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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本省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规范系统船用终端管理,充分发挥信息系统功能,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基层渔业管理单位、大中型渔船及所有者、信息终端设备的用户和运营商。第三条本制度所指信息系统船用终端(以下简称信息终端)指全省渔船上安装的AIS渔船防碰撞系统终端设备、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和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无线电通信设备。第二章信息终端的管理第四条本省大中型渔船均须安装信息终端设备。渔船所有者应及时向当地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信息终端设备的入网注册手续,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渔船资料信息。第五条渔船买卖过户、拆解报废时渔船所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办理信息终端设备及相关信息的过户、注销手续。第六条信息终端设备,仅限于本船使用。信息终端用户在没有办理注销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和卫星终端的ID号前,不得将信息终端设备转借他船使用。第七条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渔船信息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市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申报本市渔船信息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第八条信息终端用户必须熟练掌握信息终端设备操作流程,并负责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确保信息终端设备正常运行。第九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终端设备的使用操作培训,确保每艘渔船至少有1至2人能熟练操作信息终端设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信息系统管理人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息终端安装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用终端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第十条信息终端用户在渔船航行作业期间必须全程开启终端设备,不得无故关机。当进出港时,信息终端用户必须通过信息终端向系统管理平台发送渔船进出港报告信息。第十一条信息终端用户发现信息终端设备出现故障后要及时查明原因,不能恢复工作的应及时向当地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说明情况,并设法通过其他通讯手段报告船位动态信息。回港后应及时将损坏的设备送修。第十二条全省各信息终端设备维修点必须及时修复送修的终端设备。对于不能当场修复的,维修点需提供备用信息终端设备,以确保用户在下次出海生产前正常安装使用。维修点须及时向当地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送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和卫星终端ID号变更信息。第十三条信息终端用户必须正确使用遇险报警等功能,在航行作业中发现涉及安全、涉外等异常情况要及时发送报警信息。凡因误操作启用报警功能的,应立即解除报警。第十四条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必须实时监控系统内的渔船,严格按照接警处置流程处理各类渔船报警信息。第十五条信息终端用户必须及时处理设备的自动报警信号,及时回应信息终端接收的气象海况及其他应急预警信息。第十六条渔船检验部门在对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检验时,应确认信息终端已安装到位。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船用终端的安装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在业务受理时要审核申请人是否具有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有关职能部门在办理渔船签证前应查验信息终端资料信息的准确性。第十八条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每月定期开展信息终端设备的开机检查工作,并对未开机渔船逐一核实统计。第十九条信息终端用户须自行承担使用信息终端的其他增值业务所产生的通信费(如与手机短信联系等产生的信息费)。第三章违规处理第二十条对未按规定安装信息终端设备,不按规定发送进、出港报告信息,不回应应急预警信息,人为损坏信息终端设备的渔船,按照《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对第1次被检查到无故不开机的渔船,由县局下达整改通知书(报市局备案),并督促其正常开机。第二十二条对第2次被检查到无故不开机的渔船,由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报省信息中心备案。第二十三条对3次及以上被检查到无故不开机的渔船,由市局汇总报省局后,按照“浙海渔计〔2010〕18号”文件扣减50%柴油补贴。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信息终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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