由各合伙人按照其出资额份额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近代各国的立法则大多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我国《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但从法律条文所体现的精神来看,我国合伙企业的财产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几种特定的情形出现,可以在清算前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如合伙人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时,合伙人退伙时等,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二款又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2)、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的条件:首先、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次、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3)、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合伙企业的内部权力1、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无论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均有平等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权,有权直接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体现合伙人的人合性质,保护出资分额较少的合法权益)对合伙企业的下列重大事务作出决议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2、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的实现方式:(1)、共同执行。(2)、委托执行。(3)、分别执行。(4)、授权执行3、合伙企业的内部监督行使监督权的五种方式:(1)、检查执行情况(2)、审议报告(3)、查阅账簿(4)、提出异议。第29条(5)、撤销委托。第29条(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忠实义务1、竞业禁止的义务2、交易禁止义务3、损害禁止义务(四)、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对于合伙人的分担,各国立法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主义:1、按份主义,即按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确定,如法国、日本;2、平均主义,即不问各合伙人的出资多少,一律按人数平均确定,如美国、英国和瑞士。3、折衷主义,即先将年度盈余或亏损的一部分(如60%)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或者分担,再对剩余部分按合伙人平均分配或分担,如德国。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受,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具体比例,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五、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一)、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二)、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特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对有关的无权交易因不知情而支付了相应对价的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或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事务,或是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事务,或是各合伙人分别执行事务,其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有时间、范围或者内容上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合伙企业内部关系。当不知情的第三人与违反合伙企业规定而突破限制的合伙人进行交易时,此第三人处于善意状态,合伙企业不得以该合伙人越权或者无权的理由对抗第三人,拒绝履行交易,承担责任。(三)、合伙企业与企业的债权人由于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又由于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要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债务严格区分开来,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作了如下规定: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本文标题:合伙企业法教案(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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