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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辨析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时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之后,所享有的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目前对保证人追偿权产生和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条立法原理看,我国的诉讼时效采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担保法》则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这说明保证人的追偿权成立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消灭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之时,该条款是保证追偿权成立或产生的条款,最高院司法解释也规定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也就是说从追偿权成立之日即开始了诉讼时效的计算,这里我们不难看出一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消灭了主债务,保证人即获得追偿权,诉讼时效亦开始计算。综合起来看,我国对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采客观标准,即履行保证责任消灭债务这一客观实际标准。保证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性质,无可非议,即将追偿权看成是普通债权请求权的性质,那么在设定诉讼时效时采用两个标准,有违立法的统一性。法律设定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就是为了充分体现法律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法律明文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作为主债务的免除而生的保证追偿权却不能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显然不利于保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本来设定保证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以利于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转,那么在消灭主债务之后获得追偿权而与主债权人地位一致的保证人,其权益应当与债权人一致,法律也应当同样给予体恤和保护,而不应当出现两个不同的标准。基于现实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法条规定中并未提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是届满之后,如在主债务届满之前,主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而保证人放弃这一抗辩权,主动履行义务,对债权人或债务人均没有太多的影响,此时保证人的保证追偿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已经发生,但其行使因主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而推延至主债务届满之后,而法律未对这种情况加以考虑,保证人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而权利却不能行使,显然对保证人不公平和不利。其次,按照法条规定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人的追偿权及诉讼时效均开始,应该说,权利的存在总是在相对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两者相互对立与统一;权利的行使也总是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为,而涉及到权利的限制与消灭,无论是法律还是习惯均应当十分慎重,所以“慎待权利”与“善待权利”是统一的;应该说法律对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规制是对当事人的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当允许,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但这种限制应当合情合理合法,故而法律对这种限制应当从宽,为此,笔者认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追偿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追偿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追偿权派生于主债权,虽然是独立于主权利之外的新权利,但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故而其诉讼时效应当与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相一致,比如买卖合同,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那此时的追偿权应当适用2年;如租赁合同延付租金,诉讼时效为1年,那附属于租赁合同的保证追偿权诉讼时效也应当是1年。作者:钱鹏瑛/来源:江苏经济报
本文标题:保证人追偿权诉讼时效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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