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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两类违法行为的区别这两类违法行为分别为《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标准化法》第20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关于这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我们最普遍遇见的一个问题。常常,我们都把这两个法律条款的规定误认为是规定了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产品质量法》刚刚修订之后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也是这么认为的,因此有了(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第6条第3点的规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第6条第3点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9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国家局认为我们《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后我们都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了。但在执法实践中,我们的执法人员要么并不懂得还有一个“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而在这两条中随心所欲地适用,当想放过当事人时就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当想得到更多罚款时则适用产品质量法。要么是懂得法律适用原则,但以“对法律条款理解有争议不会承担过错责任”为理由,而依然大摇大摆地随心所欲选择适用。一、“后法优先”原则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此处无法适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适用“后法优先”原则的条件有三个:1、同一机关制定;2、同一事项;3、规定不一致。(一)考量《产品质量法》与《标准化法》,二者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二)二者规定不一致:主要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一致;(三)二者规定的不是同一事项。因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不等同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1、从字面上看:明显不同。2、从标准的范围来看:《标准化法条文解释》第7条有明确规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包括八类:第十八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七)互换配合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共有8个方面。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释义: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所以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范围不同,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更大。二者是一种包含关系,也就是说强制性标准包含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比如国旗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原产地域产品标准和《食品标签通用规则》是强制性标准等,当这类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并不必然是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3、证明要件不同。从理论上讲,只要有证据证明产品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不管标准是强制性的还是推荐性的,都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因为,目前在许多推荐性标准中,由于标准制定时标准引用等原因,存在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当有证据证明产品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时,就应该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而不能因为是推荐性标准就不去这样适用。当然在执法实践中,我们目前还是很难分清楚哪些行为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因为《质量法》第13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只能是根据共识和约定俗成。比如食品标准一定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而石油标准则未必了。因此,这两类违法行为并不适用“后法优先原则”。应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不同法律。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应适用《标准化法》,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违法行为中只要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项涉及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就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的效力问题。其仅仅属于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中并不必然适用。必须与上位法无抵触时,才会获得司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本文标题: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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