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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婚姻法》中军人配偶离婚规定的思考一、《婚姻法》中,有关军人离婚规定的解析。二、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精神。1、违背了平等原则;2、违背了保护妇女权益原则;3、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军队建设发展的要求。4、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可能使一部分军婚出现畸形的不平衡。5、关于重大过错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6、婚姻法关于军婚的特殊保护,并不一定符合军人的实际利益。三、军人婚姻应应该通过加强军人社会保障来进行保护。一、《婚姻法》中,有关军人离婚规定的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条规定,较1980年《婚姻法》中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无疑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1、据总政治部颁发的《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首先,这里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依法履行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人。其中,绝大多数现役军人的配偶,是现役军人的妻子,只有极少数是现役军人的丈夫。其次,两种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条款的情形:一是双军人离婚案件。二是军人向非军人提起的离婚案件。第三,关于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且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军内调解和出证程序。它分两种情况:一是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双方到地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二是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注1)二、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精神。1、不符合平等和自由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原则,应该是每个公民都平等的享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和权利,是指男女双方有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不受对方强迫或他人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强迫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离婚自由,即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均受到法律的保护。男子和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履行平等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10条至18条都有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包括政治上、经济上、人格上、社会地位上,财产继承上的一律平等。但是《婚姻法》三十三条,无疑是用法律形式剥夺了与军人结婚的公民自由离婚的权利。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军人的配偶在婚姻中无疑要多承担一部分的义务,但是在婚姻法当中,却没有享受到相应的权利,从而导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2、不符合保护妇女权益原则。作为特殊保护群体,我国法律对有关妇女保护方面做了许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由于在我国,军人的绝大多数都是男性,因此,《婚姻法》三十三条所针对的对象主要就是女性,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作出的规定:第四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但是却同时破坏了对妇女这一宪法规定应该特殊保护的群体的权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3、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军队建设发展的要求。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对于切实做好军婚保护工作,妥善处理军人配偶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一系列专门规定。现行婚姻法第33条的内容,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保护军人婚姻政策的具体体现,贯彻了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也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现役军人离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再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同年颁布的新刑法也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继续保留了破坏军婚罪的条文。可见,现行婚姻法第33条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家庭权益的重要原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注2)这些规定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无疑对稳定军心,加强国防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部队逐步实现军人职业化。未来的军人家庭不再以两地分居为主要模式,而是逐渐平民化,夫妻在一起生活。当时制定该条款所依据的社会背景和政治背景都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法律也应作相应的调整。目前,我国军人的待遇和条件都较50年前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军人早已不能成为无偿奉献的代名词,因此,在特殊条件下,为了国家的国防安全的利益采取的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应该用其他形式体现出来,而不是用牺牲一部分人的平等和自由来保障军人的利益。4、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可能使一部分军婚出现畸形的不平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主要是约束军人配偶的,但是军人如果背叛了自己的配偶,因为有这条法律的保护,他(她)们可以不受约束(只要不触犯法律),因为,他(她)们不用担心自己的配偶会跟自己离婚,因此没有人可以制约他们的行为,即使军人做出有悖婚姻道德的事情,他(她)们的爱人也无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军人的点头同意,作为配偶就不可能离婚,即使两人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解除婚姻。在现实中许多案例中可以看见,军人与他人发生通奸或者同居(只要不是公开的),或者他人与军人通奸或者同居,在婚姻法或者刑法的规定中,不受任何惩罚或者约束,如果有人同军人的配偶发生同样的事情,将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文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关于重大过错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虽然《婚姻法》三十三条这有一个补充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实际上,关于重大过错的把握和操作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列举,可以理解为军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婚外同居,还有实施家庭暴力,还有虐待或者遗弃,这些都算重大过错。如果军人有这些情形之一的,那么他(她)的配偶提出离婚,就不需要军人的同意。事实上,上面列举的这些重大过错都是已经触犯刑法的行为,如果一定要对方到了触犯刑法的程度才能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对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来说,确实过于苛刻了一点。6、婚姻法关于军婚的特殊保护,并不一定符合军人的实际利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表面上看,《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军人婚姻的保护,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并非如此: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在前两次审议时,均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在草案征求意见时,就有许多现役军人也纷纷来信要求删除此条,他们提出应取消军人的离婚特权。表面上看,军人的离婚特权有利于保护军婚,实则不然:首先因军人的配偶与军人离婚难,有时可能导致军人找对象难、结婚难。其次,既然军人的配偶已决定同军人离婚,说明彼此感情已破裂。用法律强制维系军婚的外壳,既对军人无益,又有害于其配偶,同时也是不人道的。三、军人婚姻应应该通过加强军人社会保障来进行保护。首先,应当确定非战争状态时期的军人也是公民的理念。一般而言,军队的性质应该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其地位应该与其它行政机关相同。因此,军队也应该受到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制约,表现在宪法对它的拘束力、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依法行政等,因而军人的在宪法上的地位,本质上亦应与其它一般公务员相同。根据德国学者杜利希(Durig)的观点,基于宪法的防卫理念(Wehrkonzeption)所构筑军人的整体面貌,所谓的军队应该是具有战斗技术之人的结合,而非带有人的战斗机器。因此,宪法意义上的军人,应该本质上属于公民的主体,同时,他们又作为其它公民个人价值之保卫者,故军人本质上为公民化之军人或穿制服之公民。(注3)其次,军人婚姻作为一个客体,应该更加全面的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没有法律法规约束另外的一种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就是同军人通奸的行为,为了更好的在保护军人婚姻的同时,也同时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婚姻权利,应该考虑对与军人通奸的人,也以破坏军人婚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家庭罪论处,这样不仅可以从各个方面对军人婚姻这一客体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有助于军人家庭的稳定,同时,也能够使军人与军人配偶的权利对等起来。第三,保护军婚不应当是通过限制或者剥夺其他人的自由来获取,而需要国家采取更加有效合理的措施来进行。比如,在美国,国防部家庭政策办公室采取了一个全军种整体规划措施,以改善军人家庭的生活状况,即:征召,训练,部署和保持。家庭政策办公室决定对现有的计划政策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各种各样的措施,帮助军人家庭解决困难:基地指挥官可以创造任何条件与机会,可以采用任何可以使用的方法,解决婚姻、复杂配置、财政困难或者儿童的特殊需求等家庭问题。一位国防部分析人士指出:这些措施的实施对于提高及保持军人的战备和快速反应能力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注4)又如,俄罗斯政府为了加强军人社会保障,制定了《军人社会保障改革纲要》。据介绍,该纲要的目标是:到2005年停止军人社会保障程度下降的势头,到2010年为建立起符合军事劳动意义、复杂性和强度的军人社会保障体系创造条件。《纲要》主要包括三项具体内容,一取消军人的各种实物补贴,代之以发放现金,使军人能在物价不稳的经济转轨时期享受到实实在在的优惠待遇。二是完善军人薪金体系。计划逐步明确合同制军人的职务工资和军衔工资,其数额是:薪金和补贴不低于地方相应国家公务员的水平。三是将军人薪金制度纳入政府公务员工资体系,军人工资将随着国家公务员加薪而自动增长。(注5)在我国,也可以通过完善军人社会保障体系来保证军人婚姻的稳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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