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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问题(本质上是债权移转)一、相关法条《保险法》1、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3、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第28条规定:“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没有明确规定)1、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基于侵权损害赔偿产生的代位求偿权)。2、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3、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移转,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利息起算1、保险代位求偿权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成立,第三人自该成立之日起负有向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利息属于求偿权的附随权利,所以利息起算应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表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利息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向第三人主张。3、我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移转,第三人在保险人向其提出代位求偿前,并不知道其应向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因此不属于迟延给付的行为,要求其承担利息显失公平。因此,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如果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则应自支付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4、司法实践:保险代位求偿权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赔款支付次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证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调整为自本案立案日起算。(附: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罗细敏、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洪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毅稳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标题:保险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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