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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帮别人购买毒品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代购毒品定罪的相关规定,可以将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分为四种不同的情况,其中有两种情况代购者与托购者构成贩毒罪的共犯。另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情况不构成犯罪。下面结合四个案例来分析说明四种不同的情况。案例(一)-不构成任何犯罪刘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两人都系吸毒人员且两人都从毒贩李某某处购买过毒品。2011年7月6日,张某某叫刘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吸食,并交给刘某某1000元人民币。当日,刘某某从毒贩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村附近将两包毒品交给张某某,交完毒品后两人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过称,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1.6克,从刘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0.7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案例来自笔者所办案件,福田区法院已作出判决)。案件定性争议该案对刘某某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刘某某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居间人,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刘某某属于帮别人代购毒品行为且没有从中牟利,因此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且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不够10克,因此也够不上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能对刘某处以治安处罚。案件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综合刘某某的行为,刘某某不构成任何犯罪。案例(二)构成贩卖毒品罪邓某和张某系普通朋友,两人曾一起吸食过毒品。2012年10月31日晚10时许,邓某接到张某电话,电话中张某问邓某是否可帮其买到毒品,邓某回答要打电话问一下。邓某打电话询问毒贩后,给张某回电话说可以买到。之后邓某从毒贩处购买了300元毒品。在邓某将毒品送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某出租屋张某住处将毒品交给张某并收取300元钱后,公安人员破门而入将邓某抓获并缴获毒品。经过称,毒品重0.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案例来自笔者所办案件,该案尚未开庭审理)。案件定性争议该案对邓某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邓某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居间人,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不构成犯罪,理由:邓某属于帮别人代购毒品行为且没有从中牟利,因此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且公安人员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不够10克,因此也够不上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能对刘某处以治安处罚。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邓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邓某帮人代购毒品邓某没有谋求任何利益,显然邓某代他人购买毒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从表面上看邓某的行为属于代购,但实质上邓某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本案与“情形之一”案例中代购行为的区别在于:前一案例中托购者和代购者都熟悉毒贩,即使没有代购者代购托购者自己也可以从毒贩手中购买到毒品;后一案例中托购者不熟悉毒贩,如果没有代购者从中代购,贩卖毒品的行为就不会发生。因此,本案中邓某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居间介绍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案例(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郑某与易某系朋友且都系吸毒人员。2011年10月14日,易某叫郑某帮其从某毒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次日,易某乘车来到凭祥市与郑某会面,并将18900元人民币交给郑某请其帮忙购买70克毒品海洛因,随后郑某独自去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交给了易某。同月16日12时许,郑某驾驶摩托车将易某送到南友高速公路夏石收费站准备乘车去往南宁时被边防武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2小包,亦从易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随后公安人员又从郑某家中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过秤,从易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66.1克;从郑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6克;从郑某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1.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案件定性争议该案对郑某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郑某是贩卖毒品行为的居间人,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郑某属于帮别人代购毒品行为,没有从中牟利,且贩卖毒品者易某也认识,因此郑某不属于贩卖毒品罪。但公安人员从郑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超过10克,因此郑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郑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中,郑某帮人代购毒品郑某没有谋求任何利益,显然郑某代他人购买毒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且毒贩易某本人也认识,即使没有郑某代购,易某自己也可以从毒贩手中购买到毒品。本案与“情形之一”案例的区别在于,公安人员从郑某处查获的毒品超过10克,因此,本案中郑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例(四)-构成贩卖毒品罪(1)吸毒人员苏某请摩的司机朱某帮忙跑腿购买毒品,并承诺每次给朱某50元的跑腿费。朱某看到有钱可赚,表示同意。朱某先后多次帮苏某跑腿购买毒品,每次均获利50元。最后一次刚把毒品交给苏某并收取50元跑腿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2012年7月20日,吸毒人员凌某请苏某帮忙购买毒品,并允诺,买来的毒品将与苏某一起“分享”。当日下午,苏某用凌某交给的人民币200元,到南宁市新阳路向绰号“华哥”的男子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苏某购得毒品后,即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货运西站,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交给凌某,将另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留给自己用于吸食。随后,公安人员将苏、凌二人查获,并从二人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案件定性争议案例1中摩的司机苏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存在牟利,显然构成贩卖毒品罪,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至于案例2中“帮忙购买毒品免费吸食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不构成犯罪。虽客观上苏某实施了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但从主观上看,苏某并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而是在凌某的请求下,为了凌某吸食而帮忙购买的,且其与毒贩并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仅仅是替凌某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实质上是一种为消费而代他人购买毒品的“代购”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于吸食的目的而购买海洛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另从苏某身上只查获的海洛因只有0.5克,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苏某虽不存在“变相加价贩卖”之情形,但是,对于“牟利”应作广义的理解,即“牟利”应理解为牟取物质性利益,而不仅仅指牟取金钱利益。苏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免费得到了一部分毒品用于吸食,这也是一种牟利行为,因而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苏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现实生活中,因为每个人的需求不同,利益的概念也就不尽相同。对一般人来说,利益就是金钱,对公司来说,利益就是项目,对病人来说,利益就是健康,而对吸毒者来说,利益就是毒品。本案中,因为凌某许诺苏某如果帮助购买毒品,就可以得到免费吸食,也正是该利益的刺激促使苏某积极为凌某购买毒品。虽然苏某代为购买毒品并未获取金钱利益,但其获得了两次免费吸食这一特殊的物质利益,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
本文标题: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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