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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颁布单位】国家旅游局【发文字号】令第36号【颁布时间】2011-4-6《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3月29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国家旅游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以国家旅游局令的形式公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旅游局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和办法等。第三条国家旅游局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2-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一)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事务管理规范;(二)仅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三)旅游标准及其实施性文件;(四)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二章立项第四条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应当有充分的调查研究依据,说明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机构和起草进度安排等内容,在每年10月31日前提出立项。第五条国家旅游局政策法规司为国家旅游局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局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并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第六条局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以及起草机构和起草进度报局法制机构备案。第三章起草第七条综合性规章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局内设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定规章:(一)为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的;(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需要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3-规章不得超出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增设行政许可;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是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第十条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符合《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一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局其他内设机构职责范围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相关机构的意见。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无不同意见。第十二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委意见;需要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意见的,由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办理。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形成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规章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4-围、管理措施、法律责任和施行日期等内容;涉及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主要措施及其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对所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以及拟取代、修改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条款和内容等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四条规章起草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将下列文件和材料送局法制机构审查:(一)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正文及电子文本;(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命令等立法依据;(三)其他有关材料,包括相关方面意见整理、调研报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等。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在报请审议或者批准前,起草机构应当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四章审查第十六条局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四)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不同意见;(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第十七条局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局法制机构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其他内设机构意见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办理。-5-第十八条局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三)是否与国家旅游局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或者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规定起草程序要求,或者规章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局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构。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章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构修改补充、符合送审条件的,可以重新送审。第二十条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共同研究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建议。第五章审议与公布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法制机构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审议未予通过的,由局法制机构或者起草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办理。第二十二条国家旅游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国家旅游局主办的,应当在国家旅游局局长签署后,送相关部门签署;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的,应当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家旅游局局长签署。第二十三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机关首长署名及公布日期。国家旅游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6-第二十四条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需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分管领导提出建议。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由国家旅游局局长或者起草机构分管领导签署公布。第二十六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将妨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第二十七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规章还应当在《中国旅游报》上刊登。第六章备案、解释、修订与废止第二十八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局法制机构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起草机构向局法制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局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解释工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机构负责,并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章、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的制定依据修订或者废止的;(二)与上位法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一致的;(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7-(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第三十一条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失去制定依据的;(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三)主要内容已被新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四)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五)其他情形。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局法制机构或者原起草机构提出;由原起草机构提出的,应当经局法制机构审查。拟废止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废止规章,应当以国家旅游局令的形式公布;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国家旅游局令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布。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旅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部门就其制定、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局主办机构需要征求其他内设机构意见的,相关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切实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及时办理。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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