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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解析第二期[案例六]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被撤销吗?一个长途电话一下子打乱了蒋乐本来悠闲自在的海滨度假。电话是公司里和他关系不错的小李打来的。小李说昨天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上股东老程提出要转让手里的股份,询问大家是否有意购买。董事长华强当仁不让,立马表示自己要买。既然董事长提出了,其他人没有什么异议,决议也就这样通过了。于是,华强易如反掌地拿到了老程的股权,一举成为了公司最大的股东。这下蒋乐可不乐意了,因为之前他在公司的股份和华强不相上下,只不过是上次华强当上董事长。“这回把我的位子往哪搁啊?”蒋乐深感不平,不过直觉告诉他事情似乎不该这么简单。想了半天,蒋乐突然记起,前年修订公司章程时已经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了特别规定。根据规定,哪怕是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也必须通知每位拥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而且这些股东必须出席参与表决。“可是这次转让根本就没通知我,我也没有参加会议并且先例自己的表决权”,蒋乐决定明天一早就乘航班回公司讨个说法,如果不行,即便诉至公堂也在所不惜。[解析]:新公司法条文: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目前我国股东表决主要遵循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在与之配套的例外表决机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无论是在引人注目的上市公司中,还是在为数众多的中小型公司里,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仍将不可避免地长期存在。虽然这也可以使公司经营者得到有效的监督,公司的经营决策效率维持较高的水平,但在很多时候,难免那些处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会以自我为中心,滥用权利,操纵公司并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与此同时,也正是因为一股独大现象的存在,股东之间对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从来没有因为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分离而停止过。为了自身的利益,几乎所有的公司股东,包括当权的和在野的,都希望能够获得更多的股份,进而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得到更多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不论是出于限制大股东滥权的目的,还是为了使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更加公平,一套良好的程序规范以及通畅的救济渠道都是不可或缺的,而其中就包括瑕疵公司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制度。法律上的瑕疵,绝不是通常所说的微小缺点,它的存在足以引起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决议所存在瑕疵是如此。通常人们把那些虽然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上通过,但在形成过程中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决议都称为瑕疵公司决议。就表现形式而言,公司决议的瑕疵既可以是程序上的,也可以是内容上。前者如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没有依照既定的程序召集,召集人其实没有召集权,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对大会目的外的事项进行决议以及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仍然先例了表决权等,后者则是指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如通过非法交易的决议等。就法律后果而言,瑕疵公司决议通常导致两种后果,一是无效,二是可撤销。无效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垂直法规的规定;可撤销则是指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法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着显著不公正的情况,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其作出的决议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召开会议,进行表决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这一规定对匡正大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失衡无疑大有裨益。毫无疑问,蒋乐所在公司的股东会对于股东老程转让股权的表决违反了其所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蒋乐可以处决议作出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此看来,蒋乐还是很有希望从这次股权转让的斗争中分得一杯羹的。[案例七]:哪些财产可以用作公司的出资呢?兰林市中太集团旗下有两家子公司,中太百货公司和中太时代家居公司。为扩展新业务,中太集团决定上市融资。于是在2001年3月,中太集团联合五家公司发起设立控股公司——中太新业公司。中太集团以持有的中太百货公司百分之四十七的股权作为出资。股权也可以作为出资吗?兰林市当地一家报纸特地开辟专版讨论这个问题。专家学者们争论得一塌糊涂。有的认为:“股权不能作为出资。原因在于,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五种出资方式,股权用作出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股权的价值不可能和实物、货币相比,股权具有不稳定性,价值变动较大,因此容易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安全构成威胁”。持相反意见的人则主张:“股权出资,实质是一个股权转让的问题,既然股权可以转让,为什么不能作为出资?尽管股权的价值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股权是一种能够确定价值的财产。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其价值又可以确定,符合公司法对出资标的物的要求,当然可以作为出资啦!”[解析]:新公司法条文: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枋实财产,不得高估可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八十三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太集团以股权出资,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新《公司法》终于给了一个明确的答案!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也就是,股东用什么东西出资,股东用什么东西出资,只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三是“法律不禁止的”。股权可以估价,也可以转让,同时没有法律明文禁止,因此股权当然可以作为出资。修订前的《公司法》将股东的出资方式限定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被称为五种法定的出资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更是五彩缤纷,能够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远远不止这样五种。新《公司法》将原来五种法定的出资方式变为更多的可以自由选择的出资方式,是现实的需要。股权能够作为出资了,那债权可以吗?答案是只要符合那三个条件当然也可以啦。股权、债权、甚至采矿权、探矿权等现在都可以作出资财产了,各位投资朋友,你们以前闲置的这些资本如今都可以派上用场了!个体说来,新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有两大类:一是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方式,适当比例的货币出资能够保证公司具备正常运作所必要的流动资金;二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主要有实物、知识产权(远比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范围要大)、土地使用权。实物出资的财产可骒厂房、设施设备、机器、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的生产资料。知识产权包括菱权和工业产权,工业产权主要指专利权和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或技术秘密,是一种未取得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也可以作为公司出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用作出资,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律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评估作价,有的还需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新《公司法》同时放宽了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占比例的限制,明确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也就是说,非货币财产出资在注册资本中最高可达百分之七十!而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种对无形资产的“傲慢与偏见”显然无法满足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也给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如今新法等于将无形资产的出资从百分之二十提高到百分之七十,这无疑是给高新产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场“及时雨”。[案例八]:股东名册有什么用?小王早上来公司上班,见大家都神色凝重,议论纷纷。一打听才知道公司又发生了件挺闹心的事。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公司股东老李把他的全部股权都转让给了公司的另一位股东。事后公司将这个变动情况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但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可就埋下祸根了。这不,正当公司欢天喜地向各位股东分配股利的时候,收到法院发来的应诉通知书。公司被人家告上法庭了!这是怎么回事呢?原来老李离开公司后自己做生意失败欠了一屁股的债没法还。见势不妙,老李拍拍屁股溜之乎,不见了踪迹。债主把老李留下的所有能用来还债的东西都申请法院执行完后仍有部分债务得不到清偿。最后,人家在公司登记机关查到老李在公司还有很多股权,又听说公司最近在分配股利,算了一下发现老李能得到股利已经足够还债了,于是一纸诉状把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公司把本应向老李分配的股利向自己支付用来还债。最后公司败诉,吃了个哑巴亏。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向老李追偿这笔款了,但老李已经不见了踪影,即使找到了他他也没钱啊。这个花钱买来的教训公司可要好好吸取。[解析]:新公司法条文: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先例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名册是指公司必须备置的用于记载有关股东情况的档案文件。公司设置股东名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确定股东的人数、股东的资格以及股东在公司的权益情况,进而便于与股东进行联络,向股东发放股利,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监督并接受股东的查询。股东名册的效力一般来说有以下两点:对股东来说,是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有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主张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依法转让股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会上向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要求公司按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出资比例分配股利,公司解散清算时主张剩余财产的分配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和监事会都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在出现法定情形时请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公司董事、高级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损害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对公司来说,是主张免责的依据。事实上的出资人在股东名册没有其姓名及出资额的记载之前,不得对抗公司,只有登记在册的股东才能对公司主张权利。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受让的出资数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现存记载的股东为其股东。如果公司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适当的通知、支付股利、分配剩余财产等应尽职责后,即可免除公司相应的责任。当然,股东名册的效力仅是针对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来,他没有查询公司股东名册的权利,那么,他依据什么来判断某人是不是公司的股东及某股东有多少出资额呢?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三人即可依据登记的事项对上述事项进行判断。如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确保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的真实性。因为是公共机关的登记,第三人自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登记的事项是真实的,法律也应新生和保护第三人的这种确信。因此即使实际上由于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
本文标题:公司法讲座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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