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政府令187号)
第187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巴特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税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3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第七条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等;(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四)办理变更签证、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六)其他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活动。4第八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主要包括:(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二)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三)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四)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第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和发布:(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二)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及其相关补充定额、地区基础价格、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计价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5(三)建设工程人工成本、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租赁等市场价格信息,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第十条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投资估算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二)设计概算由设计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三)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计价依据编制;(五)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自主确定;(六)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施工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6第十一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一)工程排污费;(二)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三)住房公积金;(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费;(五)安全文明施工费;(六)税金;(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非竞争性费用。第十三条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的协议。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7(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抵扣方式;(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和时间;(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和支付时间;(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十三)工程造价约定的其他事项和违约责任。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第十六条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施工单8位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协议的,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在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应当符合自治区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规定。第三章执业管理第十九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执业资格专用章。9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执业人员,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故意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计价文件;(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压低建设工程造价;(六)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二)泄露标底、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三)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10(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六)同时在两个以上企业执业;(七)不按照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等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收费行为。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11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12(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得其他利益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则
本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政府令187号)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67847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