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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企业版)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2005年8月3日一衔接规定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二相关概念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征管法》第三条三减免税分类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四报批与备案相关文件: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征管法》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一)报批类减免税1.基本规定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2.报批资料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3.报批机关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4.报批结果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2)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3)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二)(★变化)备案类减免税1.基本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2.备案资料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1)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3.备案项目取消以下项目减免税审批,实行后续管理:(1)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而成立的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减免税。注:和下列条件冲突。(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3)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所得税。(4)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植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5)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2003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宁国税发〔2003〕228号五报告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六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七(★变化)责任与处罚1.审批责任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2.处罚(1)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注:主要按《征管法》63条或64条处理(2)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3)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八特殊规定1.兼有免税项目应税项目的核算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2.可以享受未享受减免税的处理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3.减免税政策交叉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4.年度中间开业新办企业减免税处理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迟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并填写《减免税延期执行申请表》。但下一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税,亏损年度应当为减免税执行期限。《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苏国税发〔2003〕101号5.核定征税方式下减免税处理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03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苏国税发[2004]97号6.境外减免税处理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不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1)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证明,经税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字[1997]116号7.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有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8.改组、改制企业减免税政策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地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地政策规定。(国税发[1997]8号通知)合并、兼并各企业应享受地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地,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照顾。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税收优惠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国税发[1998]97号通知)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国税发[1998]97号通知)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再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国税发[1998]97号通知)9.汇总纳税企业减免税政策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具体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保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保送减免税申请,先又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算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纳税地所得税额。(国税发[1995]062号通知)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一)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原规定: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新增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新增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
本文标题: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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