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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5年3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第六条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地区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微喷、滴灌、渗灌、再生水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技术,探索并推广集雨型绿地建设。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八条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批前,将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综合法律门户网站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予以补足。第十二条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五)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第十三条城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低于城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四条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阴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且适宜本地的树种。第十五条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和镇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七条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城镇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条城镇绿化工程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各种管线以及其他城镇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第二十一条自治区鼓励、推广和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城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法律门户网站(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绿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时一并提出。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归还;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城镇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第二十五条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因城镇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等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在移植前书面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并在专业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安全的;(三)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四)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五)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六)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七)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一处一次砍伐少于五十株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少于一百株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第二十九条城镇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城镇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依照有关规定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第三十一条在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树木上刻划、涂污,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二)停放车辆;(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四)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畜家禽;(五)采石,挖沙,取土;(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七)损毁绿化设施;(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绿地普查,建立城镇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镇绿地实行动态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六、七项规定,处以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调整绿地系统规划的;(二)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三)违反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砍伐城镇树木审批手续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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