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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下学期作业一、物权法:1.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学界历来存有争议。以史尚宽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而不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还有学者指出,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性的观点在逻辑上也不成立,因为某一物权对另一物权优先,就意味着另一物权不优先,也即是有的物权优先,有的物权不优先,由此归结出物权彼此之间具有优先性的一般性结论,显然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另一种学说对物权优先性的问题持宽泛的理解,认为其既包含物权对债权的优先,也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即先设立的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对于这两种不同学说,各有其可成立的依据,可解释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以物权效力既有对债权之优先,又有物权彼此之优先为广义的见解。(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沦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根据主要在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经过登记或动产经过交付转移了占有,就发生物权转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如未经过登记或交付,就还停留在债权阶段,债权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不发生某一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具体而言,物权优先于债权主要表现在: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例如一房多卖,导致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个债权,彼此平等。如果卖房人与其中一个买房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则该买房人对该房产取得所有权,可以对抗其他与卖房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债权,这些债权人不能就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该房产主张其债权的实现。2.他物权优先于债权他物权包含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同一标的物上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用益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其用益物权对抗第三人对该建设用地主张租赁、借用、赠与等债权。担保物权亦相同。当同一标的物之上担保物权和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相对普通债权人拥有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上的别除权亦是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典型例子。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一般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会出现例外。例如:(1)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享有的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如后来该租赁标的发生物权变动,这一变动的结果不能对抗租赁合同的效力。(2)已经预告登记的债权。我国《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而是将来交付的不动产,将购买不动产的合同进行预告登记,登记的虽然是债权,但是经过登记后的债权已经产生了类似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将来的针对该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的物权变动。(二)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前面已有提及。立足于物权效力的广义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亦称作物权的对内效力或物权的对内优先性,意指同一物之上多个他物权并存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物权设立的先后确立物权实现的顺序,先实现的物权相对后实现的物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根据物权的排他性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可以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他物权。多个他物权中确立优先性的依据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条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与留置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其次,应当按照权利设定的先后时间确立物权之间的优先顺序,亦即通常所讲的“先来后到”规则。我国《物权法》第199条对此亦有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规定体现了权利设立在先就应当实现在先的原则。从以上规则可以看出,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其权利的实现必有顺序,表现为一物权对另一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优先效力的依据或是法律规定,或是设立、登记在先。这种权利实现的先后顺序表现了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试述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为他物权、定限物权的两种基本类型,在物权法上占有重要地位。二者具有定限物权的共同特征,且用益物权自身还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因而有着密切的联系。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有如下显著区别: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二者的区别是:(1)设立的目的不同。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设立债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交换价值。(2)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多为具有从属性的从权利。(3)标的物不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4)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的影响不同。用益物权的价值形态变化对其有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价值形态的变化对其并无影响。二、宪法:试述我国宪法的创立和发展过程。新中国建立后,1954年颁布了第一部宪法,确立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宪法制度。1975年、1978年分别颁布了存在严重缺陷的两部宪法。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经过30年的实践和不断完善,我国确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宪法制度,并推动社会主义宪政不断向前发展。(一)《共同纲领》,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于1949年9月为新中国的建立而制定颁布的。它规定了新中国的国体、政体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国家基本制度与重大问题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和外交等方面的基本政策,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二)1954年宪法,由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基本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过渡到社会主义的方法和步骤,及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三)1975年宪法,由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因特定的历史原因,它从总体上强调阶级斗争为纲,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严重的缺点和错误。(四)1978年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1975年宪法的极左倾向,但由于当时许多是非问题在理论上和政治上还未能分清,因此尽管经过两次修改。1978年宪法从总体上仍不能适应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五)1982年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等,其体现的基本精神有: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坚持改革开放,进行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全国人大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试述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体制。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曲折发展过程。现阶段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政治保障政治保障是指中国共产党带头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这是宪法得以贯彻落实的根本保证。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但是在宪法和法律面前,共产党与其他政党、组织一样,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只要我们党真正带头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那么其他政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也会自觉地遵守和执行宪法。(二)法律保障法律保障是指宪法自身的保障。当代各国宪法大多规定了如下内容,并通过这些规定有力地促进了宪法的实施。这些规定包括:1.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2.明确规定其自身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规定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行为准则等。3.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三)制度保障在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1.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机关来看,我国属于立法机关实施宪法保障的模式。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往往是由代表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将其中的立法权力授予自己,因此,既可以称之为立法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代表机关或权力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模式。这种模式是由1954年宪法确立的。在保留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职权的基础上,现行宪法又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宪法监督的职权,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做好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审查各种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同时还强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之职责。2.从宪法实施保障的方式来看,我国采取事先审与事后审相结合的方式。如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又如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等均属于事先审查。而事后审查主要是指,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撤销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我国宪法实施保障机制为贯彻落实宪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诸如缺乏专门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宪法监督的方式还较单一、违宪制裁措施的可操作性不够强、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宪法意识比较淡薄等。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仍然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三、法理:试述法的分类。法的分类,就是以一定的标准,将法与法之间的界限廓清。法的一般分类,指的是适合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的分类,或者说是对各国和地区具有普适性的法的分类。通常可从以下五个角度划分。(一)国内法与国际法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由国内有立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出本国主权范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内法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个人和组织,国家仅在诸如国有财产所有权这样的少量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并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条约。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三)根本法与普通法根本法指的是在整个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普通法是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四)一般法与特别法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一般法指对一般人、一般事项、一般时间、一般空间范围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婚姻法。特别法指对特定的人、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如战争时期的法。(五)实体法与程序法这是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实体法一般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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