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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刑事审判刑事审判中证据采信之探讨的应用
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刑事审判中证据采信之探讨在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的证据制度是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证据规则,对防止可能不可靠的证据进入审判,集中庭审的焦点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虽然在其最初产生时为了消除法定证据制度的影响而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证据取舍和判断,不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但在近代的发展过程中已经逐步地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吸纳了许多较为重要的证据规则,如不得强迫自我归罪,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等。因此,当今世界的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属于英美法系的还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在其刑事证据制度中都有证据规则的限制,只是限制的程度的大小存在差别而已,而且其中大部分规则各国是相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十分简单的,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应当由谁来进行,是否由判断者自由式判断,何种证据具有证明能力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既不同于英美法第的证据制度,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其不同于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之处在于,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即证据的可采信几乎没有限制;其不同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之处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证据的判断者自由式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权力。虽然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自由心证制度不同,但还是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由判断者自由判断的。笔者以为,要完善我国刑事审判证据制度,构筑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采信的良好的、现实的基础,在吸纳理性的证据规则的同时,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规范和完善,才有助于法官在证据采信上正确地树立起“内心的确信。”一、做到证据的确实充分,庭上的举证、质证(交叉询问)是必经之路审判机关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刑事责任轻重的责任,法院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地位中立超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的追求,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是诉讼的一方,因此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证明人责任的承担者,但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发现谁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从本条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审判机关只是履行司法公正所要求的追求“内心确信”及排除合理怀疑的采信证据、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职责,追求“内心确信”,则必走公开审判中的举证、质证之路。1、动态的证据:侦查证据、起诉证据、审判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运用不是审判机关独有的,无论从证据的性质、形式、种类还是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及证据规则的运用,与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同样密不可分,并都相应要求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刑事诉讼同时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审查证据的确实充分。这并不是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运用证据上的重复,并不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侦查机关的侦查证据、检察机关的起诉证据应区别于审判证据。涉讼证据概念应当分层次,分阶段地从动态上去把握和理解。有学者将其划分为诉前状态的案件证据、诉讼状态的诉讼证据和裁判状态的采信证据。③但笔者在此将刑事诉讼中阶段性地将证据分为侦查证据、起诉证据和审判证据,有助于刑事审判证据采信规律性的理解。侦查证据其范围包括案发前的线索材料及至侦查终结的一切侦查活动所运用的证据,侦查证据全部或部分进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决定起诉的证据才为起诉证据。区分侦查证据、起诉证据还是审判证据不在于证据材料的多少,而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性。如作为侦查中的证人证言就不同于审判中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以及审查起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辩护律师为了解案情向证人或其他同案犯进行询问、讯问,并根据被询(讯)问人的陈述而制作的文字记录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究竟起什么作用、应当如何理解其性质呢?笔者认为:从形式上讲,询(讯)问笔录只能是侦查人员、审查起诉机关以及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一个工作记录,是他们寻找证人工作的体现。该笔录以文字形式记录了上列人员的工作过程,该过程并得到了被询(讯)问人的确认与证实。从内容上讲,询问笔录是上列人员提出各自主张的依据。作为侦查机关,该笔录是决定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之一;作为检察机关,是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法院审判的依据之一;而作为辩护律师,则是决定如何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有从轻减轻情节辩护的依据之一。总之是各为所用的“证据材料”,它们的证明力完全相等,决无强弱之分。而对于法庭来说,这些材料可能成为开庭审理前准备工作的一部分,并不能体现法庭的审判活动。惟一与法庭有直接联系的一点就是:询问笔录将成为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各自证人名单的一种依据,也是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获取证人证言的途径。因此,询问笔录从本质上讲只能是制作者的工作记录,是侦查中的证人证言,而非审判中的证人证言。如果一定要当作证据使用,也只能是书证材料,它以文字形式的存在表明制作者所做工作的某些内容。为此,侦查机关的询(讯)问笔录不能武断地作为被告人庭上反供的反驳依据。2、公开审判是审判证据采信的基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收集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流经刑事审判中的证据除少数为核实侦查证据的确实性而由法院自行收集的外,大部分证据都是由侦查证据所形成的。然而,已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查的这些证据已是确实充分,为什么法院还要重复审查其“确实充分”呢?首先,法院不仅要审查证据本身的证明能力,而重要的一面还要审查作为证据的证据力,而且首先应审查证据的证据力。侦查机关制作的各种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只是将上述笔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就算完成任务,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时直接宣读这类笔录。警察只提供书面笔录,而不出庭陈述,这些笔录就是传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④这些证据只有也只能是通过法官审查排除。因此有人建议:对于侦查机关制作的各种笔录,必须由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到庭进行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樊崇义先生主编的《证据法学》第159页中将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视为“特殊的证人”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时直接了解的案件情况和就案件有关侦查过程和采取侦查措施的情况出庭作证。也只有在审判过程中才能出现此类特殊的证人,并且审查证据能力必然要求审判的公开。其次,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审查侦查证据决定起诉只不过是对证据形式上的审查,这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五条可以看出,并且规定审查期限仅有七天,并且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都是不公开的,而法院的审判制度是设立发现真相的最佳装置,这在于审判公开所给予被告人一系列权利的条件环境有一个最大的保障。正因为如此,有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有警察直接按简易程序起诉被告人犯罪的刑事案件。⑤而法院的公开审查程序是绝对不能省的。也只有在庭上才有充分询问和盘诘证人(包括被告人、受害人、鉴定人等)的机会。可知,只有进入庭审在庭上所举证据才能界定为刑事审判证据,故而法官只能就被告人当庭的陈述为其“被告人供述”证据,即或是与原向侦查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所记录内容不相一致,也然。3、交叉询问是确认法官内心确信的前提一个事实的发生需要证据来证明,而证据又需要其他证据来进行证实,这些其他的证据又要求新的证据来证实,这就形成了证明的无穷性,如果要求事实无穷尽地证明下去,这就导致认识论上的不可知论。案件的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认识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遵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飞跃的辩证运动。从认识论的意义上讲,感性认识是认识的低级阶段,是对事物外部形态的直接的、具体的反映,它包括感觉、知觉和表象。感性认识虽然是认识的低级阶段,但却是形成理性认识的必由之路,在认识过和中有着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凭经验”或者“凭感觉”就能够正确发现证据和认识案件事实,就是感性认识在起作用。所以,在实践中,一定要充分认识感性认识的作用,开拓认识视野,尽最大可能认识案件事实。⑥我们认识案件的事实莫过于在事发现场的见证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莫过于对其他与案发行为密切联系的事物的认识。庭审设计的目的在于法官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里的群众应该从广义上来理解,它应包括诉讼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我们只有依靠他们才能去认识案件的事实。任何文明的法治国家,在审判中,无不要求证人到庭作证,也正在于此。我们必须通过对第一手证据的感性认识才能形成概念、判断和推理的理性认识。所以先要感性认识材料的真实性。交叉询问制让利益根本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最夸大限度地挖掘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信息。这就有可能将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全部展现在裁判者面前。同时,由于参与诉讼的代理律师所获得的报酬与案件的胜败直接相关,因此,他们发现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证据以及甄别对方当人证据真伪的激励因素异常强劲,在高度剧场化的庭审氛围中尽情地施展自己的才华,积极地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裁决。这样的利益激励机制能够保证更加准确地揭示案件真相。并且在交叉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同的证据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辩论和质证,有助于观察问题的深刻性和全面性。另外,从程序的正当性原理方面来看,交叉询问构筑了正当程序的重要层面。因为要使通过审判程序而达到的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以及被证据所证明的主张等诉讼资料必须在公开、对席、直接、口头等程序保障的原理支配下取得。还有,即使原告败诉,原告也会感觉比没有机会在公开场合说出自己的不满要好。故而,对于被告人反供的情况,不应以原侦查材料的多次自认而当然地认定被告人不老实交待问题,应根据交叉询问来确定法官内心的确信。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即不包括当事人在内,当事人的陈述是另外的证据种类,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属于被害人陈述,均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而且,证人的概念也不包括鉴定人,鉴定人的结论另归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英美法系中将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证人均统称为证人。⑦我国的证人既包括向法院提供证言的人,也包括向侦查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我国目前通说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由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是专门的工作人员,因此证人的范围就不能将侦查人员包括在内。因此,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在实践中十分少见,而且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没有根据。但英美法系国家,因为诉讼参与人都可以成为合法的证人,所以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当然有证人能力,可以作为证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为七,证人证言为其中之一,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专门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二条只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规定查证的方式。其实对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结论的查实也应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决定是否采信。对于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侦查人员可作为法官传唤的证人对象。交叉询问是兼听的方式,是充分认识事实的基础,“查证属实”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确立法官内心的确信。4、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的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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