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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详题本条例旨在为防止贿赂事宜以及因该事宜所需或为与该事宜有关的目的而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1971年5月14日]1971年第58号法律公告(本为1970年第102号)第201章第I部导言第201章第1条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2条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子女”(child)包括非婚生或领养的子女,亦包括寄养子女及继子女;“父母”(parents)包括配偶的父母,亦包括继父母;“公司簿册”(companybooks)指公司在通常业务上使用的年报及资产负债表,以及任何分类帐、日记帐、现金帐、帐簿、银行存折、报告、信件或其他簿册或文件;(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修订)“公共机构”(publicbody)指─(a)政府;行政会议;(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c)立法会;(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d)(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da)各区议会;(由1981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db)(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e)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不论该委员会或机构是否获得酬劳;及(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f)附表1指明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公职人员”(publicservant)指订明人员,及公共机构的雇员,如该公共机构─(由1996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a)不属本定义(aa)、(b)或(c)段所指的公共机构,亦指其成员;(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aa)属附表2指明的公共机构,亦指─(i)该公共机构的干事(名誉干事除外);(ii)该公共机构中获委以处理或管理该公共机构事务的责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增补)(b)属会社或协会,亦指该公共机构中─(i)担任干事的成员(名誉干事除外);或(ii)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机构事务的成员;(c)属由条例设立或借条例存续的教育院校,亦指该院校的人员,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该院校辖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而该委员会或团体本身亦属公共机构,或是─(i)由或根据与该院校有关的条例设立者;(ii)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院校的事务者(纯社群、康乐或文化性质的事务除外);及(iii)未根据第(3)款列为例外者,不论该雇员、人员或成员属临时或永久性质,或是否有酬劳,但任何人不会只因以下情况而成为公职人员─(A)在一间属公共机构的公司持有股份;或(B)在一个属公共机构的会社或协会的会议上有投票资格;(由1987年第50号第2条代替)“文件”(document)包括任何登记册、簿册、纪录、纪录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资料,以及任何其他资料(不论是用机械、电力、人手或任何其他方法所产生者);(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增补)“主事人”(principal)包括─(a)雇主;(b)信托受益人;(c)信托产业(犹如该产业是一个人);(d)享有遗产实益权益的人;(e)遗产(犹如该遗产是一个人);及(f)(就公共机构的雇员而言)有关的公共机构;“代理人”(agent)包括公职人员及受雇于他人或代他人办事的人;“利益”(advantage)指─(a)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b)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c)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d)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惩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e)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f)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但不包括《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指的选举捐赠,而该项捐赠的详情是已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载于选举申报书内的;(由1991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订明人员”(prescribedofficer)—(a)指担任政府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及(b)在以下人士不属于(a)段所指的人的范围内,指该等人士—(i)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员;(ii)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人;(iii)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iv)廉政公署的任何职员;(v)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的任何职员;(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增补)“法庭”(court)包括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5条为交付审讯事宜进行聆讯程序的裁判官;“配偶”(spouse)包括妾侍;“专员”(Commissioner)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专员,亦包括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6条委任的副廉政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7(2)条获委任署理廉政专员一职的人;(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款待”(entertainment)指供应在当场享用的食物或饮品,以及任何与此项供应有关或同时提供的其他款待;“银行簿册”(banker'sbooks)指银行在通常业务上使用的─(a)任何分类帐、分类帐卡、帐目报表、日记帐、现金帐、帐簿或其他各式簿册或文件;(b)任何支票、单据、纪录卡、报告、信件或其他各式文件;及(c)(a)或(b)段所指任何物品的副本;(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代替)“调查人员”(investigatingofficer)指由专员授权行使本条例所订调查人员权力的人。(由1974年第9號第2條增補)(由1974年第9号第2条增补)(2)就本条例而言─(a)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向他人或为他人的利益或以为他人设立信托的形式,直接或间接给予、付出或供给任何利益,或同意、承诺或答应给予、付出或供给任何利益,即属提供利益;(b)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需索、招引、问取或表示愿意收取任何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及(c)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即属接受利益。(3)行政长官可借宪报公告规定─(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a)将公告内列明的教育院校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其他团体列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第(1)款中“公职人员”的定义范围内;(b)将任何教育院校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任何成员(因其成员身分而按“公职人员”的定义本应列为公职人员者)列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该定义的范围内。(由1987年第50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第201章第II部罪行第201章第3条索取或接受利益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4条修订)注:为施行本条,行政长官已于2010年4月9日颁布《2010年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该公告刋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第14卷第14期)的第1967号公告。第201章第4条贿赂(1)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b)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该人员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该人员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2008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c)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2)任何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b)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该人员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该人员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2008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c)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2A)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行政长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行政长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行政长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b)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行政长官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任何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c)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由2008年第22号第2条增补)(2B)行政长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a)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b)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行政长官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任何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c)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由2008年第22号第2条增补)(3)非订明人员的公职人员如有所属公共机构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该项许可符合第(4)款的规定,则该公职人员及提供该利益的人均不算犯本条所订罪行。(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4)就第(3)款而言,许可须为书面形式,并且─(a)须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给予;或(b)在利益未经事先许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况下,须于该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后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早申请及给予,同时,公共机构在给予该许可之前须顾及申请的有关情况,该许可方具有第(3)款所订效力。(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第201章第5条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贿赂(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a)以下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i)与公共机构订立的任何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或(ii)就与公共机构订立的合约而执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务、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分包合约;或(b)上述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2)任何公职人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a)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或(b)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3)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行政长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行政长官在以下事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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