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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辩护律师一、基本概念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有侦察、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健康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刑讯逼供所谓刑讯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的方法获取口供。所谓肉刑是指对人的身体施加暴力,摧残其健康或者精神的非法手段,比如殴打、捆绑、电击、违法使用戒惧等等。所谓变相肉刑是指肉刑以外的,不是直接使用有形暴力作用于人体,用以摧残和折磨被害人的健康和精神的非法手段,比如罚冻、罚站、罚饿、罚跪等等。所谓逼供是指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二)刑讯逼供应予立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案件有关立案标准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三)本罪的致人伤残、死亡根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属于本罪的特别规定,并没有故意、过失、直接、间接地限制,一般认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与被害人的伤残、死亡结果之间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自残或者自杀的,并不是行为人刑讯逼供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罚,有悖于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通说认为应作为本罪的加重条件处理。(四)不构成本罪的情形构成刑讯逼供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行为主体须为司法工作人员;刑讯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认定没有影响;刑讯须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必须有逼供行为。缺乏其中任何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比如行为主体不是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不按照司法工作人员论的其他人员,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捆绑、殴打等行为的,不以本罪论处,有可能涉及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司法工作人员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进行逼供的,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属于刑讯逼供行为;只有轻微逼供没有刑讯的,不能构成本罪等等。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一)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虽然这两重罪侵害的共同客体都为人的健康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上都具有向被害人逼取口供或者证言的行为,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的行为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后者的行为对象则为证人。前者行为方式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而后者则采取暴力的方式。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而后者的目的则是为了逼取证人证言。比如云南省文山自治州“刘某等人刑讯逼供案”,刘某原为云南省某县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在负责侦破一起抢劫杀人案时,为逼取口供,刘某安排三个审讯组从当晚8时至第二天8时轮流对嫌疑人进行审讯。由于嫌疑人未作有罪供述,民警李某、卢某伙同他人便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木棒殴打等逼供、诱供手段,迫使王作出了“有罪”供述,刘某“炮制”了讯问笔录。直到该案被确定真凶后,嫌疑人被无罪释放。人民法院以刑讯逼供罪一审分别判处3名被告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二)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这两种罪前前者的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前者的行为对象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后者的行为对象没有限制;前者的目的为逼取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而后者的目的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而后者则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四、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文标题:刑讯逼供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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