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仓单及仓单质押-专题讲座
仓储增值服务——仓单及仓单质押案例分析某中小型加工企业,有大量的原材料及成品库存,其物流服务委托一家第三方物流公司管理,目前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请您从加工企业及物流公司或其他角度分析有什么建议或思路?(一)担保的概念担保是一种财产法律制度,其基本内容是在涉及财产权利关系的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保证或者财物作为履行合同的信用帮助和金钱帮助,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债权人能够使用债务人提供的信用帮助履行合同,或利用金钱帮助补偿自己在合同中的损失。一、担保的概念与作用有关仓单的法律问题——担保法(二)担保的作用担保通常是指为预防债务的不履行所事先采取的确保债权实现的手段。担保根本的作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具有威慑力量,在合同订立时,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可以迫使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已经发生,则担保可以提供挽救手段,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在借贷关系中,担保是债权人保护作债权的第二道道防线。加强对借款人的审查是第一道防线。二、担保的种类(一)法定担保种类我国《担保法》规定,法定担保种类主要有五种: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其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也即信用担保,后四种属于物的担保,也就是财产担保。被担保人对担保物或可转让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二)适应银行贷款的担保种类在五种法定担保种类中,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适用银行贷款担保。从而也就构成了三种银行担保贷款,即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三、担保法律关系(一)主债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债的关系。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使债的关系能够安全运转,就出现了担保行为。因为担保行为的实施,产生了担保法律关系,尽管这种担保关系的主体有可能与债的关系的主体重合,但由于他们具有不同的内容甚至不同的主体,担保法律关系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法律关系,它同债的关系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但也有区别。由于担保法律关系的发生是为了债的关系运转的安全,担保法律关系具有从属的特点,所以,学理上有时又称债的关系为主债关系。而担保法律关系也具有债的关系的性质,为了二者不相混淆,我们称前者为主债关系,后者为从债关系。在主债关系中,债权人为主债权人,债务人为主债务人。(二)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1、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1)担保人。即向债权人作出担保的人。因为担保方式的不同,担保人的称谓也不同。担保人以自己的资信向债权人作保证的,称保证人,担保人以自己所有的特定物和权利向债权人作担保的,如果不转移占有,称抵押人,如果转移占有,称出质人。在以留置和定金两种方式发生担保行为时,担保人没有特殊的称谓,仍称他们为债务人。(2)被担保人。即接受担保的人。被担保人就是债权人。担保人只能向债权人作担保,因此,被担保人不可能同债权人分离。其中,接受抵押的一方为抵押权人。接受质押的一方为质权人。2、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还包括责任。被担保人的权利,是在主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有权从担保人那里获得清偿。被担保人承担义务的情况是不多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说担保法律关系是一种单务的关系,即被担保人只有权利而无义务。比如,被担保人是质权人、留置权人时,应当承担妥善保管质物或留置物的义务。担保的义务,是在主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保证主债权得以清偿。但是,在担保人是以物或权利向被担保人担保时,担保人承担的往往不是义务,而是责任。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主债务人履行的义务是不尽相同的,它们的区别表现在:期限不同,范围及方式也不相同。3、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该关系的客体,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客体有物、权利以及行为。四、抵押的概念及特点(一)抵押的概念1、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卖变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抵押人。指提供财产设定抵押的当事人,他既可以是主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主债权以外的第三人。3、抵押权人。指接受财产抵押的当事人,也就是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4、抵押物。指用来提供担保的财产。(二)抵押的特点抵押是一种担保形式,除了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点外,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有自己独有的特点,也意味着抵押在经济生活中直到其他担保方式不能起到的作用。1、抵押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署抵押合同,与其他担保形式相比,必须采用单独的书面形式是抵押担保的基本特点。与其他担保种类项比较可以看出,保证担保形式可以单独的合同形式确定债权人与担保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在主债合同里以条款的形式确定债权人与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留置担保一般由合同所涉及的财产所自然形成,一般不需要签订单独的(留置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可以直接以质押物表达担保的意思和实现担保,所以也可不用签订单独的(质押担保)合同;定金担保形式一般体现在主合同里,是主合同的一个条款而已,不需单独的(定金担保)合同,只有抵押担保的成立须以书面合同为前提条件。2、抵押是一种不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只是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个的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的担保,其意义在于一旦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时,抵押权人就可以抵押物的价值弥补自己的合同财产损失,从而保证了抵押权人的合同利益和维护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合同设置了抵押关系可以解除抵押权人先履行合同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成交。在以往抵押包括将抵押物放置在抵押权人手里和将抵押物的财产证书放置在抵押权人的手里两种方式,现行的《担保法》将这两种方式分成抵押和质押两种担保形式,抵押只是将财产证书或复印件交付给抵押权人(重要的抵押须经依法登记始得生效),不需要将抵押物同时交付,这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抵押人可以继续利用抵押财产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使一个财产既发挥担保的作用,又能继续为自己所用,让有限的财产产生更大的财产效益。这是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异曲同工的效用,也是这两种担保形式与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在财产占有和效应上的明显区别。3、抵押是一种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先履行义务方)往往对对方能否按合同履行义务产生疑虑,如果自己先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义务,就会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损失,可要求对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一份独立的抵押合同,在合同中须注明此抵押物完全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有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处分。这就表明抵押既是一种担保债权法律关系,又是一种物权法律关系,它以一种债权的形式存在,又以一种物权的内容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所以,抵押行为是与主债权利不可分离的一个辅助行为,是一种从属性质的担保方式。抵押合同作为一个从合同,当主合同无效时,抵押合同当然随之无效;当主合同履行完毕时,抵押合同也随之自然终止。只有在主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才履行抵押合同,而履行的金额仅限于主合同中抵押权人的财产损失的金额。4、抵押登记制度保障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可能。在交易中后履行义务方提供抵押担保,可以解除先履行义务方的疑虑。抵押人继续占有和使用抵押物,实际上也存在着将该抵押物再次抵押的机会,当抵押人有其他的经济交易活动需要提供担保时,他可将该抵押物充作另一起交易的担保。如果因为种种原因,抵押人最终不能履行抵押担保所涉及的义务时,不止一个抵押权人和其他没有抵押权的债权人都可向抵押人(债务人)追偿,而抵押权人由于享有处置抵押物的权利,就可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如果一个抵押物有二个以上的抵押权人时,各抵押权人按照登记顺序的先后受偿,先登记的先受偿,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即使先签订抵押合同,也要排在先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后面,待前面的抵押权人受偿完毕抵押物财产价值有剩余的,才能接着受偿,如果抵押财产不足的,后登记者的抵押权即告丧失。5、抵押是一种相对独立于产权人的财产保障。抵押的目的在于对一定的债权作担保,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则以抵押的财产变卖后赔偿债权人的损失。因此,抵押的财产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不得因其他任何情况而丧失或者减少赔偿的功能,为此抵押制度中设置了一种登记制度,抵押权人通过对抵押财产的登记表明自己的担保权利,并且表明自己的担保权利名列在没有登记和登记在后的权利主体之前。《担保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第68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新的产权人不得取消或者阻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基于此由,人们将抵押财产认为是一种相对独立于产权人的财产。五、质押的概念及特点(一)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质押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或者行使证券权利、知识产权,以所得价款或者以依法取得的财产,使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在质押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出质人、质权人,客体是动产和适于质押的权利,内容是指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二)质押关系中的当事人1、出质人(1)债务人。指主债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先履行义务方在不能肯定对方也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质押是担保的一种,向主债的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一方属于后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能力弱者,在质押关系中称之为债务人。(2)第三人。第三人是与主债的债务人之间有长期或临时的合作关系,彼此订有提供动产质押协议,该协议中第三人是义务方,主债的债务人是受益人,当需要承担担保义务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以其质物价值补偿债权人后,再请求债务人补偿质物的价值。第三人财产押合同的当事人通常涉及三人法律关系:主债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和追偿法律关系。2、质权人质权人指主债的一方当事人,由其先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的能力明显较对方强,所以称之为债权人;债权人接受对方提供的财产或权利质押,享有质押的担保权利,所以称为质权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债的义务时,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赔偿自己的损失。3、质物是指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这些财产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动产,不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也不包括属于个人生活必需品。前者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后者属于法律规定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三)可质押的财产和权利1、可质押的财产可质押的财产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动产,不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也不包括个人生活必需品。前者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后者属于法律规定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2、可质押的权利《担保法》第75条规定,以下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四)质押的种类按照质物种类不同,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一)动产质押的概念《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二)动产质押的法律性质1、担保的财产是动产,动产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可以随意移动的有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的财产,不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也不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无形财产权利。3、质权人对质押财产(质物)只有占有权,没有使用权。4、质权人对质物没有所有权,但在满足担保条件时,有权处分质物,并以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一)权利质押的概念与特征1、权利质押的概念权利质押是指以权利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押。与动产质押一样并成为质在押的主
本文标题:仓单及仓单质押-专题讲座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274025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