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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第四条(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区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涉及的周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和本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港口、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第五条(地面沉降调查和数据发布)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并发布本市区域性地面沉降的相关数据。第六条(监测网络)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土层形变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质等实施动态监测。第七条(防治规划)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并根据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等因素,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重点防治区。第八条(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地面沉降年度控制目标;(二)地面沉降监测方案;(三)地下水开采和回灌方案;(四)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建设及维护方案。第九条(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确定的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第三章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十条(设施建设要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布设方案的要求。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可以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第十一条(设施投资建设和维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政府投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回灌井由政府投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维护。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维护制度。第十二条(设施保护)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二)侵占或者擅自闯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四)影响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设施拆除)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供水管理处同意。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第十四条(设施报废)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供水管理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报废手续。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封井作业。第四章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第十五条(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与限制)本市对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应当在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的地下水开采方案中明确。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开采地下水。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第十六条(人工回灌)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中的地下水回灌方案,由市供水管理处组织实施。回灌井的地下水回灌作业由市供水管理处委托运营单位按照分解的地下水回灌计划实施回灌。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灌平衡原则,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市供水管理处可以与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约定超出回灌义务的地下水回灌量。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供水管理处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财政承担。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财政承担。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七条(采灌井的移交)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回灌义务一并转移,并应当将移交合同报市供水管理处备案。已经纳入防治设施布设方案的采灌井停止开采地下水的,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采灌井移交市供水管理处,作为回灌井使用;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第十八条(分区控制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质条件以及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制定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编制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发布。第十九条(危险性评估)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基坑开挖深度7米以上(含7米)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基坑开挖深度7米以上(含7米)15米以下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采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基坑开挖深度15米以上(含15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专门编制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并由评估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评估内容)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区范围和建设工程本体以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二)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及可能影响的范围;(三)地面沉降监测方案及周边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四)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基坑划分施工单元、地下水回灌等防治措施的建议等。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的监测、回灌和其他防治措施的费用。第二十一条(阻断含水层施工方法的运用)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具备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地质条件的,应当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施工方法;除重点防治区外,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其他区域,具备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地质条件的,鼓励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施工方法。第二十二条(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要求及评审)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包括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主要包括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法、地下水水位的监测区域、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回灌措施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等内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评审专家组成员中应当包含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专家。第二十三条(深基坑工程沉降监测和防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深基坑工程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排水量进行计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地下水水位和地面沉降量。地下水水位或者地面沉降量低于控制要求时,监测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需要实施回灌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中的监测和防治要求组织实施回灌。当发生地面沉降重大险情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深基坑工程回灌水质与封井要求)深基坑工程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与降排水同质。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井作业。封井应当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第二十五条(施工监测资料的汇交)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监测)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沉降监测网与全市地面沉降监测网的联测,并对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沿线的地面沉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其设施沉降监测数据定期报送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联测结果和综合分析报告,提供给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巡查制度与人员装备)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巡查制度,并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第二十八条(协调制度)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制度,定期沟通和分析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情况,协助配合解决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九条(监督措施)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地面沉降的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已有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影响地面沉降防治设施安全的行为或者擅自拆除防治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封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规定回灌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二条(由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水量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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