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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及对公安执法的影响目录: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二、修改的过程三、修改的主要内容四、对公安执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二)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三)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四)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落实人权保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二、修改的过程(一)刑诉法大事记(二)十年争议(三)三年筹备(一)刑诉法大事记上世纪50年代启动刑诉法起草上世纪60年代再次启动第二次启动很快再次停止1979年刑诉法制定1993年第一次修正开始1994年建议稿出炉1995年征求意见并列入立法规划1996年刑诉法首次修正2003年再修正纳入十届人大立法规划2009年初研究刑诉法再次修改2011年8月刑诉法修正草案初审2011年10月修正草案征得7万民意2011年12月修正草案二审2012年3月修正草案通过(二)十年争议各方都谈不拢,怎么改?2008年做了个铺垫公民沉默权之争“技术侦查”合法化不易权力部门争夺管辖范围“保障人权”的遗憾律师辩护风险能否降低?(三)三年筹备修改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四是,及时总结了近几年执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教训。三、修改的主要内容1979刑诉164条1996刑诉225条2012刑诉290条(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并贯穿整部法律(二)关于证据制度(三)关于强制措施(四)关于辩护制度(五)关于侦查措施(六)关于审判程序(七)关于执行程序(八)增加规定特别程序(九)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并贯穿整部法律“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1、修改5条2、增加8条3、没有改动的3条(二)关于证据制度1、修改5条(1)修正了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种类(2)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4)明确了刑事证明标准(1)修正了证据的概念和证据种类•一是将刑事证据的概念由原来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二是将原来七种法定证据修改为八种以上。三是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四是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五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2)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一是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二是妥善保存和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三是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四是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依法作出处理。五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六是在法定期限内与司法机关办结涉嫌犯罪案件的交接手续。七是依法接受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的职责和义务主有:一是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必须接受。二是公安机关必须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三是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4)明确了刑事证明标准“两个基本”1983年“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2001年“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予以了细化。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的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首次出现。这个标准要求对犯罪事实的存在和犯罪行为的认定达到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要做到内心确信无疑,从反面(否定)的角度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把握这个标准:1、突出强调合理的怀疑。2、强调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3、要求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4、不要求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2、增加8条新第49条、新第54条、新第55条、新第56条、新第57条、新第58条、新第62条、新第63条(1)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明确了证人出庭范围(3)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4)明确了对证据合法性控方负举证责任(1)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第54条第1款规定了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种类和情形:应当排除的言词证据包括三种: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②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③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侦查机关应当对该证据予以补正或者对收集证据时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补正或者虽然作出了解释,但该理由不具有合理性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2款规定了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发现了应当排除的证据,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义务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在制作《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时,不能采信非法证据。(2)明确了证人出庭范围证人出庭有以下几类情况:一是人民检察院提请。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是侦查人员要求。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三是因质证出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四是警察证人出庭。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五是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通知,鉴定人抿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是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七是强制出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适用强制出庭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亲亲相隐”:“亲亲相隐”的底线在哪里?“亲亲相隐”不能理解为可以捏造事实帮助嫌犯逃脱法律制裁,“相隐”的底线在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比如包庇罪。(3)加强了对证人的保护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新第61条)已经规定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条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是扩大了保护的对象。二是明确了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三是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四是适用范围不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犯罪。(4)明确了对证据合法性控方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或者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明确控方对证据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原因:一是符合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一基本原理。二是根据惯例,诉讼中主张积极性(肯定)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三是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3、没有改动的3条现第44条——新第51条现第48条——新第60条现第49条——新第61条新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新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新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关于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在整个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是争议最大、社会公众关注最多,也是对公安执法影响最大的环节之一。有的认为:刑诉法的修改关于强制措施部分的变动,与我国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体现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具有相当重要的积极意义。有的认为:刑诉法的修改在总体上有进步,但在强制措施上,尤其在73、83条上存在遗憾。有的观点更为激进,认为由于73、83条的存在,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退步。还有的人讲,这次刑诉法修改,是警察系统的全面胜利,是法律领域的国(国家权力)进民(公民权利)退。有的还冠以秘密拘捕、秘密关押等惊悚的字眼。强制措施是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最集中、最具体的体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得到加强,打击犯罪力度将有所提升。同时,公民权利也得到了加强。现行的强制措施结构发生变化,监视居住改造为逮捕的替代性羁押措施。1、关于传唤、拘传的修改。2、关于取保候审的修改。3、关于监视居住的修改。4、关于拘留的修改。5、关于逮捕的修改。1、关于传唤、拘传的修改对刑事诉讼法第92条作了三处修改。(新第117条)1、增加了“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解决了公安机关长期以来对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不明确的问题。2、增加“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据传持续的事件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3、增加“传唤、据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2、关于取保候审的修改取保候审在本次修订中有变动交大的环节,主要变化:一是直接明确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二是增加了两种取保候审的情形。三是删除了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四是对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增加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有选择地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遵守的规定。增加了三项禁止令:即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还有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规定。将没收保证金的规定细化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增加规定对违反规定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先行拘留。3、关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增加了第七十三条规定:一是将无固定住所之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作了严格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即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符合逮捕条件,且有下列情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犯罪。3、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4、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
本文标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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