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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新)(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四条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四)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五)接受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五条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节约用水;(二)按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水等情况,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抢修公共供水设施。第六条因施工或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由供水企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大范围暂停供水或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批准。第七条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第八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处理。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城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适应,符合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技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施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以下简称用户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第十一条从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按资格证书确定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供水设施设备的选用和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等进行。第十二条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供水企业办理用户立户手续,安装计费水表,经测试水质、水压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第十三条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其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并入公共供水管网,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计费水表在用户地域内的,由用户负责保护。第十五条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第十六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保证按措施实施。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三)擅自启动、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五)将自备水源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七)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章违章行为查处第十八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供水企业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条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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