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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测谎”的应用与思考【内容摘要】“测谎”技术是项具有重要作用的新技术,但是如何看待“测谎”技术却是国内外争议很大的问题,关于“测谎”技术及其结果能否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以及在“测谎”的使用和实施,涉及到的技术人员的诉讼地位所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的合法性上提出了问题,因此,我们应如何有限制赋予测谎结论证据能力,严格控制测谎程序,同时怎样利用该项技术的价值和应当放在如何适当的位置而有必要进行思考。【关键词】“测谎”技术测谎结论合法性[Contentabstract]Measuredliesthetechnologyistheitemhasthevitalrolethenewtechnology,howbutregardsmeasuredliesthetechnologyactuallyisthedomesticandforeigndisputesverymajorproblem,aboutmeasuredwhetherliesthetechnologyanditstheresultinthecriminaljudicaturedomainuse,aswellasinmeasuredliestheuseandtheimplementation,involvestechnicalpersonnel'slawsuitstatusshouldhavetheconditionandintheprocedurevalidityaskedthequestion,thereform,howweshouldhavethelimittoentrustwithmeasuredliestheconclusionevidenceability,thestrictcontrolmeasuredliestheprocedure,howsimultaneouslyusesthistechnicalthevalueandmustputonhowthesuitablepositionhasthenecessitytocarryontheponder.[Keyword]“Measuredlies”thetechnologyMeasuredliestheconclusionThevalidity“测谎”技术的发展将科学技术手段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与进步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实现刑事程序控制犯罪的客观需要。现代世界各国,均重视“测谎”技术手段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在我国使用的“测谎”技术又区别他国,这主要体现在我国自主创建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以更科学更有效的侦查技术运用到刑事诉讼当中。一、国内外“测谎”技术的发展(一)国外“测谎”技术“测谎”技术最早源于意大利,实践于美国。20世纪初期,美国的一些法律专家接受了19世纪意大利人类学派的刑法理论,鼓吹使用“科学器械”来取得和审查被告人口供。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洲的伯克利警察官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中,之后“测谎”技术逐渐从美国传入加拿大,日本及一些欧洲国家的执法机关,并逐渐推广。国外测谎技术的原理在于:当人体的感受器官受到内外环境的各种刺激作用时,就会诱发情绪活动并伴发植物神经功能、躯体功能中内分泌方面的一系列生理变化。而植物性神经又可以分为交感神经和副交感神经,生理反应是这两者对立统一的结果。植物性神经主要是管理心跳、胃肠蠕动、血管张缩、腺体分泌等内脏活动的。当对被测人提出的与证明事实有关的问题很容易引起他的内心刺激冲动,如果他说谎,他体内神经系统会产生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反应,其内部器官表现出有规律的变化:在呼吸系统表现为呼吸量增减和呼吸率变化;在消化系统表现为唾液、胃液等消化液减少;在循环系统表现为心跳加快或减慢、脉搏和血压发生变化;在肌肉系统表现为肌肉抖动超过标准值等等。生理学原理还表明:有意识的反映受大脑控制,而无意识的反映则不受大脑控制。当人故意说谎时,会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心理压力又会引起一系列生理反应.而这些生理反应又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受人的植物神经系统控制),这就是“测谎仪”的主要科学依据①。(二)我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我国研究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进入应用阶段,它主要用于人员调查和辅助侦查、审理案件的心理实验技术,是依据认知心理学、实验心理学、犯罪心理学三大学科基础和神经心理学、生物电子学、计算机应用、侦查学、物证技术学等学科知识,通过专用心理测试仪硬件和计算机软件操作系统,实时同步记录被测人对主试语言问题理解后的多项心理生物反映变化,进而评判其心理痕迹对映相关度的心理鉴定技术。可以说,中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领域和应用过程,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专业人员在准确把握疑难案件的客观真实的情况后,经过特有的犯罪心理动态分析阶段,综合测试法编题阶段,心理访谈阶段,实测阶段,观察和同步评图阶段,测试综合评判阶段,测后谈话和询问阶段等六个必不可少的技术阶段,严谨独立地以鉴定报告的形式,辅助调查、侦查、审判部门鉴别有关人员心理事实的有或无,区分涉案嫌疑人和无辜者的实验心理科学的鉴定工作,是被测人员科学精神和综合素质的具体体现。我国自主研创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理论和方法,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坚决地摒弃了美国的所谓测谎理论和方法,创立了有中国实案测试研究基础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理论和方法;2.它使这项技术回归到心理科学的本原,揭示了心理科学的基础和实验心理科学的诸多规律,有助于根除人们认识上的种种误解和讹传;3.它首次在中国及至世界范围,创立了犯罪心理动态分析的系统理论,使犯罪心理动态分析理论成为测试编题的首要前提和基本条件。从此,在案件实测中彻底摒弃了美国“测谎”和中国某些人根据口供编制测试题目的机械做法;4.它根据上万人的实测研究检验,提出了适合违法犯罪人心理测试的综合测试法(有人称为武氏测试法)。这种方法绝不是美式“测谎”方法的简单相加,而是打破机械僵化的美式方法,按中国实案测试要求创新组合成适合中国人和国情的综合法编题技术;5.它根据实践和心理科学研究的进展水平,提出国内各种仿制美国的自动化仪器不符合中国国情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6.它第一次提出了心理测试评判的客观性标准,即同步测试评判与对人外显心理行为特征的观察相结合;7.它首次制定了犯罪心理测试评判分析报告的模式,摈弃了某些人照搬美式说谎率的模式,提出了客观性、同一性,合法性和明确性的报告结论,即“可排除”和“可认定”等报告结论;8.它第一次提出了在中国施行犯罪心理测试人员选拔标准和建立相关法律法规的可行性,对我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应用的制度法规起到建设性的作用②。二、测谎结论证据能力的争议及评析(一)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赋予测谎结论证据能力,应首先考察其证明力。这里,即是涉及到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的认识问题.关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有两种观点:一是证据能力决定证明力;二是证明力决定证据能力。人们认为,应分阶段来看。在立法阶段,先有证明力后有证据能力。在司法阶段,先有证据能力,后有证明力。因此,我们在此处应着重考察“测谎”结论的证明力。考察证明力主要看相关性。相关性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某种逻辑上的联系,出于这种联系,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联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从关联程度上看也有大小强弱之区别,但无论如何,两个事实之间只要有着逻辑上的联系,二者之间就具有相关性。当然,相关性是一个质的问题,并不代表该证据就真的能为法庭采纳而证明案件事实。现代心理学、生理学以及心理医学的研究充分表明,外部空间的躯体与内部空间的精神心理,两者是不能分离的,即心理和身躯是相关统一的。客观现实是心理的源泉和内容,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就是受客观刺激心理作用的结果。人在说谎时会不由自主地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而这种心理活动又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生理的变化,如心跳加速、血压升高或降低、体温升高、肌肉颤抖、脸色发红、手掌出汗、语调异常、呼吸急促等等,科学研究表明这些只受人体植物神经系统的控制,而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控制,通过仪器测试这些人的感官难以察觉或无法准确识别的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的变化,从而判断其对某一涉案事实的回答是“真话”还是“谎言”,排除无辜者或确认犯罪事实全部或一部分。由此,通过被测试人对涉案事实的回答这一桥梁,“测谎”结论与案件事实就建立了客观的关联,具备了证明力。(二)测谎结论是否具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的性质“测谎”的主要方法是询问与回答,虽然成熟的“测谎”技术可以完全避免要求被测试人直接对待证事实进行回答,但在回答形式上与其他类型的询问与回答完全相同,无论回答的内容是否涉及待证事实,本来都具有考察其生理和心理反映的含义。“测谎”的直接证明作用在于表明测谎者“真实”还是“撒谎”。其间接证明作用在于回答是否实施了被控罪行的全部或一部分,(当然它最具推荐的价值在于它具有能够从若干嫌疑人中排除那些无辜者的能力。)这里,“真实”还是“谎言”是测谎结论的形式;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是其内容。“测谎”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三类:与调查事件有关的中性问题,与调查事件有关的相关或主题问题,与调查事件没有直接关系,而被测人又肯定会说谎的准绳或对照问题。犯罪嫌疑人以“是”或“不是”对与调查事件有关的相关或主题问题的回答即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也即测谎结论实际上是测试主体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的一种鉴定,一种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倾向性判断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在通过询问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后,其内心都有一种倾向性判断意见,只不过不会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形式和内容不可分,两者必须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离开内容,形式无任何意义。在测谎结论的实际运用中,其证明力最终落脚点还是在它的间接证明作用上。从这个角度看,“刑讯逼供”是从犯罪嫌疑人口里“找证据”,“诚实剂”和“催眠术”是从假眠状态的嘴里“找证据”,“测谎仪”是从生理参量里“找证据”的说法是有道理的。理论和实务界很多人反对赋予测谎结论证据能力。其表面原因是因为怀疑“测谎仪”测谎的结果不是百分之百的准确,但其内在原因却是测谎结论带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的性质而实际上是发挥直接证据的作用,在测谎结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时,万一不准确极易直接导致冤假错案。因为本来就没有任何一种科学方法(包括精神学及临床诊断上的心理评估在内),能对人的心理状况作完全准确评估。即使是笔迹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等科学证据,其结论也会出现误差。(三)测谎结论是否具有鉴定结论性质鉴定的对象并不限于案件事实本身。只要是诉讼涉及到的专门性,并且是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问题,都可以成为鉴定对象。“测谎”是以运用心理洞察力借助生理参考量,鉴别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的一个鉴定过程。其鉴定对象即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测谎鉴定不是单纯的运用机械手段对涉案心态的测试。它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既有相当的客观性,又有一定的主观性。一方面,测谎结论是测试专家适用专门知识,借助于测谎仪器而得出的结论,符合当前的知识水平,具有相对的科学性、客观性。另一方面,测谎结论毕竟是依赖专家个人的知识技能才能作出,它反映了鉴定人的个人见解和看法,带有鉴定人的个体性特征。因此,测谎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色彩。从这一角度看,符合鉴定结论的“意见证据”特点。测谎鉴定具有复查的可能。“测谎仪”是通过血压、皮压、呼吸等手段来检测的。因此,鉴定对象具有特定的时空性。但是,凭借记录测试过程录音、录像资料及客观图谱,具有复查的可能性,符合鉴定结论可以复查的特点。(四)各国法律体系和认识态度不同对于“测谎”技术的运用来说并非在每个国家都能认可,其实不同的国家在认识上也存在分歧,这主要分为两个派别:1、完全否定方:德国1950增加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的规定:“(1)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
本文标题:刑事诉讼中测谎的应用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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