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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裁判要点1、毒品案件犯罪手段隐蔽,取证难、印证难、认定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但不能因此降低对此类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不能脱离证据的证明标准讲内心确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依法不予认定。2、以庭审为中心加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要求和体现。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基本案情2012年4月1日,韦可发(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刚,要求购买200克海洛因,李刚表示同意,并和韦可发商定交易毒品的价格和地点。李刚在家中用黑色塑料袋把海洛因包好后,把被告人李飞喊来,让李飞把装有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送到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交给韦可发。李飞按李刚要求,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送到指定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1.37%,重量为199.7克。韦可发还供称:2012年3月20日左右,他从李刚处购买20克海洛因;同月28日,他从李刚处购买199.94克海洛因,毒品卖给王秀起了。李刚对其贩卖199.7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韦可发指供其还贩卖219.94海洛因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还提出,李刚贩卖199.7克海洛因系侦查机关控制下实施,建议对李刚从轻处罚。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刚安排其把塑料袋交给韦可发时,其不知道袋子里是毒品,其审判前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裁判结果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刚贩卖419.64克海洛因,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飞无罪;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9.7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判决李飞无罪提出抗诉;李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297号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李刚贩卖毒品199.7克海洛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李刚前两次贩卖219.94克海洛因给韦可发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韦可发供述他先后三次从李刚处购买419.64克海洛因,前两次购买的219.94克海洛因卖给了王秀起;王秀起虽供认毒品是从韦可发处购买,但不知道毒品来源何处,王秀起的供述不能证明李刚将毒品卖给韦可发;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韦可发与李刚所持手机在案发前多次联系,韦可发供称通话的内容是联系毒品事宜。李刚归案后仅供认贩卖毒品海洛因199.7克给韦可发的事实,始终否认自己在此之前还两次卖给韦可发219.94克海洛因;对于手机通话,李刚辩称两人是朋友关系,通话内容没有涉及毒品交易。依经验和情理推测,李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应当知道贩卖200克海洛因的法律后果,如果韦可发和李刚之前没有毒品交易,通常来说李刚不会接到韦可发电话后就轻易卖给韦可发200克海洛因,李刚和韦可发之间可能还有其他毒品交易行为。但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不能以主观猜测或者推断代替证据证明和证据分析,更不能搞有罪推定。从证据裁判的角度讲,韦可发虽供述前两次从李刚处共计购买219.94克海洛因,但是韦可发的此节供述不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系孤证,认定李刚前两次贩卖219.94克海洛因给韦可发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一审认定李刚前两次贩卖毒品219.94克海洛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审对一审认定李刚的此节犯罪事实应当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飞在一、二审期间,始终称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遭受刑讯逼供下作出。对李飞提出排除其审判前有罪供述的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通过宣读李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及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对李飞刑讯逼供,但是对侦查人员讯问结束后,于4月2日凌晨带李飞到医院检查身体的原因没有作出说明。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在押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前,例行健康检查。法庭审理查明:侦查机关于2012年4月1日下午将李飞抓获,当晚20时3分至22时19分对李飞第一次讯问;4月2日凌晨1时,办案人员带李飞到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B超、心电图、血液、双下肢外伤等检查,但是健康检查后,侦查人员并未将李飞送看守所羁押;4月3日,李飞被送看守所羁押后,看守所对李飞再次健康检查,体检结果为李飞身体健康,无外伤。为查明侦查人员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对李飞健康检查的原因,法庭要求侦查机关对李飞在临泉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情况进行说明,侦查机关没有回应;法庭依法通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办案人员无合适理由拒绝出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时虽然出示李飞的有罪供述笔录、在押人员体检登记表以及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说明,但是对李飞两次健康检查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李飞在讯问时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步录音或录像,在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排除李飞审判前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法庭通知侦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办案人员无合适理由拒绝出庭。法庭经调查认为,李飞的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李飞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关于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飞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指控李飞犯贩卖毒品罪,主要根据侦查人员在李飞携带的塑料袋里查获毒品,以及李飞在侦查阶段关于事前知道袋子里可能是毒品的有罪供述;经法庭调查,李飞审判前有罪供述因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合理怀疑,被依法排除;李刚供称,他安排李飞把塑料袋送交给韦可发时,没有告诉李飞塑料袋里装的是毒品;李飞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李刚让他把塑料袋送交韦可发时没有告诉他袋子里是什么东西,他也不知道塑料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根据现有在卷证据,检察机关指控李飞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李飞无罪正确。综上,被告人李刚贩卖海洛因19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刚贩卖毒品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但鉴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予从宽处罚。侦查人员虽然在李飞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但李飞在审判前作出明知毒品而帮助运送的有罪供述,因不能排除系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合理怀疑而被依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飞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李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本文标题: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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