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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治国背景下对深化实化见义勇为法制化推进的思考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胡顺康陈建中见义勇为是我国自古以来就推崇的传统美德,具有永恒的普世价值。我国从国家层面到各级地方政府,从社会道德构建到个人品德养成,历来也是倡导、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并制定了专门的法规性条例、制度,设立专门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表彰奖励和宣传弘扬,目的就是通过肯定、褒奖、保护和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努力使见义勇为行为能获得社会广泛支持,权益受到保护,自身利益得到保障,让见义勇为者“英勇一时,光荣一世”,使充满社会正气的见义勇为精神得到社会的推崇和尊重。然而,在日益复杂的现实社会环境客观存在的不少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情况,致使有德之人吃亏,无德之人得利;见义勇为者利刃加身,见义不为者冷漠泰然;肇事者逃之夭夭,救人者反而被诬之类的事件时有耳闻;一人有难,众人围观,见义不为,执法者和见义勇为者祛邪济困却孤立无援的场景时时重演,英雄“流血又流泪”、“伤身又伤心、痛苦一辈子”的情况也常有耳见,见义勇为有时也会面临窘境。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解决这些问题的出路,需要从社会意识、道德规范、法律制度等各个层面去探索化解,其中,为见义勇为提供充分的法制性保障无疑是其中最基础最重要的途径。一、用法律制度营造见义有为、见义敢为的社会环境2顾名思义,见义勇为的“义”原泛指侠义和道义,现指正义和公义;“为”则指行为、作为,也就是现时的有为、勇为和智为。中国历史上有很多学者大家对“义”都曾作出解释。东汉学者许慎的《说文解字》中解释说:“义,己之威仪也。”董仲舒曰:‘仁者人也’,义者我也。谓仁必及人,义必由中断判也。”《淮南子》中则认为“义者比于人,而合于众适者也”。这里解释的“义”就是社会公认的善、法度、法则、规则的意思,即人们在思想、行为中应当遵循的标准和原则,显示的是人、社会的向善需要和道德追求。所以,孔子在《论语》说道:“非其鬼而祭之,谄(chan)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即:见到合乎道德应做的事而不做,就是没有勇气。反过来就是见到合乎道义的事要勇于去做。《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现代《汉语大词典》中的条文解释则很直白: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目前,从一些地方法规和社会道德观念所体现的对见义勇为的定义,比较公认的是指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或少受损失,没有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公民冒着人身或财产危险而奋不顾身,敢于担当道义责任而做出的正义行动,其结果应当是坏人坏事得到惩罚,公平正义得到伸张,公共利益免受损失,公众危难得到救助,社会秩序得以维护。(一)对见义勇为属性的法理分析。见义勇为行为源自于个人或社会群体的正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体现了人的道德认知和道德品质,因此,见义勇为的概念从属于社会道德范畴。但是,见义勇为与法律范3畴又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从法理上看,见义勇为的性质与我国民法体系中列举的“无因管理”类似,其行为方式又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相似。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就是因“无因管理”产生所谓“债务”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与某些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当事的行为人要求收益者支付一定补偿有类似之处,一旦发生民事诉讼时,《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也常被法院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民法通则》所述的“无因管理”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即管理人(自然人)发生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首先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主观意愿,这个意愿可以是主动的也可以是被“迫”的。其次必须是双方不存在法律义务,即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义务。比照这一特征,很多见义勇为的行为恰恰符合了“无因管理”的行为要件。然而,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性质又是完全不同的,分属不同的社会范畴。虽然在实践中,两个概念有内在相似之处,但无因管理是法律概念,所强调的是法律事实,与道德动机无关;见义勇为则是道德范畴的概念;本质上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也是不一样的。无因管4理会涵盖一些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却不等同于无因管理。因为,见义勇为所强调的是一种特殊情形,即“勇”所体现的情况急迫性和危险性,展现的是社会个人或群体的品质和道德水平,是一种个人或群体自发、自觉的道德行为。只有当见义勇为的结果发生了类似“无因管理之债”时,才可能依据民法或刑法进行调整。如《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二)拓展见义勇为内涵,鼓励有为、敢为、智为。见义勇为行为在中国历史上和现实环境中都是被推崇的一种社会行为,受到人们由衷的认同和赞誉。中国文字中有很多形象的描述,如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侠肝义胆,义不容辞;舍己为人,视死如归;舍生取义,惩恶扬善等等,都与见义勇为行为直接关联。在很多人的想象中,一提到见义勇为,脑海里浮现的往往就是豪迈义举的大场面,就是奋不顾身,就是援危救难,就是“见义勇发,不计祸福”(宋·苏轼《陈公弼传》),就是“纵使侠骨香,不惭世上英”(唐·李白《侠客行》),而温文尔雅,以智谋取胜从感情上总觉得与见义勇为壮举的轰轰烈烈不十分相干。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在尊重生命的理念被越来越多人接受的情况下,越壮烈越英雄,越英雄越好汉的传统见义勇为思维定势和评价标准正在悄然发生改变。见义勇为的内涵是否仅仅表现为不顾个人安危的、能够挺身而出的,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勇敢和作为?当一个平民英雄是不是一定要流血、牺牲才能被认可?面临危险,先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5再尽可能去帮助别人,算不算见义勇为?在当前形势下,鼓励见义勇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都应当对这些问题有所解释。前不久,武汉市人大对相关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条例进行了较大修改,其中一个重要修改就是在原条例中,删除了“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字样,原强调“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表述,也修改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此,武汉市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通气会,对于2016年1月1日实施的新版条例作了解读,提出:既要肯定大义凛然,不怕流血牺牲的见义勇为行为,也应当鼓励、倡导科学、合法、适当的见义有为、见义智为。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主任刘诗华更是认为,不顾个人安危,关键时候挺身而出,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到的,也不能要求每个人去做到。因此,如果仅仅把这种行为界定为见义勇为,并不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去见义勇为,如果适当扩展见义勇为内涵,将见义勇为、见义有为、见义智为都包括进来,实际上是提升了见义勇为的层次,也可以使社会、公众更全面的认识、理解见义勇为。武汉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副理事长邓斌也用具体事例进行了说明:有一次,江汉区的一位老太太在家中窗户处看见楼门口有几个人在撬锁盗窃摩托车,老太太自知年老体衰,斗不过行窃歹徒,但她及时打电话报警,使民警迅速赶到,抓获了盗窃人员,这种制止违法犯罪的机智行为理应列为见义勇为范围予以表彰奖励。武汉市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彰显了在倡导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同时,肯定、倡导有勇有谋的见义有为、见义智为逐渐成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的新导向,引导更多的公民参与进来,提升群防群治、综合治理的实效。6武汉市人大对相关见义勇为表彰保护条例的修订也给了我们以启示:无论是见义勇为还是见义有为、见义智为,要被社会、公众认可和肯定,都需要法律制度的先有为,即在法律制度上建立保障,鼓励社会和公众去见义有为、勇为、智为。同时,也要以法律制度提醒人们应当合法而为,使见义勇为精神真正符合社会道德、法律规范,真正符合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发展要求。二、依法明确见义勇为要义,确保见义勇为有序工作发展对见义勇为行为和主体的认定必须具有法律性依据,才能具有社会公认的权威性。目前,关于见义勇为的全国性立法尚没有列入规划,对见义勇为认定和奖励保障,在政府规章层面的有2012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七部委《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下称《意见》)。在此之前,关于见义勇为行为和主体的认定、奖励及权益保障主要通过各省市的地方立法或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来实现的。相对《意见》地方法规或规章虽各具特色,但无论是主体明确、行为认定和奖励保障力度存在很大差异,使见义勇为行为在不同地方受到的保障和奖励是有差异的。《意见》出台后,各地本着贯彻执行《意见》的精神,陆续着手对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使各地对见义勇为主体、行为认定和奖励保障逐渐趋向类同,这也为将来列入全国性立法规划做了基础性准备工作。综观目前为见义勇为提供依据的法规、规章中,对见义勇为主体和行为的提法主要有以下几类:比较常见的一类是“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7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如国办转发的《意见》。但对什么是挺身而出?挺身而出的后续行为如何体现“见义勇为”,《意见》还是有些语焉不详,在具体操作时仍可能产生歧义。笔者认为,《意见》对见义勇为主体和行为的描述,更趋向参考民法中的“无因管理”,而不是对见义勇为本身的法规性界定。第二类较为常见的提法是“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如《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浙江省人大通过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增加了“抢险救灾”的内容。第三类提法显得比较笼统,如《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等等。虽然对见义勇为主体和行为的提法有些模糊,但强调了必须是“合法行为”,其将见义勇为行为与依法而为结合无疑是它们的亮点。这三类对见义勇为主体和行为的定位在具体操作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差别。其中,第三类提法看起来最为宽泛,似乎任何人只要符合所述行为特征,就可以确认“见义勇为”。但也因为过于宽泛笼统,在实践中反而容易引起争议,行为确认的难度更大。一些特定行业主体如警察的打击违法犯罪,如处在在抢险救灾中的军人等,从行为特征看完全8符合第三类的主体定位行为界定,但实践中却因特殊身份和有关法定义务而不能被确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最主要的理由:这是他们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这些特定主体在非工作时间,是否属“见义勇为”仍存在很大争议。崇明县公安局的一名警察,在下班时间外出途中,看见一辆汽车因操作不当坠入河中。危急时刻,这位民警毫不犹豫跳入河中,设法砸碎了车窗,将车内3名乘客全部救出。当地政府为该民警申报了见义勇为先进的表彰,但评审委员会有争议。有的评委认为,民警在非工作时间能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这种行为就是“见义勇为”。但也有评委认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警察的法定职责,是职务行为,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见义勇为。类似的例子其实在生活中很多,如企业内发生盗窃,保安人员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企业内发生火灾,企业职工协助消防人员救火等等,在评选时都可能存在异议。而对第二类的提法,由于对“不负有特定职责”主体的不同理解,同样存在对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上海嘉定区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一名保安在劝解一起纠纷时,发现一个当事人拿出类似枪支的东西,在一时无法辨明真假的情况下,这个保安奋不顾身的扑上去,在别人协助下制服了持枪者。此后,在为
本文标题:依法治国背景下对深化实化见义勇为法制化推进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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