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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解读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定本释义。第一章总则【条文】第一条规定:“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解读】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从宏观层面讲,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制定本条例的主要宗旨,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1997年胡锦涛同志的批示明确指出经济责任审计对于加强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很有好处。党的十六大强调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已经成为新时期干部管理监督机制、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从微观层面讲,《规定》的立法宗旨是统一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但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以下称两办暂行规定),在审计对象、审计内容等方面已不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需要。长期以来,各地依据不同层次的文件和规定开展工作,影响和制约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发展。《规定》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面向经济责任审计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在审计对象、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评价、责任划分、审计结果运用等方面进行了统一和规范,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三)《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规定》要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经济责任审计又是干部管理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依据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条文】第二条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解读】第二条、第三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该条在两办暂行规定确定的审计对象基础上有了较大突破,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相比,更加2直接、明确、具体。(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已经涵盖省部级,对省部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实现了制度化。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三是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包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四)上述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既包括由组织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这部分审计对象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包括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这部分审计对象由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条文】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解读】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内涵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本条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责任内涵作了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二)经济责任的内涵,首先是基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职务;其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因所任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再次是与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联的职责和义务,区别于政治、道德活动而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条文】第五条规定:“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解读】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衔接,明确提供了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依据。(二)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包括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来选择审计方式。(三)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各地在审计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式。离任审计有利于全面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但存在时效性不强、不利于整改和审计结果利用等问题。近年来,各地在开展离任审计的基础上,前移审计关口,积极推行任中审计,增强审计的时效性和建设性,避免“秋后算账”,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认可了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两种审计方式。【条文】第六条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3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解读】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第一款规定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来划分审计管辖范围,确定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审计对象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此,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原则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而不是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二)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由谁来审计的问题,《规定》对其确定原则和组织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二款明确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上级审计下级的原则,在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第三款关于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于审计署是最高审计机关,无法按照上级审下级的原则进行审计,《规定》明确在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按照国务院总理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条文】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解读】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不能超越法定审计监督职权范围,不能滥用审计权力,侵害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挟私偏袒。(二)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据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审计机关或者审计人员依法进行的审计工作。(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条文】第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解读】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和形成的审计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经济责任审计无关的目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条文】4第九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解读】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需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随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全方位发挥,经济责任审计需求不断增长,各级审计机关审计任务日益繁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量目前已经占到审计工作总量的40%以上。但是部分审计机关仍然存在未设立专职机构、审计人员和经费不足等与审计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二)为了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可持续发展,《规定》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了明确要求,必须为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提供有效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证。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争取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数量,有效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三)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审计资源,不断改进审计方法,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节约审计成本,提高审计工作效率。第二章组织协调【条文】第十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解读】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管理制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一)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与支持,是经济责任审计事业发展的关键。《规定》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二)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行之有效的组织管理制度。目前,全国已有90%以上的省、市、县,建立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在总结全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明确要求中央和地方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规定》没有对建立领导小组作出专门规定,但也未加以限制,已经成立领导小组的地方,仍可以保留领导小组。(三)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是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重要保障。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大多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这些成员单位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规定》认可了这一做法,明确联席会议由上述部门组成。(四)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本条第二款对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配备作了进一步规定,即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这对于推进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及其领导人员级别的提升,确保审计机关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条文】第十一条规定:“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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