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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畜牧/养殖 > 农业智慧财产权之体系与发展
55第參章農業智慧財產權之體系與發展3.1.農業智慧財產權制度分析3.1.1.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內涵3.1.2.國際育種家權利制度3.1.3.美國之植物與生物技術專利保護3.1.4.歐盟之植物與生物技術專利保護3.1.5.日本植物專利制度3.2.TRIPS與農業智慧財產權之全球化3.2.1.TRIPS制定之背景與過程3.2.2.TRIPS第二十七條之制定過程3.2.3.TRIPS第二十七條制定後之發展3.3.農業生物技術智財權之爭議與影響3.3.1.生物盜用之爭議及其影響3.3.2.植物專利與農民權益之衝突3.4.小結563.1.農業智慧財產權制度分析3.1.1.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內涵本論文第貳章之分析已經說明,農業技術變遷與政治經濟體制有極大關連性,尤其農業生產力之提升乃是作為資本主義工業社會持續擴張,勞動力持續供給的社會基礎。基於農業生產力對資本主義體制之此種重要性,工業國家從十九世紀開始就將農業研發活動視為重要政策,因為透過農業研發以提升農作物品種之產量是確保農業生產力提升的重要方法。然而由於植物種子具有持續增殖繁衍之特性,亦即農業栽種者可以從農業收穫中保留部份種子作為下次種植之用,因此在資本主義體制中,種子是一種只具有使用價值(use-value)而不具有交易價值(exchange-value)的物品,因而無法成為一種商品形式(commodity-form)。正因如此,在1935年雜交品種問世之前,由於缺乏對資本回收之保障,農業研發活動對私人企業並無足夠誘因。為了使作物品種持續改良,國家就必須負起農業研發之責任。此種由國家擔綱的農業研發已有長久的歷史,可以追朔到西方帝國主義之殖民地開拓時期,殖民母國採集各殖民地之植物種源並於其他地方試種,就是為了利用各地之植物種源滿足糧食確保與工業原料供給之目標。美國之開國元勳ThomasJefferson也曾說:「對一個國家所能給予的最大恩惠就是提供一種有用的植物供其種植」1,這句話充分顯示了十八世紀到十九世紀之間,農業品種已經是一個國家生存與競爭的重要利器。以美國為例,國家負擔農業研發責任從十九世紀便已展開。首先是由其專利局(U.S.PatentOffice)於1839年開啟了全球植物種源蒐集計畫,以強化該國農業品種研發之種源基礎。此外並於1862年設立農業部(U.S.DepartmentofAgriculture,簡稱USDA),致力於實現國家在農業研發上的責任。在此時期農業智慧財產權問題並不受重視,因為農業研發活動並不是在商業競爭的環境下發展,而且國家對於改良後之農業品種也願意以較低廉之價格賣給農民,以利於該項優良品種之推廣普及,因此不會尋求智慧財產權保障。另一方面,以智慧財產權體系中與產業發展關係最密切的專利制度而言,1Thegreatestservicewhichcanberenderedtoanycountryistoaddausefulplanttoitsculture.(Kloppenburg,1988:50)57其主要成立於十八世紀末期,正是與工業革命發生之時代背景相近。正因如此,對於可專利對象之界定也受到此種背景之影響。簡言之,具備「產業上可利用性」之「技術上發明」乃是專利法上可專利對象之範圍,而其中所謂「產業」(industry)與「工業」幾乎是同義詞,也就是指涉工業革命後出現之新產業形態,而把農業此種古老的生產活動自然地排除在此概念之外了2。在前述產業面與制度面兩項因素影響下,農業研發成果到十九世紀結束之前仍未受到智慧財產權體系之保障。然而進入二十世紀以後,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卻迅速地發展。首先是美國於1930年制定了植物專利法(PlantPatentAct),再則是歐洲國家於1961年組成了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UnionInternationalpourdesObtentionsVegetales,簡稱UPOV),以及美國於1970年制定植物品種保護法(PlantVarietyProtectAct),及至最近在1995年制定的TRIPS將植物發明之部份保護納入,並強調對非生物性程序方法必須給與專利保障,凡此皆說明了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已經不斷擴張,甚至成為全球性的規範標準,此尤其與農業生物技術之發展有直接關係。正如本論文第貳章所已述及,農業生物技術之迅速發展乃是與農業發展模式之危機有關,亦即現代化農法之高耗能與高污染特性引發環境生態危機,以及機械化大量生產模式帶來之生產過剩與先進國家財政危機。農業生物技術作為此種發展模式之正當性危機的可能出路,固然引發正反意見立場者之激烈論爭,但其實際發展路線以及可能產生之具體影響卻是由其所存在的政治經濟脈絡所決定的。正如同當前我們所見到,大多數農業生物技術是由跨國公司所主導發展,因此其發展取向就難脫商業利益之需要。本論文認為,分析農業生物技術與智慧財產權之關係,必須加入一個重要的分析「界面」,也就是實際發展農業生物技術的產業界架構,當然就是以農業跨國公司為主。唯有以其發展策略中的智慧財產權競爭策略為分析基礎,才能掌握當前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之變遷過程。詳言之,農業生物技術之發展具備複雜企業網絡的特性。因為生物技術產業乃是以分子生物學之發展為基礎,且分子生物學之發展成果不僅適用於農業技術,也適用於醫藥技術,因此相關產業界必須以複雜的企業合作網絡針對其競爭利基選擇實用化發展領域。換言之,農業生物技術產業乃是由分子生物學2此外關於「技術上發明」此一要件可能對農業研發之排除,本論文將於「4.1.3.植物專利制度之內容與批判」再詳細論述。58研究單位結合動物學與植物學家之專業領域,還需要配合對農業與糧食市場之分析,才能決定相關技術實用化與商品化之方向。因此小型科技公司與大型農業化學跨國公司就此結合。此種結合的基礎在於技術,正確地說應該是技術相關資訊。而使此種資訊具備市場價值的基礎,就是智慧財產權保護。雖然其後的發展是許多小型科技公司紛紛因為財務困難而併入大型跨國公司旗下,但並不影響此種結合之本質,因為決定該小型公司所具備之被併購價值者,正是其所擁有的「受專利保護的技術資訊之市場價值」。美國第一家專門從事分子生物工程的小型科技公司Genentech是在1980年10月申請股票上市,揭開了美國生物科技產業資本的新階段3。而美國有關生物科技的專利保護也是在1980年代開始迅速發展,此兩者絕非時間的巧合。本論文即將說明,在美國的專利制度史上,有關農業研發的法律保護問題從二十世紀啟始以來就爭論不斷,而生物科技的發展則是為這個歷史爭論增添了新變數。然而僅以生物科技產業之發展尚不足以完全解釋近二十年來農業智慧財產權的發展方向。簡言之,近年來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之發展趨勢應從兩方面觀察,其一是植物專利制度之重要性提高,甚至超越育種家權利制度,另一則是全球範圍之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建構,及其引發之政治經濟衝擊與爭論。此兩種趨勢分別有其政治經濟背景脈絡,不應混為一談。農業生物技術之發展蘊含著比傳統育種技術更龐大的商業價值,直接導致植物發明與相關生物技術積極尋求專利保護,因此使專利保護之重要性逐漸取代育種家權利體系之地位。另一方面,農業智慧財產權制度之全球化發展則與跨國企業之全球佈局有關,亦即在全球化經濟體系中,以技術或資訊獨佔為競爭基礎的產業界為維護其商業利益而尋求法律架構之變革。本章之分析重點即是針對此兩種發展趨勢詳盡分析其背景、過程及影響。由於農業智慧財產權主要係指育種家權利制度以及近年來出現於少數工業國家之植物品種專利權,一般意義上並不包含生物技術專利權。然而就整體農業生物技術之發展情形而言,農業智慧財產權之演變其實與生物技術之發展密不可分。然而為了論述分析之清楚便利,本論文將先針對育種家權利制度加以說明,然後再探討美國與歐盟之相關智慧財產權體系發展,其中仍針對植物3該公司以每股35美元公開發行,但上市第一天的前20分鐘交易中,其股價就直奔上89美元,創下美國股市的歷史記錄(Robbins-Roth,2000:27)。59專利權以及生物科技專利權給與分別討論,以說明兩者各自之特性。因為生物技術專利制度所涉及的當然不僅農業生物技術,也涉及醫藥生物技術之智慧財產權保障,在討論上不宜與農業智慧財產權或植物專利權混為一談。但不可忽視的是,生物科技專利權之發展對於整體農業智慧財產權體系將產生巨大之影響,此點本論文將在有關歐盟之討論時加以分析,並說明歐盟所採行之制度回應方式。603.1.2.國際育種家權利制度目前國際間有關育種家權利制度有前述UPOV公約作為統一標準4,各會員國再依據各國之立法政策制定不違反UPOV基本規定的內國法5。由於各國有關育種家權利之制度與UPOV之規定大同小異,因此本節僅針對UPOV之內容加以說明,最後並分析育種家權利制度對種子研發企業產生何種結構性影響。育種家權利制度之起源,可追朔自1922年育種家團體於法國開會,提出下列要求:種子應以適當的品種名稱(varietyname)銷售,且該品種之育種者擁有該品種之專有權,並且唯有經品種登記之種子才可提供銷售6。此種主張之出現背景乃是因為種子研發業者長期被排除於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外,但由於其研發活動之性質與工業發明有本質上之不同,主要是利用生物學上之遺傳法則,因此能否構成所謂「技術上發明」實不無疑問。因此育種家團體並未執著於爭取專利權保障,而是另闢蹊徑,主張一種新的權利保護模式。另一方面,法國農業部為了確保農作物之生產力品質,因此於1928年開始提供種子分類登錄與認證的服務,亦即由國家提供育種家研發成果之認證,此即揭開了歐洲育種家權利制度之前奏7。從1930年代開始,德國、法國等歐洲國家陸續制定其有關植物育種家權利保護之法律,因此為了促使各國之規定有一致之標準,且透過相互承認所授與之育種家權利以達到降低行政業務重複之繁重,歐洲六國共同簽署了1961年版的UPOV公約。隨後UPOV會員國陸續增加,並於1972年、1978年及1991年歷經三次修訂,其中以1978年及1991年之修訂影響較大,因此值得深入介紹。依據UPOV78之規定,所謂可受保護的新品種,必須符合下述五項要件(第六條):4UPOVConvention是於1961年簽署之國際條約,而UPOV則是依據該條約所創設之聯盟組織。本論文為行文之便,對於1978年和1991年修訂之UPOV公約,均簡稱為UPOV78及UPOV91。5關於各主要國家依據UPOV公約所制定之內國法,陳怡臻所著碩士論文有詳盡而精闢的引介,本論文將不再贅述(陳怡臻,1997)。6Nature,1986.7Ibid.61第一、該品種必須與既有品種有至少一項可資區別的重要特徵,亦即所謂「可區別性」(distinctness)之要件。第二、該品種必須是新的品種,亦即必須未曾經過育種者之同意而銷售,或者在會員國另有法律允許時,必須是在所申請之國家境內販售者須未滿一年,或在申請國之境外販售未滿四年者。後者情形若是藤蔓類植物、林樹、果樹或觀賞植物則放寬到未滿六年為標準。第三、該品種之相關性狀必須一致(homogeneous),如此才可稱為一個品種,此即所謂一致性(uniformity)要件。第四、該品種經過繁殖後的子代,必須維持其主要特徵(essentialcharacteristics)之穩定,亦即繁殖材料樣品在育種家所特定的繁殖系統或增殖方式加以增殖後,各子代植株的主要性狀必須與申請書中所述維持不變。此又稱為穩定性(stability)要件。第五、育種者申請一項新品種權利時,必須對該品種命名。前述要件雖然是明文規定,但其未必容易在具體個案中檢驗申請者之品種是否符合資格。事實上UPOV當局也曾經表示,所謂品種(variety)此一概念實在很難有科學性的定義8。在UPOV61時期,該公約曾經將品種之定義規定於第二條,亦即必須符合一致性與穩定性之要件才構成品種概念。然而此種對品種下定義之嘗試在UPOV78已經不復見了,而是規定為「可受保護之要件」(conditionsrequiredforprotection)。雖然在其後的UPOV91又再度對品種下定義,然而在具體檢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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