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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释义节点下的第(1)条记录【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体现了整部教师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是教师法的总纲。本章共六条,分别从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教师的使命、政府的责任等方面集中规定了教师法的主要原则和主要内容。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本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指依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教师除了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以外,还具有与其职业相联系的特定的权利,也有与其职业相联系的利益。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既包括保护教师作为公民的权利,也包括保护与教师职业相联系的特定的权利和利益。提高教师的地位和待遇也属于教师应有的权利的范畴。长期以来,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偏低,侮辱、殴打教师,拖欠教师工资,干扰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屡有发生。通过制定《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的权利、义务和待遇,明确规定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对运用法律的手段有效地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第二,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建国以来,我国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已建成一支具有初步适应教育事业需要的教师队伍。广大教师兢兢业业,努力工作,无私奉献,为国家培养了大批人才和劳动者。广大教师的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也不断提高,但还有不适应教育事业需要的地方。因此,通过教师法的规定,形成一整套提高教师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措施、制度、政策,使教师队伍的建设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良好的思想品德修养指要求教师在政治、思想、品德、职业道德等方面长期锻炼达到的较高的水平。良好的业务素质指要求教师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和教育教学方法所达到的较高的水平。第三,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教师队伍建设在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培养人才,提高民族素质方面具有关键的作用。教育事业发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明确提出:“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这是实现我国现代化的根本大计”。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说,目的还在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本条从这三个方面规定了《教师法》的立法宗旨。这三个方面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应当从整体上来理解。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关系到广大教师的切身利益。本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教师包括公办学校教师,也包括公办学校中由集体支付工资、国家予以补助的教师即“民办教师”,还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包括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是指在学校中专职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师,也包括“双肩挑”等兼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中的教辅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属于教师法的适用范围,但可参照某些规定执行。将教师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教师,是因为教师直接肩负着教育学生、儿童、青少年的职责,教师的职业是社会中的培养人、教育人的专门职业。教师直接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履行特殊的具有公职性质的教育教学职责。这还因为适用范围限于教师,便于在权利、义务、资格、任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奖励等方面对教师作出统一规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也有利于集中提高教师的待遇。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释义】本条是关于教师身份和使命的规定。首先,明确规定了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是指专门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不同于国家公务员,也不同于职员或者管理人员。这样规定首先在法律上明确了教师的身份,有利于明确教师的性质,有利于从教师身份出发,对教师的权利、义务、资格、任用、培养、培训和待遇等作出一系列的规范,也有利于对各级各类教师尤其是中小学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明确规定了教师的使命。使命是教师职责的集中体现,教师的使命首先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对于我国现代化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任务,要求我们不但必须放手使用和努力提高现有的人才,而且必须极大地提高全党对教育工作的认识,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九十年代以至下世纪初叶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大规模地准备新的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各级各类合格人才”。教师的重要使命还在于提高民族素质。教育是提高民族素质的重要途径。我国人口众多,提高全民族的思想政治、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是振兴中华、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因素。提高民族素质的任务主要依靠教育、依靠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来完成。第三,明确规定了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这要求教师努力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热爱教育事业,热爱关心学生,把自己的全部精力奉献给人民的教育事业。本条对教师的身份和使命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提高教师的地位,认识教师的作用以及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依据。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师工作的责任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师工作的责任。这对于教师工作和教师队伍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首先,各级人民政府是办学的主体。1993年,我国共有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965382所,有各级各类教师1046.52万人。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主要的责任。第二,各级人民政府是教师队伍的管理主体。人民政府既要对公办学校的教师进行管理,也要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针、政策和行政规章,依法对教师进行管理。第三,本法的贯彻实施需要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予以贯彻实施。在实施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措施进行。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教师工作的管理职责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教师工作上的权限。规定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即目前的国家教育委员会为教师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为国务院负责管理教育工作的综合性部门,主管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的工作,负责全国教师队伍建设的方针政策的制订和从事全国教师管理工作。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教师工作中的职权。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国务院其他有关教师工作的部门,有关教师人员计划、编制、经费、工资、奖惩等工作,会涉及到有关部门,这些部门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作,并相互协作,协调配合进行。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工作的管理职责。这是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出发而制定的。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学校和教育机构,在教师管理工作方面,根据国家有关教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进行。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比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权范围,负责当地的教师工作。第六条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释义】本条是关于教师节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使教师工作成为社会上最受人尊敬、最值得羡慕的职业,形成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1985年1月11日,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建立“教师节”的议案。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同意国务院建立教师节的议案,并确定每年的9月10日为教师节。教师节建立后,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学生和社会各界都开展了各种活动,对教师节进行庆祝,教师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教师节,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教师的地位和待遇,促进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释义节点下的第(2)条记录【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释义第二章权利和义务本章共分三条,分别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而履行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对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依照本法规定所享有的一定权利,它表现为教师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在必要时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本法的规定所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表现为教师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从事一定行为。本章规定的教师权利和义务,是作为从事教师这一职业的人员特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释义】本条是关于教师基本权利的规定。(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这是教师最基本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对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享有这项权利;对具有教师资格、尚未受聘或已解聘的人员,这一权利的行使处在停顿的状态,一旦受聘担任教师工作时,其权利的行使才恢复正常状态,合法的解聘或待聘,不属于侵犯教师的这一权利。教师在行使这一基本权利时,应保证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职责。(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指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依法成立参加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在学术研究中有发表自己观点的自由。但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按照教学大纲或教学基本要求进行讲授,不能任意发表个人与讲授内容无关的看法。(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这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一项特定的教师基本权利,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业务性很强的专门工作。教师有权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的学习,并在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方面给予指导。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品德、学习、社会活动、劳动、文体活动、师生及同学关系等方面的表现作出公正的评价,并通过平时考查以及学期、学年毕业考试及其他方式对学生的学业成绩作出客观的评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教师这项权利的行使。(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及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性收入。福利待遇一般包括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依法享有的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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