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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铁路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铁总宣〔2015〕53号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现将《铁路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国铁路总公司2015年1月23日铁路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铁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确保铁路历史文物安全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所属单位。第三条铁路文物是国家的重要文化遗产,是铁路发展的历史见证和宝贵财富,是进行爱国爱路教育的有效载体。加强铁路文物保护管理,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和践行新时期铁路精神,繁荣和发展铁路文化,推进铁路改革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第四条铁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是国家文物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文物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使铁路文物保护与铁路改革发展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第二章范畴和种类第五条铁路文物,是指自中国铁路肇建以来,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与铁路重大历史事件、重要社会活动或著名人物有关的,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铁路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含馆藏文物,下同)两大类。第六条铁路不可移动文物主要包括:车站、线路区段、桥梁隧道、机车车辆库、铁路名人故居、铁路党组织早期工作和活动旧址、铁路工运旧址、建筑或建筑群等。铁路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铁路可移动文物主要包括:文献资料、机车车辆、客货运输工具用具、通讯设备和信号装置、图纸、票证、勘测设计工具等。铁路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第八条铁路文物的认定、铁路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铁路可移动文物的等级评定,按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分别报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核定、评定。第九条对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定的铁路不可移动文物,铁路各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保护管理。对新发现的,或具有一定历史文物价值的铁路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以及尚未核定的铁路不可移动文物,其使用或管理单位应主动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由其进行核定。第十条铁路各级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要主动配合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铁路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第十一条铁路各有关单位可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文物。鼓励铁路单位、职工将其收藏的铁路文物捐赠给铁路文物收藏单位。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十二条铁路各单位、各部门和广大职工都有保护铁路文物的义务,必须依法履行保护铁路文物的职责。第十三条总公司各级宣传部门是本单位铁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制定铁路文物保护管理措施,健全铁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制度,开展铁路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提出铁路文物保护管理的意见建议,加强与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协调指导铁路各单位、各部门做好铁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十四条总公司各级计统、建设、运输、经营开发、房建、安监等部门,要切实增强文物保护意识,结合履行部门职责,做好铁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十五条铁路各单位对管内铁路文物的保护负有主体责任。要加强对铁路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解决铁路文物保护中的重要问题,建立健全铁路文物档案,制定落实铁路文物保护制度,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为铁路文物的保护管理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加强铁路文物的综合利用,不断提高铁路文物保护管理水平。第十六条铁路文物的产权单位对铁路文物负有管理责任。要定期开展铁路文物调查,动态掌握铁路文物的保护和使用状况,加强与铁路文物使用单位的沟通,确保铁路文物不失控、不流失。第十七条铁路文物的使用单位对铁路文物负有日常管理责任。要制定铁路文物的使用管理办法,加强对铁路文物的日常管理维护,精心、合理地使用铁路文物,确保铁路文物的日常使用安全。第十八条铁路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加强铁路文物调查研究工作,建立铁路文物征集、保护措施,利用铁路文物开展爱国爱路教育,切实发挥在铁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第四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九条铁路各单位未经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得对管内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拆除、迁移、添建和改造,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移、添建和改造的,必须依法报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二十条铁路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与修缮。对铁路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凡涉及铁路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应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竣工后要形成完整的工程档案。对铁路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铁路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报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建设和作业中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第二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铁路新建工程项目应尽量避让铁路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让的,必须报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严格按要求组织实施。各类铁路工程的勘测、施工中发现古墓藏、古文化遗址或其他历史遗存的,必须立即停止勘测、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对拟退役、淘汰的铁路机车车辆、设备设施、工具用具等可能具有潜在文物价值的物品,原使用单位应在物品退役、报废鉴定或申请时,及时与总公司各级宣传部门、铁路文物收藏单位沟通,并在国家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甄别、收藏等工作,或捐赠给有关铁路文物收藏单位。第二十五条铁路文物保护单位、铁路文物收藏单位应本着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在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铁路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铁路职工及公众开放。第二十六条铁路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抵押的,其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充分调研论证、提出建议,报总公司审批。第二十七条铁路文物在变更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时,应签订变更协议,明确变更后文物保护的责任和措施。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按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总公司宣传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铁路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铁总宣〔201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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