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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内容提要」回顾中国公司法颁布和实施以来的情况。肯定立法的改革精神和进步性,指出其存在的过渡性和时代局限性,提出了公司法修订意见。分析了妨碍法的实施和影响公司规范运作的各种因素,包括体制、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法治意识等方面的问题。随着国家各项改革不断深入和法治进程不断推进,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和发展。一、中国公司法的改革精神和进步性中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事实证明这是一部较好的法律。它所设计的法律制度较为规范,同国际通行做法基本接轨,实施情况总的来说是良好的,对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司法从酝酿到正式出台,其背景特点主要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先是国企改革,后来进而提出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其中心环节是企业改革,主要是国企改革。80年代初期是让利放权,其后提出两条思路:一是搞股份制;二是搞承包制。当时人们对股份制疑虑重重,怕削弱社会主义公有制,所以80年代中期开始普遍推行承包经营。承包制有许多固有的局限性,事实证明效果不佳。1992年以邓小平南巡谈话为契机,国家决定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步伐,明确指出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企改革力度加大,推行股份制终于成为人们的共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92年5月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了由15个文件组成的关于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全套政策法规。特别是其中两个“规范意见”,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可以称得上是后来出台的我国公司法的雏形。许多人感到意外的是,在“规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意见”发布才1年多时间,公司法就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这反映了国家和民众对于推行公司制和加快改革的急迫心情。公司制(即中国过去所谓的股份制)不仅为我国企业改革提供了最佳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而且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企业形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企业形态是按其财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主要是国有企业(当时被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企业。要实行市场经济,一则国有企业比重不能太大,在经营方式上政府不能管得过宽、过死,要改革、改制,否则市场机制难以发挥基础性调节作用;二则各种企业要能在市场上公平竞争,政策对待及法律上的权利和地位要平等,要使之能在同一起跑线上竞赛,不能因所有制不同而异。国际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其企业的法律形态都主要是按照投资结构、组合方式和责任形式等划分的,基本形态为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而公司是现代各国企业中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形态。1993年11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指出“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此决定发布后,全国掀起了“公司化”热潮。它推动了公司法的立法和实施。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我国公司法所被赋予的基本任务和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说是改革,即为企业改革(主要是国企改革)设定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市场经济的发育。这一点在公司法第1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在许多具体公司制度设计上也有所表现。中国公司法的出台,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思想酝酿和试点实践。它是国家改革开放进程不断深化,人们思想逐步解放,传统保守观念不断被克服的结果。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对外开放,使中国大陆(首先是沿海地区)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的企业,它们主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这是中国大陆自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20多年来首批出现的较为规范的公司形式。此前中国也有许多称为“公司”的企业,但实际上都是国有(独资)企业或集体企业。在80年代中期,国家开始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试点,把它们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许多人一方面以担心公司究竟“姓资”还是“姓社”、是否会削弱社会主义公有制为由,进行抵触;另一方面又接过“公司”名号,将国有独资企业、甚至将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原封不动地改挂“公司”招牌,并理直气壮地声称这是“中国特色”的公司。由于“行政性公司”大量涌现,它们截留国家决定下放给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造成其他许多不利后果,政府多次指示要“清理整顿”公司。由于当时未制定公司法,清理整顿无标准可循。1985年国务院的《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通知》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对公司概念的界定,也只是强调公司是“经济实体”。它划分了行政机关与企业的界限,但并不能区分国有企业与公司的差异。1992年5月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的两个《公司规范意见》对公司的定义进行了规定,公司应有“2个以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3个以上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一些必备特征。这终于把公司同其它企业作了区分。后来颁布的公司法在《规范意见》的基础上,从公司定义到各种具体制度进一步揭示了公司的特征及其同其它形态企业的区别。这些规定同世界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一致,是比较规范、合理的。它对于此后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以及对于此前存在的各种不规范或冒牌公司的清理整顿,确立了法律标准,起到了重要作用。二、公司法的过渡性和时代局限性中国公司法在立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这主要是由当时社会经济、政治等客观条件和时代背景决定的,也同当时我国法学研究现状和立法者素质相关。公司法制定时,国企改革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处于起步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刚刚提出要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反映到公司立法上,难免具有较明显的过渡性和所谓的“中国特色”。例如,公司法中有许多关于国有企业改建公司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规定了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单一投资主体”设立或改建“国有独资公司”;赋予行政机关较大权力,保留较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等等。公司法的一般任务和立法精神本在于塑造公司法律人格,调整公司内、外部社会关系.诚然,根据我国国情,有大量国有企业要改建为公司,或者反过来说,公司法颁行之初,我国新设立的公司实际上绝大多数由国企改组而成,公司立法不可能完全回避这一点。但是,这毕竟是有时间性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民间(非国有)投资者设立公司将逐步增多;另外,国企改革(包括改建为公司)涉及的问题多而复杂,需要另行制定相关法律作出规定,在公司法中难以囊括。正因为如此,对于国有企业改建公司的许多问题,公司法也只能表示“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将“国有独资公司”放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也不甚妥当。这种“公司”其实就是国有独资企业,它同原来国有企业所不同的,主要是在内部组织机构上仿照公司实行董事会制,其它事项适用公司法条款的极少。公司法之所以对这种公司作专节规定,实际上还是传统观念作用的结果,是前面提到的对国企改革(国企改建公司应否进行实质性改组)争论意见的一种折衷。就这一点说,公司法相对一年多前公布的两个“规范意见”,不能不说是一种退步。公司法在其它一些公司具体制度设计上,同当时各国通行的做法比,也有较为保守的地方。例如,公司资本一律实行法定资本制;董事义务只规定了忠实义务,而在其注意义务等方面有所欠缺;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及其它权益强调不够;对小股东权益保护欠周到;股东的诉权规定不具体、不完整;公司关联交易无规定等等,都是我国公司法进步性上的一些瑕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的局限性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即时代和社会的新发展引起许多新问题,公司立法必须适应新时代要求进行更新。人类社会处在日新月异的变化中,中国顺应国际社会发展潮流,也在发生着各种变革.其中重要的有4个方面:国家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治国方略由人治向法治转变;在国际关系上由封闭到对外开放,再到加入WTO和全球化;在科技和生产力水平上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网络时代的到来。这些已经并在继续引起社会生活各方面重大而深刻的变化,也必然影响到公司制度和公司立法。例如:较之公司法开始颁行时,我国市场经济已迅速发育,而公司法仍保留了许多计划经济色彩和许多不必要的行政管理措施。这不利于市场机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公司法颁行之初,人们对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是4句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后来国家决定实现由人治向法治转变,法治的要求更高了。例如,不仅要“有法”,还应当区分“良法”和“恶法”。法不能仅看做是“统治工具”和“管理法”,它应当首先和主要是“维权(利)法”和“控权(力)法”。公司法立法旨意也应在此。应当控制公共权力对公司设立和运行的不必要干预,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维护投资者、管理者、职工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大股东特别是对国有股权代表者权利行使方式加以必要限制,切实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要加强董事义务的规定。加入WTO和面对全球化,我国的公司法需要剔除许多同WTO规则和国际通例相冲突的规定。WTO要求贯彻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和公开性原则。而我国法律原来规定了过多的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的限制,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外汇管理等方面的一些特别规定,许多已不符合时代要求。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及其在整个经济发展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法律需要鼓励高科技、高风险投资。公司出资形式及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需作调整。这类公司股份的发行和上市需作出新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宜有所放宽,法律为投资者进入市场所设定的“门槛”宜适当降低。三、对公司法修改的具体意见公司法颁行以后,只在1999年12月作了一次小的修订。其内容仅涉及两条:一是公司法第67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的规定;二是第229条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定。这次修订是重要的:前条修订有利于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和扩大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的权力;后条修订的直接原因是国家决定大力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准备在条件成熟时在证券交易所增设高新技术创业板块①(注:详见1999年8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至于本文前面提到的公司法的其它缺陷和问题均未涉及。因此,公司法还需要作出较大修订。今后公司法的修订,主要应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减少立法的过渡性,而应具有前瞻性,使其更加符合市场经济对公司和公司法的要求,更加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二是适应时代和社会的新发展,使之更具时代精神。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如下。(一)关于公司设立制度法律对于公司设立制度的设计,应讲求效率、安全原则。既要方便投资者,又要防止公司设立中各种欺诈行为,为成立后的公司规范运作奠定基础。针对现行公司法,需要修订的主要包括:①适当降低设立条件中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仅高新技术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要降低,其它一般公司也应有所降低。②公司设立应实行准则制,改变现行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本文标题: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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