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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产地并非产品标识必须标明的法定内容,故委托加工商品上的厂名、厂址标注方式不外乎以下四种:、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并标注加工方的厂名、厂址;、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并标注加工方的厂名;、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并标注加工方的厂址;、仅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对于第一种标注方式,因为将委托方和加工方的厂名、厂址信息清楚地表示出来,自然无人提出异议,也不存在查处和法规适用问题。对于第二种标注方式,因为没有将加工方的厂址信息表示出来,因此有人认为可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解,对于第三种标注方式,由于没有标明商品的加工方厂名,虽然标明了加工方的厂址,但仍有人认为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真实生产者的误解;对于第四种标注方式,由于没有标注加工方的厂名、厂址,有人认为这更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和真实生产者产生误解。在第四种标注方式中,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就是一些企业通过到上海、深圳等地注册子公司,再与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从而将产品上的厂名、厂址标注为上海、深圳等地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有人认为,这明显地具有隐瞒产品真实生产者和产地的意图,完成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实践中,对在直接对外贸易中的委托加工,采取上述第二、三、四种标注方式标注时,各地工商局基本上不予处罚。而在国内贸易(包括间接对外贸易,下同)中的委托加工,采取上述第二、三、四种标注方式标注的情况出现时,有的工商局就以这三类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的工商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依据,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还有的工商局依照《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然,多数工商局还是对此类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而且,即使查处的也仅对加工方实施行政处罚,对委托方实施处罚的案例几乎没有。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号文件和国家工商局商标字第号文件的规定,委托加工的产品必须全部由委托方负责销售,加工方没有产品的销售权。在执法实践中,我们曾发现过委托方委托加工方销售部分或全部委托加工产品的例子,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委托加工的范畴,加工方销售的产品如果仍然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则显然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依法查处。从《商标法》的角度看,委托方委托加工方销售部分或全部委托加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依法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即加工方)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仍然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二)关于委托加工产品中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是否导致对生产者、产地引人误解的问题对于委托加工中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的做法可能导致对生产者、产地的引人误解的后果,倒是值得警惕的。一些消费者基于生产经验从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去推测商品的产地,这实际上是对厂址与产地二个概念的混淆,在委托加工盛行的今日,仅凭生活经验去推测商品的产地是不妥当的,而法律上没有要求强制标注产地的制度漏洞却要由生产者(加工者)来承担责任是极不合理的,现实中,确有一些企业借委托加工名义达混淆市场之目的,这里的关键在于委托加工的产品是否全部返回给委托方,由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的销售。如果出现加工方对外销售产品,即使是对外销售部分产品的也不再是委托加工情形,对外销售的产品必须如实标注加工方的厂名、厂址,否则就是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或者虚假表示行为。当然在委托加工合同法有效的情况下,依照委托加工合同交付给委托方的产品依然可以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委托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行为的法律问题辨析2011-10-70:45:13如实标注产品的产地与企业名称,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委托加工的产品上如何标注产品的产地和企业名称,尤其是能否只标注委托方的厂名厂址而不标注实际生产方(加工方)却出现了许多颇为争议的观点与认识。笔者在一产品标识案件的代理活动中就遇到了类似的情况。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浙江某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签订一份书面加工合同。该电器公司委托加工厂为其加工某种牌子的抽油烟机。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加工厂要严格按照电器公司提出的图纸、各项技术指标、规格要求及加工数量等,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为电器公司进行加工,关键原材料由委托方电器公司提供,其他材料由加工厂自行采购。生产的抽油烟机必须使用电器公司的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并按照电器公司不定时发来的产品销售单进行发货,货款统一由电器公司自行结算。事后,该抽油烟机在山东某地销售时,被一消费者以涉嫌假冒为由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举报而被查获,后当地工商机关以伪造产地、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进行了查封,并最终做出了没收该产品,同时还给予该加工厂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该企业甚觉冤枉,以致产生纠纷。应该说明的是,这一类纠纷案件在全国各地早已频繁出现,涉案当事人也往往通过工商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寻求处理。但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不甚完善,部分法规规章之间甚至出现法律冲突,因而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此行为的认定及处理亦大相径庭,从而导致行政执法及司法中的极大混乱,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笔者拟就加工产品未标注实际产地这一行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做深入细致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以资为今后该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帮助。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在这类案件中,定做人与承揽人企业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对此争议各方均无异议。尤其是本案中,电器公司与加工厂之间订有书面的加工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委托加工的抽油烟机的型号、样式、质量、数量、使用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以及生产出的抽油烟机的销售等重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双方承揽(加工)法律关系毋庸置疑,异常明确。然而,承揽加工的产品上,只标注了委托方的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而未标注实际加工地(即加工方的厂名、厂址)这一常见行为却带来了诸多法律上的问题:其一,这一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其二,这一行为是否违法?其三,如果这一行为属于违法,违反了什么法律?其四,这一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该案如何处理?对此问题,不论是在行政执法中还是在司法上,均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明显属于“伪造产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并应据此予以处罚;有的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导的虚假表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并据此予以处罚;而有的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应依据《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加以处罚,还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充其量属于“漏标产地”的过失行为,涉及注册商标的,则属于违反《商标法》第40条的行为,应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加以处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观点与认识,必定导致不同的性质认定并随之带来不同的处理后果。因此,对该行为的诸多法律问题亟需加以澄清。二、我国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厂名厂址标识的立法现状对于产品的厂名厂址标识,我国现行多部法律对此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53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第2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从上述现行法律法规层面上看,不论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援引性规定,主要对“伪造产地”、“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对该类加工产品的标识却没有明确、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从而凸显国家法律规定之空白。除了法律法规之外,我国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也对此做了相关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并特别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第18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第2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而同样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示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有证企业委托有证企业加工产品应当“标注委托方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或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目前上述现行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产品标识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在加工产品上是否标注加工地与加工企业名称这一问题,部门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将权利授权给了生产企业,由生产企业根据情况自行决定。从而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加工产品上可以不标注加工方的厂名、厂址(尤其是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情况更是如此)。三、委托加工产品未标
本文标题:产品标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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