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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制约因素的深层次分析摘要:法治建设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长期性战略目标,是我国在长期的理论结合实际过程中总结出来的成果,是历史发展的理性选择。而在走向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存在着法治观念的缺失、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司法体制的不健全和监督机制功能的失调等制约因素影响着法治发展的进程。这些因素决定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将会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系统的过程。本文认为,要实现法治建设,完善法制是基础,依法行政是关键,公正司法是保障,法治文化建设是必经之路,只有全面做好这四方面的工作,才能更好地走向法治建设之路,最终实现法治建设。关键词:法治建设、制约因素、权力、程序一、中国法治的现状自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带领下中国的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中不可不提的是中国的法治建设,这是一个从只强调封建集权统治的人治社会到追求民主、自由的法治社会的转变,是一次历史性质的飞跃。中国法治建设从提出到现在只用了几十年的时间,在这几十年里法治这个名称充斥于社会的各个领域,成为寻常百姓茶余饭后谈论的对象和文人、专家频频讨论的议题,整个社会掀起一个法治建设的大潮。中国的法制建设正进行的如火如荼,但是我们不能过分的乐观于法治建设在中国所能达到预期效果。事物的发展必须从一个量的慢慢积累转而到质变得过程,法治建设也是一样,中国的法制建设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必须是经历一个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再一步步的慢慢完善的,漫长的积累、沉淀的过程。中国的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只是经过短短几十年的发展,只能算是刚刚起步。跟已经存在了几千年的封建制度相比,短短几十年对这个过程来讲太过于短暂,中国的法治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二、制约中国法治的主要因素法治建设不仅是我国实现民主政治的一种战略,更是在民主建设过程中所要达到的目标状态。然而,在推进我国进行全面的法治建设的道路上,有许许多多的因素在起着制约作用。这些不利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难度,延缓了法治的进程。(一)、法治观念的缺失1、权力掌控者法治观念的缺失法律的制定与执行都需要依靠权力的行使来落实,权力掌控者在国家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权力能否正确、有效的行使,直接关系着法制建设的进程。但是中国有着几千年的传统封建思想,一些原本不该属于这个时代的封建社会的“官本位”、官贵民轻和身份等级等落后的思想还在潜移默化的起着作用。有些权力掌控者对于权力的行使难以确立理性的价值选择,具有较强烈的特权意识与治民心理,不愿受法律的约束。现实社会中不乏存在一些领导干部无视法律、自恃特殊,常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权抗法,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对正常的执法工作和公正的司法判决横加干涉,实行暗箱操作。公然的对抗法律、无视法律,维护或隐瞒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这样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国家的权力虽然来自于人民并且属于人民,但是在这样的观念作用下,一旦有些人侥幸掌控了权力,这些权力就很有可能变成私权力,接而成为个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中行政权是运用得最广泛的一种权力,因此,它与社会和公民切身利益关系最密切,能否行使得当至关重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却是最容易被滥用的权力,行政权力的运行现状有人描述如下:“官本位仍然十分盛行,掌握行政权力的人往往把自己看作社会的主人,而不是把公民看作是社会的主人;权力私有化比较严重……掌握行政权力的人往往只强调自下而上的控制,而不允许也不习惯让公民运用自己的权利自下而上地与政府互动;……往往不能为公民创造一个平等参与地环境和渠道,反而常常为公民的平等参与设置重重障碍,……往往根据自己的好恶和关系的亲疏来决定工作态度,而不关心公民的需要和疾苦,甚至作威作福。……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往往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随心所欲,而不愿意严格的遵守必要的程序和规则。”[1]从这些不难看出,权力的行使最大的障碍在于权力掌控者能否把法律至上作为权力行使的标准。只有权力行使者有法治观念,心中有法律准绳,一切依照法律办事,绝不超越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样的权力才会符合法律,符合法治。2、人民大众法治观念的缺失法治是在整个社会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产生的,它是整个社会互动的产物,他不是某个人的法治,也不是某个政党的的法治。只有在整个社会建立了法治,人人心中有了法治理念,这法治才算是完整的,才可以说实现了法治。法治是个泊来品,它是我们最近几十年才慢慢熟悉的,它在我们国家的传播是一个由上及下的过程,是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与政策来推广的,而没有经过一个长期的、潜移默化慢慢熟悉的过程,这也造成了法治观念在我们国家不牢固的弊端。而且,由于传统那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还基本上存在并且发挥着作用,人民大众习惯于在全能主义政治模式下生活,自由、个体、民主等意识很薄弱,而这些恰恰是法治建设所需要的,也是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所必不可少的。在现实生活,公众法治观念的状况是民众难以建立对法的信任与认同,人们惧法而不爱法,避法而不善用法。[2]因为在大多数平民百姓眼里,法律总是与打击犯罪与惩罚犯罪分子沾边的,跟法律扯上关系总没什么好事。当自己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往往选择沉默与忍气吞声。再加上传统社会中普遍存在着关系社会与熟人社会,还在时时刻刻起着作用,人们总是习惯于运用关系来解决问题,而不是依靠法律。法律是制度层面的,为了追求公正,必须依靠严格的程序来解决,而靠关系、找熟人不用。我们在追求关系、寻找熟人的过程中,我们倾向去运用非制度性条件来获得利益,而这种非制度性条件一般不会与法治沾边,这样双方主体在互动的过程中就容易忽视法律的作用。这样就导致了当人们在遇到问题,使用其他手段解决比法律更有效的时候,人们就不再相信法律了。所以总的来说,现阶段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还不是很强,而公民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对于实现法治建设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也正是我们必须面对的法治难题。(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法治是在法制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来的,没有制度的引导,法治也就失去了方向,最终也只会沦为个人独裁的工具。中国要实现法治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有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与之配套,所谓徒法不足以具行,只有拥有了法制我们才能谈法治。并且这个法也必须是良法,恶法非法,法治的实现也就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制度得到普遍的遵守[3]。回顾这几十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相继建立了各个部门法,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界限也逐渐更具清晰,不久的将来我们会有属于我们自己的中国特设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然而在取得辉煌成就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的看到,我国目前的立法工作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首先,我们的立法工作总是滞后于现实情况的发生,这与法律前瞻性的要求相矛盾的。法律需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能相对的预测到未来所要发生的事,这样让人们能够更好的根据法律的要求来安排自己的计划,避免做出与法律相违背的事。而现实情况是,法律具文的不断增多,当法律落后于现实状况时,我们就及时的制定相应的法律,来不及制定法律,国家就出台政策导向、制定相应规章制度或者做出解释。这样的立法模式不仅不能保证法律具有前瞻性,更是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其次,各个部门法之间的衔接还不是很完善,容易造成有些部门的权责不统一。由于立法工作总是在对现实情况总结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对以往经验的法律化,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对某事项进行规定的同时会趋于迁就或照顾个别部门的现实利益。而这又会造成某些部门在既得利益的驱使下争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争相强化本部门的职权。结果导致法律及法规在相同的规范上相互抵触或相互矛盾。最后,从立法的技术上来讲还有待提高。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个地区的差异比较大。在立法的过程中就容易导致“一把抓”现象,针对不同的情况,一时拿不定注意,就采取折中或调和的办法统一来规定,或者采用原则性的政策宣言、模棱两可的词语来进行笼统的规定,欠缺法律所要求的严谨性。而且,对法律的制定重量轻质,法律条文的数量很多,但许多法律条文内容不具体、不规范,禁不起推敲,弹性条款和任意条款过多,具体责任不明确,自由裁量权过大等等。另外,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下,程序法的不完善也是法治难以实现的重要因素。法治要求依法办事,不仅是依照实体法办事,更是要求依照程序法办事。在对具体是项作出实体法上的规定的同时,也必须有一套与法治原则、制度相配套的程序法体系来操作运行。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只有具有科学严谨的程序法规则并且严格依照程序办事,才有良法的产生与实施,才能实现法治的正义。美国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4]。(三)、司法体制的不健全司法作为法治的的一个重要的参与因素,在法治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现代国家,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主义,保护公民权利,裁决违法犯罪与否和惩治罪犯的最终防线,必须保证其独立行使权力。”[5]可见司法独立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原则与要求,我国虽然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宪法也没有直接规定司法独立,但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如此,但在实际的政治架构中司法机关也并未获得其相对独立的地位。首先,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来讲,司法机关不同于其他行政机关,它不存在绝对的上级领导下级,下级要服从听命于上级。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法院的上下级之间就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司法机关与党的领导关系上,却并非如此,我国是实施行一党专政的,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领导地位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并且党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这一点不容置疑。司法机关也不例外,也要接受党的领导。现实情况也是,基层法院的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的任免要由地方党委考核、提名,法院、检察院的重大事务要向地方党委请示汇报,那么这样的话,法院、检察院独立地行使职权就可能会受到影响。其次,司法机关在财政上难以脱离束缚的问题。本着来说,司法机关在人事与财政上与地方政府脱离,这样才是保证其能够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但是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司法机关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都是归属于地方财政管,而有一些法官、检察官都是土生土长的本地人。这样司法机关不管是在财政上还是人员上都与地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这样一种暧昧的关系下,要求司法人员完全不顾自身的利益、不受地方财政与人事关系的影响是难以办到的。不可否认,我们当前面对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与这些因素不是不无关系。最后,法律人才的缺失。要实现法治建设,也要求有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来践行法治。法律人才是实行法治的关键,在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过程中,如果没有大批的高素质法律人才,那么就难以科学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也不会符合法治的要求。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培养了一大批的法律人才,但是这些仍不能满足我们现有法治的要求。现有的法律人才也是最近几十年才培养起来的,整体素质并不是很高。由于体制和编制等原因,原有选任人才的标准和程序不当,一些不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也当上了法律人,参与国家立法、执法、司法。就司法系统来说,目前真正受过本科教育的人比例很少,而且越到基层比例越是明显,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整体上是不高的。近年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频频出现,不可不说这与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不无关系。如果法官法律素质都普遍偏高的话,在严谨的法律逻辑下运用法律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那也就不会出现让人啼笑皆非的彭宇案了。司法是维护正义的,是维护法律权威的,司法判决也应当是公正合理的,能够满足人们基本的道德期望。当作出司法判决挑战人民群众公共的道德底线的话,人们不再相信法官能做出公正的判决了,人们也就不再相信法律了,到时候法治也就无所谓实不实现了。(四)、监督机制功能的失调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监督机制在当今的法治建设者显得尤为重要,任何权力的运行都需要限制,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权力的变异与
本文标题:中国法治制约因素的深层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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