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守俊一、概述1、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上的意义。从刑事责任的角度讲,特定危害结果的存在与否:1)在有些情况下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一些直接故意犯罪);2)在有些情况下决定着责任的不同内容(刑讯逼供或非法拘禁是否致死)和大小(适用高低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危害结果在刑事责任上的上述意义的前提:危害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特点通说认为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的特点: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系具有一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孤立考察某一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行为)和结果的地位又是绝对的。3)时间顺序性:原因(行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4)复杂性:一因(行为)一果、一因(行为)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既有必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生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二、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问题研究的目的就是如何判断实践发生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一般比较容易判断,如:1)甲在野外开车时,发现仇人乙,于是开足马力将乙撞死;2)甲将没掐灭的香烟头扔到丛林中,结果导致森林大火,大片森林被烧毁。但是有些情况下不容易判断,如:1)警察甲追捕行窃的小偷乙,乙横穿马路仓皇逃跑时,被马路上正常行驶的汽车轧死;2)甲驾车在路上正常行驶,乙酒后驾车,从另外一车道违规驶入甲行驶的车道,甲为了躲闪乙车,急忙打方向盘,驶入人行道,将正在路上正常行走的丙撞死。3)甲在路上被乙驾车撞重伤,住院,医院失火,被烧死;4)甲在路上被乙驾车撞重伤,住院,手术中感染死亡;5)屠夫卖肉,狗欲叼肉,屠夫驱赶,狗跑,撞上猪,猪惊,狂奔,撞上颤巍巍老太太,老太太倒地,病发作,死亡(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理论1、条件说也称“条件即原因说”,由德国学者布黎所提倡,主张,“一定的前行事实(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事实(结果)之间,如果有所谓‘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论理条件关系时’则其行为即是结果的原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确认某个行为事实是否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采用排除思维法,设想该行为(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如果结果不发生,该行为事实即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结果依然发生,则该行为事实就不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条件均视为原因,无限制地扩大了原因存在的范围。如某甲杀人,依条件说,某甲母亲生养某甲的行为与其杀人行为之间明显存在条件关系,这样会导致荒诞的结果;2、原因说又称为“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德国学者巴尔所提倡,此说是为了避免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主张,具体考察该案件,认为在先行的诸事实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与后行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条件没有原因力,与后行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部,根据以什么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有若干不同的学说:1)最有力条件说,主张比较各种条件,在对结果的发生上一条件比其他条件最有力时,此条件即为原因;2)优势条件说,主张在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对结果的发生具有优势力量或决定性力量的,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余则为条件。3)最终条件说,主张只有对于结果的发生给予最后影响的是原因,其他的则是条件;4)最必要条件说,主张以导致结果的最必要条件为原因,其他则为条件;原因说中还有其他学说。原因说主张把原因和条件区分开来,限制原因范围是正确的,但其主张以个别条件作为原因,则是以偏概全,尤其是在结果是由多种原因综合导致的情况下;且其所谓“最有力”、“优势”、“最终”、“必要”如何判断,也没有明确的标准。现在几乎没有学者主张该说。3、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为相当原因说、相当说、适当条件说,为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在西方有广泛的影响。该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在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的情况下,)由其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排除条件关系存在时不相当(非盖然的)的场合(即偶然),所以相当说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限定为重要的因果关系(重要的条件)。根据以什么范围的情况为经验判断的基础,可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当时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进行如有一定的先行事实,一定的后行事实的发生是不是通常的经验判断。即在行为事实上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通常会导致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或者说其行为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如果认识到了,行为与结果间就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没有;如:甲殴打不认识的具有特异体质的乙,乙因受打击死亡,甲因不认识乙的特异体质,认识的只是殴打通常健康的人。认识到的只是殴打健康的人死亡不是通常的,所以甲的行为与乙的死就没有因果关系。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此说,成为经验判断基础的是行为当时所有的客观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所能够认识的情况。即根据行为当时的所有客观情况,一般人认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较大可能性(即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有,则有因果关系,反之则没因果关系;以上面例子来分析,结果刚好相反。3)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此说,成为判断基础的,是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情况和行为人特别认识了的情况。一般人不能认识到的,只有行为人认识了的情况,也成为判断的基础。再者,关于某一因果事实,一般人能够认识,只是行为人没有认识的也可以作为判断的基础。折衷说现在成为日本多数学者认同的学说4、必然因果关系学说此为前苏联学者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他在1948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主张,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三)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注重实用的双层次原因学说,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Casein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seinlaw)。第一层次的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事实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条件,其有两个缺陷:一是将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条件都视为原因,覆盖面过大。如A轻伤B,B去医院途中死于车祸,根据这个公式,如果没有A伤B,B就不会去医院,不去医院就不会遭遇车祸,所以A是B死亡的事实原因。二是不能包括共同原因(jointcases),即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因素共同(同时或先后)作用于同一对象产生一个结果,又找不到哪个是决定因素,则两个都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A、B二人同时向D开枪(事先没有商议,不是共同犯罪),两个致命伤导致D的死亡;A和B就是D死亡的共同原因,按照“butfor”公式,A和B都不是事实原因,这显然是不对的。第二层次的法律原因是为弥补事实原因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事实原因只是因果关系的物质基础,法律原因才是因果关系的核心因素。就事实原因中法律应该关注的范围,和筛选法定原因的标准,美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理论:近因说(侧重于客观情况)、预见说(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近年新提出的刑罚功能说(侧重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三者都以事实原因为基础,都统称为“法定原因”理论。三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确定法定原因的依据(标准)不同。1、近因说近因说并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只是在判例上存在各种各样关于近因的定义。综合起来,一般认为,近因就是指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近因的特点:1)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2)近因是事实原因中当然(naturally)地或盖然(probably)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当然或很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近因说既不同于“条件说”(它包括巧合),也不同于“必然说”(它不包括盖然),可见近因说的因果关系范围小于条件说,但大于必然说。近因说承认盖然(很可能)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当然(必然)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盖然关系也是刑法因果关系。偶然—盖然、必然就是概率(可能性)问题。行为引起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为100%,就是必然,概率为1;可能性小于100%大于0就是偶然—盖然的范围。必然联系作为原因当然正确,把偶然—盖然联系一律排除在原因之外也不可取,但把偶然—盖然联系一概都纳入原因范畴(即条件说),又走向另一个极端,等于取消了原因的概念,因为如果都是原因就不存在非原因了。从可能性程度上分析,偶然—盖然分为两类,一类是可能性很大(概率高);另一类是可能性很小(概率低),行为引起某一结果发生的低概率就是生活中所说的巧合,高概率就是原因和巧合之间的一段交接地带,至少交接地带的一部分应当纳入刑法因果关系范畴。因为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犯罪人不仅可以利用必然联系还可以利用盖然联系来达到犯罪目的,利用概率可以来赌博,当然可以利用概率来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3)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例子:甲在乙的餐具中放入毒药企图毒死乙,乙吃完后再回家的途中,在毒药还没有发作前被丙杀死;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先在行为)就不是乙死亡的原因,因为介入因素(丙的行为)打破了因果链;在行为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先在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有无?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几个因素相衔接的多层因果关系)中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与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如甲违章行车,乙车为躲让甲车而轧死了行人丙。乙是介入因素,它使甲和丙发生联系,要是没有乙,甲和丙也不会发生联系;介入因素的类别:1)自然事件。如自然灾害,细菌感染等;如前述受伤住院细菌感染而死的例子即是;2)他人行为。如前述所举乙车(他人行为)为躲让甲车轧死行人的例子;3)受害人自身行为。如甲在楼上持刀追杀乙,乙为了躲甲而跳楼死亡。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近因?近因说认为,关键要考察两个问题,相应地有两条规则:第一,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甲违章行车,乙车为躲让甲车而轧死行人丙的例子。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不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A轻伤B,B去医院途中死于车祸。A行为不是B死的原因。甲在乙的餐具中放入毒药企图毒死乙,乙吃完后再回家的途中,在毒药还没有发作前被丙杀死;英国18世纪著名的爆竹案是个典型的案例。被告人希伯特向人群中扔过去一个点燃的爆竹,落在B身旁,B为了保护自己,把爆竹拾起来又扔了出去,落在C身旁,C出于同样的考虑也把爆竹扔了出去落在D头部爆炸,D的一只眼睛被炸瞎。法院认定希伯特的行为是D眼睛被炸下的近因。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否异常,异常与否其实就是现象之间联系概率高低程度不同的问题。如果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就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果不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A用刀将B刺成重伤,B在治疗中病菌感染死亡;病菌感染不是异常现象
本文标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64391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