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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59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第四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企业的管理第六章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一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三条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第十六条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第十七条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三章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第十八条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第十九条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第二十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第二十一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五)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第二十二条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第二十三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第四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法缴纳税金;(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八)依法履行合同;(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第五章企业的管理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第二十八条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第三十条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第三十一条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60%,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第六章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第三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十八条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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