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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刑法学角度的界定犯罪人关键词:非犯罪人化/犯罪人/犯罪人格/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内容提要:为了遏制当代世界性的持续高位的犯罪态势,应当实行非犯罪人化的刑事政策,即将那些只具有法定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而没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排除于犯罪人之外。这样才能摆脱刑法制度危机,才能充分利用有限的刑法资源,集中应对真正的犯罪人,从而有效地抑制犯罪的发生。非犯罪人化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以及犯罪预防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新社会防卫运动所倡导,世界各国在上个世纪60、70年代,发起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运动。虽然这一运动取得了一些成效,如在刑法中排除某些无被害人的犯罪的罪名;广泛适用罚金刑等。但是,从总体上看是不成功的,这突出地表现在世界性的犯罪率持续上升;再犯、累犯增多等。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面对着犯罪的持续高压,我们应当认真思考以往的刑事政策的得失,应当重新调整刑事政策的思路,即将刑事政策的重心由行为转向行为人,实行“非犯罪人化”。所谓非犯罪人化,是指将那些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而没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排除于犯罪人之外,对其不予定罪、判刑,按照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处置。笔者认为,只有实行这种刑事政策,才真正能够做到收缩刑事法网,才真正能够充分利用有限的刑法资源,集中应对真正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遏制犯罪、降低犯罪率之目的。本文拟从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要实行非犯罪人化,以及如何实行非犯罪人化几个方面,对非犯罪人化刑事政策予以初步探讨。一、什么是犯罪人2“犯罪人”是刑事科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行刑学的总称)的出发点,是刑事科学研究区别于其他学科的重要标志。19世纪下半叶以来,学者们运用经验的、实证的科学研究方法,通过对犯罪人的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深入研究,极大地推进了刑事科学的发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犯罪人研究是刑事科学发展的原动力。①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于什么是犯罪人,仍未达成共识②。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类看法:其一,从刑法学角度界定犯罪人,认为犯罪人是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简言之,所谓犯罪人,是指“犯了罪的人”。其涵义,相当于刑法学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持这类见解的,以刑法学者居多。其二,主要从社会学角度界定犯罪人,认为“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责罚的自然人和法人。”③该类犯罪人概念的外延,大大宽于第一类概念,即犯罪人不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还包括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社会越轨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还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持此类见解的,以犯罪学者为主。一般说来,犯罪人是自然人、社会人与法律人的融合体。上述两类犯罪人概念,虽然有程度不同的合理性,但是都难以称得上是科学的犯罪人概念。因为,二者只是从法律表象上,或者社会表象上,而没有从犯罪人本身特有的、内在的属性上,去区分犯罪人与非犯罪人;没有阐明刑事科学所指向的人,与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等所指向的人,有什么根本的不同。此外,二者都不能解释:处在相同的社会条下、遇到同样的社会情境时,为什么有的人犯罪,而有的人不犯罪?为什么有的人犯暴力罪,而有的人犯非暴力罪?为什么有的人故意犯罪,而有的人过失犯罪?如此等等。总之,上述两类犯罪人的概念,都把犯罪人作为抽象的法律现象或者社会现象对待,而没有揭示在社会中鲜活存在的犯罪人的内在的、心理的本质,即人格特质。这正如意大利著名刑事3社会学家菲利(EnricoFerri,1856-1929)所言,抹煞罪犯的人格,将罪犯只是作为“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刑法条文的活标本”的做法,“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④,是不科学的。他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综合作用而成的一种自然的社会现象。上述诸种因素,在决定性的时刻直接决定着站在罪恶与善良、犯罪与诚实十字路口之间的人格。”“人之所以成为罪犯,并不是因为他要犯罪,而是由于他处于一定的自然和社会条件之下,罪恶的种子得以在这种条件下发芽、生长。”⑤也就是说,一个人之所以会犯罪,成为罪犯,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其人格。人格不同,是犯罪人同非犯罪人的最主要区别。人格(Personality)反映一个人的特质,张三与李四的本质区别,在于人格的不同。人的外在行为方式,只是人格的表象。人格心理学一般认为,人格是个体内在心理的、相对稳定的行为模式。⑥它是个体的内在心理特征与外部行为方式的统一体,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独特性。因此,鉴别一个人是怎样的人,不能只看其外在的行为表象,还必须由表及里、去伪求真,通过外在表象探究其内在的心理机制,并把二者有机地统一在一起,只有这样做,才能确定其人格特质,才能将他与其他个人区分开来。但是,人格不是个体生来就有的,除了遗传基因之外,主要来自于后天的社会环境的影响,人格是社会环境与个体认知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没有“天生犯罪人”,也没有绝对的“不能改造的犯罪人”。正如有学者所说:“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认识犯罪人,可以使我们形成整体、动态的犯罪人观,从而使我们对犯罪人的认识与生活中的、现实中的犯罪人更接近。”⑦也就是说,只有阐明人格特质,才能对犯罪人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上述两类犯罪人的定义,却恰恰没有阐明这一点。那么,犯罪人是否存在着不同于其他人的犯罪人格呢?对此,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犯罪人同其他人的人格一样,没有什么不同之处;有人认为,有的犯罪人有犯罪人格,如惯犯、累犯,有的犯罪人没有犯罪人格,如法定犯、过失犯;也有人认为,犯罪人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犯罪4人格。⑧所谓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⑨笔者认为,根据人格心理学的基本理论,犯罪人作为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特殊群体,他们应当存在着不同于其他群体的人格特征。但是,如果只是停留在这种基本认识上,那还是非常肤浅的,除此之外还必须通过实证测量来加以论证。近一个多世纪以来,心理学者、社会学者以及犯罪学者们通过对大量罪犯的心理测量,发现罪犯的人格特征同其他人相比,的确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例如很多罪犯都存在反社会型(又称悖德型)等人格障碍。⑩在前些年,笔者曾到几个监狱进行调查,用人格心理学的人格测量工具,对612名囚犯进行人格检测,有53.6%的被试者有人格障碍,其中再犯98人有人格障碍的达76.8%,证实犯罪人确有犯罪人格存在。(11)犯罪人格在本质上是一种反社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性;犯罪人格是外在的犯罪行为事实,与内在的犯罪心理倾向的统一体,并且有相对稳定性。此外,犯罪人格的形成有多因性,其中最主要的,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社会环境影响所致。按照人格心理学的分类,犯罪人格属于人格障碍一类。所谓“人格障碍”,是指严重偏离于正常人格,但又不属于精神病人的人格类型。人格障碍有10多种,经过检测证实,其中与犯罪人格相关的,主要有反社会型、偏执型、分裂样与分裂型、边缘型、冲动型、戏剧型、自恋型等几种。虽然在普通公民中,也有人存在人格障碍,但是同犯罪人相比较,其比率要小得多,并且他们的人格障碍类型,也与犯罪人有很大不同。犯罪人存在的这种人格障碍,在被定罪之前,可称之为犯罪“危险性人格”,在定罪之后,可称之为“犯罪人格”。总之,是否存在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同正常人的最本质区别。在认定某个人是否为犯罪人时,不但要查证他的外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而且更主要的,是要查证他的内在心理结构是否存在犯罪危险性人格,只有当这两个方面都同时存在时,才能称其为犯罪人。对于那些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的行为人,则不能称之为犯罪人,不能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而是应当对他们实行非犯罪人化,当作一般违法行为人,用非刑罚方法予以惩戒。5二、为什么要实行非犯罪人化简言之,实行非犯罪人化刑事政策,是摆脱当代刑法制度(包括立法、司法制度)危机的必由之路,也是人类社会刑法观演进的必然结果。当代的刑法制度,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从总体上看,都基本上是实行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制度。虽然在上个世纪,由于受刑事近代学派行为人刑法观的影响,西方国家在量刑时要求进行人格调查,但是在对行为人定罪时,仍然以行为为本位,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即不论行为人有无犯罪人格,只要存在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则予以定罪,给行为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刑法制度正面临着犯罪现实的尖锐挑战,存在着巨大的危机,即在立法中泛罪化趋势加剧,刑法膨胀;在司法中制造或者放纵犯罪人,犯罪率居高不下,从而造成刑事立法、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刑法效能低下。在立法上,自20世纪以来,泛罪化趋势加剧,刑法严重膨胀(12),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刑法中的罪名都在几倍甚至几十倍地增加。在许多国家究竟法律中有多少罪名,不光是普通民众无法知晓,就连专家、律师也难以精确统计。例如,法国在19世纪,刑法典中的罪名有150种,到了20世纪受刑法禁止的行为已达12500项以上,增加了83倍多;在日本,罪名不下1万种;在英国,1996年有罪名大约7540种,仅交通方面就有上千种;美国的泛罪化趋势也相当严重,美国国会承认,要数清联邦法律和各州地方法律中的刑法条款几乎是不可能的,不用说普通百姓,就连专门研究法律的学者,都无法完全搞清楚美国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数目。(13)对于这种泛罪化趋势、刑法膨胀现象,“早在1940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罗伯特·杰克逊说过,如果刑法条款过多过细,那么每个公民都会有触犯法律的行为。换句话说,差不多所有美国人都会成为罪犯。”(14)由此引起的直接后果,则是无政府主义。当人们不知道法律是如何规定时,怎么6能期望他们会遵守法律?!当人们看到违法犯罪人没有受到依法追究时,怎么能期望他们会尊重法律?!因为在人们的心中,严厉的刑法条文已经成为违反刑法也可以不被惩罚的佐证。在司法中,漠视行为人的人格,仅仅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类型来定罪,会直接引起多种负面效果的出现:一是将非犯罪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并同犯罪人一起关押,这不仅会造成监狱人满为患,而且由于交叉感染,以及犯罪人标签的负效应,会使得这些非犯罪人的人格发生变异,最终成为真正的犯罪人。这种制造犯罪人的司法情事,在现实中随处可见。二是对犯罪人不作人格鉴定,量刑时以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为主,会导致量刑的轻重同犯罪人矫正的难易程度不相适应,或者过于严厉,或者过于宽容。三是在行刑时,对于明知出狱后会再次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只要是刑期届满,也得立即释放,待其再犯罪时,再抓再判,从而造成再犯、累犯增多,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这种放纵犯罪人的司法情事,在现实中更是司空见惯。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上述现行刑事立法、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弊端,皆来源于行为刑法观和刑事政策对于行为人人格的漠视,即只见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见活生生的具体行为人及其内在的人格特质。这种刑法观及刑法制度,正如菲利所说:“在学者及立法者面前,罪犯只是一种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除了刑法典所提及的例外的和少有的人类心理状况之外,其他所有案件仅作为供法官从刑法典中选择一个适用于犯罪模型人之条文的理由。如果在其背上贴的不是407条而是404条,上诉法院则反对再进行任何数目上的更改。如果这个模型人活了,说道:‘对我适用哪一个条文,对你来说可能十分重要,但如果你仔细研究一下各种迫使我夺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你就会意识到这种重要性是图解式的。’法官会回答说:‘将来的司法或许这样,但现在的司法并非如此。你触犯的是第404条,便依法在你背上贴上这一号码。在你离开法庭进入监狱时,将被换成1525号或其他数字,因为你的人格在代表社会正义的法律面前完全消失了。”(15)这种抹煞行为人人格的图解式的刑法观及刑法制度,当今又一次被新的持续高涨的犯罪浪潮击得千疮百7孔,已经难以为继,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用
本文标题:刍议刑法0809学角度的界定犯罪人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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