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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研究作者:沙玲时间:2014-01-29阅读次数:767次来自:中国清算网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居伟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合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庆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4号路。法定代表人:陆利新,该单位经理。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19日,油脂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签订2004年流字第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720万元,贷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4.425‰,上浮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同日,新港油脂库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2004年保字第312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了2004年高保字第109号77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油脂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工行和平支行依约放款。2005年7月14日,工行和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该债权转让给天津办事处。该债权的转让已通知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并于2005年7月22日、2006年6月2日向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进行了公告催收。油脂公司至今尚欠本金720万元及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利息1854611.06元未予偿还。2006年6月2日,天津办事处与中信信托公司签署了《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合同》,天津办事处将包括本案诉争债权及担保权在内的资产设立“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及各保证人主张债权及其相关的担保债权。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至一审起诉,中信信托公司未向粮油集团主张过权利。2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油脂公司归还欠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新港油脂库、粮油集团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审判决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油脂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新港油脂库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中信信托公司向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以该笔贷款是当时政府指定发放的政策性贷款且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信信托公司请求判令粮油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油脂公司偿还中信信托公司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1862060.71元(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并给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新港油脂库在以上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324元,由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共同承担。三、上述答辩及二审法院裁判要旨中信信托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天津办事处受让债权后直至本案诉讼,均向新港油脂库进行了有效催收,该行为对粮油集团具有法律效力,应确认中信信托公司对粮油集团的保证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粮油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粮油集团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清单未记载粮油集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亦未向粮油集团进行催收,应认定债权人已放弃对粮油集团的保证债权;债权转让未通知粮油集团,应认定该转让对粮油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应免除粮油集团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已由工行和平支行转让天津办事处,天津办事处又与中信信托公司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因上述主体在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均向主债务人油脂公司、保证人新港油脂库进行了有效催收,现中信信托公司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约定要求油脂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新港油脂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粮油集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原债权人工行和平支行及现债权人天津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过保证债权的相关证据,故粮油集团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为由抗辩,于法有据,中信信托公司主张粮油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向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32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324元,由中信信托公司负担。四、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及答辩情况中信信托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依法应认定为是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天津办事处向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的行为,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粮油集团。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新港油脂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二审判决不仅有违已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且与连带共同保证制度的设立本意不符,且其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悖论。按照二审判决,天津办事处在主张权利时,必须向全部保证人主张,而不能享有选择的权利,否则就将因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权利。这显然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立法本意相悖。本案改判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和担保风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粮油集团对油脂公司未清偿的7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粮油集团答辩称:讼争债权数次转让均未通知粮油集团,该债权转让对粮油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最终受让方中信信托公司为股份制公司,无权以公告形式催收债权,该债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形成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中信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且本案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免除粮油集团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油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陈述表示同意粮油集团的意见。新港油脂库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告通知未到庭。五、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除对一审、二审查明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就本案债权分别向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发出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新港油脂库进行了公告催收。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粮油集团是否应对油脂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一)关于粮油集团的担保责任方式2004年4月19日,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粮油集团为油脂公司在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在7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11月19日,油脂公司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720万元。该笔720万元借款是粮油集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同日,新港油脂库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新港油脂库为前述7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粮油集团及新港油脂库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7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工行和平支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粮油集团、新港油脂库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油脂公司的该笔7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于2005年8月到期,债务人油脂公司未作清偿。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分别向油脂公司、新港油脂库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因而,新港油脂库的保证责任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根据上述《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亦已发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新港油脂库进行了公告催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5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新港油脂库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新港油脂库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为由,判决驳回中信信托公司要求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欠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中信信托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撤销天
本文标题: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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