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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8页20×25=500共同犯罪问题研究李亚东内容摘要: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会产生共同犯罪从人本身的基本性来说便是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无法无限的,因此产生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界中的一个难点,有其本身及其的复杂性。关键词:共同犯罪故意特殊主体形态双方心理犯罪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物质匮乏时会为了生存而去犯罪,物质充裕时会为了最大化攫取而去犯罪。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之所以会产生共同犯罪从人本身的基本性来说便是每个人的能力都是无法无限的,因此产生了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通俗的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共同犯罪相对于单个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而言,其复杂性是很明显的,相应的其社会危害性要严重一些。共同犯罪问题作为刑法理论界中的一个难点,有其本身及其的复杂性,笔者在下文中只从共同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阐述。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第2页共8页20×25=500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从主体的身份而言,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均无主体资格,自然谈不上构成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均具备特殊主体资格,自然构成特殊主体的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中虽然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的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因主体身份产生对共同犯罪的影响。例如: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男子构成。男子这一特殊身份的要求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身份限定,妇女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强奸罪共同犯罪中,由于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之别,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构成强奸罪。关于不同的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强奸犯罪的问题,在学界曾经也存在争论。但目前学者们大都已统一观点,两高一部的解释也已明确,虽然身份要件有所欠缺,但不同的主体之间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在妇女亲临现场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是定帮助犯,还是定实行犯,对判定妇女在该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量刑。再例如:职务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单位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单位人员共同实施的职务犯罪都需要共同犯罪的理论加以区分。二、共同犯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共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在犯罪客体的概念、含义、分类上,第3页共8页20×25=500共同犯罪和一般犯罪之间没有什么区别。但值得研究的是,在犯罪构成的共犯形态中,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同一犯罪客体成为各个犯罪主体的众矢之的,即共同犯罪在犯罪客体方面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犯罪客体不一致,那么各行为人就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能形成共同犯罪。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意见是一致的。在这里,我们关注的,是犯罪客体与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关系。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既然是一种社会关系,那么它就不是我们能看得见,摸得着的,而是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单个或数个的对象中抽象出来的。这种抽象是从各犯罪对象的个性中提取出的一种共性,即所谓的社会关系。我们可以将这种社会关系看作一个处于平衡状态的天平,它是一个或多个犯罪对象的利益砝码形成的一种平衡状态,而共同犯罪的目的就是打破这种平衡。由于共同犯罪特殊的主客体结构,扩大了主体的侵害能力,从而更易于打破这种平衡。因而,只要有一个主体将其中的一个砝码搬动,平衡即被打破,社会关系即被侵害。搬掉的砝码越多,天平倾斜越厉害,社会关系被侵害的程度越深。可能有些主体未能搬掉所想搬掉的砝码,但这丝毫不影响打破天平的平衡,因为其它砝码已被同伴搬掉了,该社会关系已经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出,共同犯罪只有一个客体,但可以包含数个对象。但只要一个对象被侵害,那么该客体就遭到侵害,至于侵害对象个数的多少,只能影响危害结果的程度,而不能改变整个停止形态。例如:甲得知乙刚从银行取出一万元,欲进行抢劫,但最终只能抢到五千元,我们只能认为甲构成抢劫罪既遂,而不能说对于抢到的五千元是既遂,对于没抢到的五千元是未遂。再例如:甲欲非法拘禁乙两个月,但一个月时乙逃脱,则该案仍是整体既遂,绝非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由此可见,共同犯罪所侵害的数个对象第4页共8页20×25=500中,只要针对任何一个对象的犯罪行为达到既遂,那么针对该客体的犯罪行为便达到了既遂。于是,所有参加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要为整个犯罪既遂负责。因此,承认共同犯罪客体的同一性,并将它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就不能将各个犯罪对象孤立的进行研究。这对我们研究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有重要意义。三、共同犯罪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所谓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共同犯罪主体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程度的结果所抱的心里态度。同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共同犯罪的罪过,共同犯罪的目的,共同犯罪的动机这几种因素。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各主体之间紧密的结合在一起。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方面的有机组合。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心里态度是多个行为人针对同一危害结果的一致的心里态度。正如陈兴良教授提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基本特征——双重心理状态”。这种双重心理状态表现在,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对本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对本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因此,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故意,不仅是针对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而且是针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造成的最终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并且主要表现为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那一危害结果。因此,当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共同犯罪时,当他在实施自己所被分配的具体任务时,他不仅希望自己的任务顺利完成,他也希望同伴的任务顺利完成。同伴所实施的第5页共8页20×25=500行为也是他所想做的,只不过由别人实施了而已。他的故意指向了所犯罪的全部,而不仅仅指向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中,各行为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都起了“添砖加瓦”的作用,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筑起这座“大厦”,而不仅是将自己这块砖放在应在的位置。于是,他们当然希望其它的“砖瓦”也都各尽其用,即使自己这块“砖”不慎脱落,他仍然希望这座“大厦”能够最终建成。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各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必然会有所不同,因而,行为人对他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只需是概括的认识即可。例如:甲教唆乙杀丙,他只需对丙死亡的危害结果有一个概括的认识即可,至于乙将用什么工具,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杀丙,甲不必认识得很清楚。因而,认识程度的不同不能影响共同故意的成立,决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具体的行为方式及具体作案方式没有清楚的认识而否认共同故意的成立。另外,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目的,这是由共同犯罪主体的统一性及客体的同一性决定的。只有共同的目的,才能有共同的犯意联络,才能针对同一客体进行作案。再者,至于共同犯罪的动机,各共同犯罪人的动机是可能不同的,但这并不影响各共同犯罪人的统一性。正如特拉伊宁指出:“各个共犯的社会面貌,犯罪动机以及其它许多特征,也可能是不相同的。但是,这些差别丝毫也不影响那种把各个共犯联系起来。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因而,共同犯罪的动机并不影响定罪,而只影响量刑。四、共同犯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共同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这一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对整个共同犯罪起着支配作用。与单独犯罪一第6页共8页20×25=500样,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其中危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而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对象称为共同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这里,我们仅从核心要件危害行为入手,来探讨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由于主体的犯罪行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教唆,有的是帮助,有的是直接实行,还有的是组织,领导或指挥犯罪活动。这些不同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体现的程度可能有深有浅,发挥的作用可能有大有小,互相结合的方式也可能不尽相同,但他们最终都可划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在任何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相互配合,紧密联系,协同一致的指向共同的客体。每个主体的行为都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管作用如何,导致的结果如何,但从本质上说都直接或间接促进了共同犯罪的形成、发展和最终完成。因而我们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数个危害行为导致一个犯罪结果,危害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整体性。这种因果联系的整体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考虑,即复杂的共同犯罪与简单的共同犯罪。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它直接影响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的,它决定了整个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而非实行行为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是共同犯罪危害行为的修正行为,它是从属于实行行为的。因而,实行犯既遂,非实行犯也既遂,实行犯未遂,非实行犯也未遂。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非实行行为中止,而实行行为仍然既遂时,非实行犯仍要为既遂负责。因为非实行犯的中止行为不足以阻止整个犯罪的进行,它从表面上看似乎脱离了共同犯罪,但它先前的教唆或帮助行为已点燃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导火索,即使他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阻止犯罪的行为,但从整体而言,他的整个行为仍第7页共8页20×25=500与危害结果有关。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各实行犯的定性当然要从属于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即一人犯罪既遂,则全体既遂;共同犯罪未遂,则全体未遂;一人致犯罪中止,则全体都构成中止。但问题在于,如果一个实行犯既遂,而另一个实行犯未遂时,该如何定性呢?前面已经谈过,任何一个对象遭到侵害,则整个客体遭到侵害。那么,从危害行为入手,如何解释未遂的危害行为要为既遂的危害行为负责呢?数个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同时或连续的实施,有时全部既遂,有时部分既遂。从总体来看,这种情形与我们所熟知的连续犯极为相似。所不同的只有两点,连续犯通常是一人所为,简单共犯是数人所为;连续犯是连续实施,简单共犯可以同时实施。因而,我们可以将这种简单共犯称为连续犯的修正形式。在连续犯中,连续数行为只要一次既遂,则整个连续犯要按既遂认定。于是,我们不难理解,在简单共犯中,只要一个人的行为达到既遂,则全体人员的行为达到既遂,其中未遂的行为也要为既遂的行为负责。因为所有的行为都是由一个统一的整体实施的。例如杀人罪的连续犯,不能因为最后一次杀人行为未遂而否认整个连续犯既遂。这一点再次告诉我们,根据犯罪构成整体性的原则来解决共犯者的相互关系以及他们人身危险性和行为危害性的统一问题,对我们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共同犯罪既然是刑法专条加以规定的,就不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言之,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的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如果承认同一共同犯罪可以包含数个犯罪构成,就会放纵那些既遂的共
本文标题: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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