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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一章刑法概述一、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等。狭义刑法仅指把规定犯罪与刑法的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加以条理化和系统化的刑法典。二、刑法的特征1.刑法在保护的利益与调整的对象上,其范围比其他法律部门广泛。2.刑法的任务以及实现任务的方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犯罪作斗争,对违反刑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3.刑法的强制力程度较其他法律的强制力程度严厉得多。具有强制力是所有法律的共同特点,任何违法者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应有的处罚。三、刑法的解释1.根据解释的效力不同,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立法解释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立法解释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2)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3)在刑法施行中如发生歧义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对指导司法实务起着重要作用。学理解释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的阐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权,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又称“无权解释”。但学理解释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和促进刑法科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2.按照解释的方法不同,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对刑法条文的文字字义的解释。论理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四、刑法的任务和机能1.刑法的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2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2.刑法的机能: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所具有的作用。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以下三种机能,即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障机能。所谓行为规制机能,是指刑法具有将人们的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惩罚,以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作用。所谓法益保护机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和威胁的作用。所谓自由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作用。这一机能,首先体现为刑法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其次体现为保障犯了罪的人不受法外刑惩处。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1)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罪刑法定原则还派生出以下原则:(1)排斥习惯法;(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4)禁止重法溯及既往;(5)严格解释原则;(6)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等。(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1)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①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认为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符合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③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④废除了类推制度。(2)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①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②明确规定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法为准绳,不允许滥用刑罚;③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具体的法定标准。(四)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表现(1)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个案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以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3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2)司法机关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之内正确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不得用司法解释去任意修改、补充或变更立法内容,不得脱离法律条文的规定去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换言之,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现实意义1.定罪平等。对任何人犯罪,都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能因人而异对同样的犯罪事实确定不同的犯罪性质。2.量刑平等。在犯罪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具备相同的犯罪情节,应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3.行刑平等。执行刑罚时,按照监狱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允许有特殊的受刑人,在执行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上不允许有特权人物存在。需要说明的是,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并不否定因法定量刑情节或酌定量刑情节的差异而导致相同性质犯罪在判处刑罚上有区别。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该原则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加以理解。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客观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事司法层面上,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讲求刑罚的个别化。(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确立刑法分则中每一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准则:罪重,法定刑也重;罪轻,法定刑也轻。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确定刑法总则中某些规范的依据,诸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处罚原则,各种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制度,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3.刑法设立的主刑附加刑结合、轻重有序、上下衔接、可以灵活运用的刑罚体系,各类具体犯罪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奠定了基础。(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1.贯彻量刑原则,把握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问题。在定罪准确的前提下,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判处刑罚,是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中贯彻的基本标志。遵循上述量刑原则,重罪则刑事责任重大而刑罚亦应趋重,轻罪则刑事责任变小而刑罚亦应趋轻,这就是罪责刑的对应问题。42.解决好量刑的精确化问题。立法中对许多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可供选择的刑罚种类较多,刑罚幅度较宽,这就要求法官认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个案中罪行的轻重准确确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继而精确地判处刑罚。3.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有关刑罚的制度:有考虑从轻、从重、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制度,有累犯从重处罚制度,有自首和立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有数罪并罚制度,有缓刑制度,还有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等。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对上述各种刑法制度正确运用。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一、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法的有关惯例,凡在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这里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也可以是军用;既可以是在航行途中,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外国领域内或公海及公海上空)内犯罪的,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犯罪的,也适用我国刑法。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3)现行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款针对刑法理论上所称的隔地犯的特殊情况对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该条是对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规定。对于我国刑法在领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按照我国刑法处理。这表明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不受干预性,外国的刑事审判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是,从实际情况和合理角度以及国际合作的角度出发,为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该条又规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5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三、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该条是对我国刑法保护管辖权的规定。四、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权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9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相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有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性原则。五、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用,我国刑法亦采用此原则。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4.如果根据当时的刑法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
本文标题:刑法-重点知识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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