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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11号《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贾庆林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生产单位内部与生产装置相联接的贮罐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腐蚀品和毒害品六大类。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设施(以下简称储存设施),是指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或者贮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六条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实行许可证制度。储存设施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仓库或者堆场明显处设立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及灭火方法的说明牌;(二)在库房或者储藏室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措施;(三)在禁火区域和安全区域设立明显标志。第七条申请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专门机构的安全评价,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消防局核发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对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取缔;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储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第八条除用于医疗、教学、加油、城镇燃气供应以外,下列地区和场所禁止设置储存设施:(一)居民住宅区、商业区;(二)水源保护区;(三)铁路干线两侧;(四)重要机关、军事禁区和要害工程地区以及重要交通、通讯枢纽;(五)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地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储存设施,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必须由有专业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国家及本市工程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条储存设施按照其性质和储量分为以下四类:(一)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药仓库和总储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区为一类储存设施。(二)车站吞吐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二类储存设施;(三)化工及其他单位生产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三类储存设施;(四)经营门店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等为四类储存设施。第十一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一)一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3至4名;(二)二、三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2至3名;(三)四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第十二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除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单位的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二)库房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三)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在入库、发货时,对物品数量、质量进行认真检查,经检查无误后由双方人员签字。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后3个小时内加强检查,以后每天检查不得少于2次。(四)严禁在禁火区域内吸烟和动用明火;进入库区、贮罐区、禁火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采取消除火花、电气防爆措施。(五)一、二、三类储存设施中,化学危险性能相互抵触,以及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实行分库或者隔离分堆储存。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垛距、墙距、顶距、柱距进行堆放,严禁混放。第十三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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