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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离职必须退股”属违法约定2015-10-08王宏哲股权法律【股权法律提示】1、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股东必须在公司工作,如果离开公司时必须放弃其股东身份时,最好通过股东之间的承诺或股东协议(约定好时间、价格、数量等),承诺离开公司时转让公司股权。2、股权法律高度专业,切勿采取“模糊意思”(模糊的方式或模糊的语言)处理,最好通过专业股权律师来从专业角度来处理,以免后患。【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章程约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该如何理解?【法官观点】1、“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根据文义解释,应为入股的条件,即自然人入股前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不可将其反面推定理解为退股的条件,即股东在丧失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身份的同时一并丧失股东资格。2、从权利保护角度考量,权利的取得可以进行推定,而权利的丧失或者放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可随意进行推定,否则极易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解读法官:法官在这里用的是禁止反向推理的法律解释方法,通过这一方法,解释出一个非常不同于普通人理解的结论,表现出了法律人严密的逻辑性和对社会事实处理的谨慎态度。【案件事实】1、原告(公司)主张2004年7月,原告所有股东签字同意通过了公司章程,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被告原为原告股东,曾在原告处工作,出资92515元,持有原告1.8503%股权。2007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及时转让其所享有的股权,或要求原告回购其股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推动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自2007年6月30日起丧失原告的股东资格;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原告1.8503%股权转让给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原告在职职工,逾期未转让的,由原告以人民币92515元的价格回购。2、被告(股东)主张被告于1990年毕业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进入宁波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事业编制,干部身份,工作部门为三维技术研究所。2000年,三维技术研究所改制为三维技术公司,从事营利活动,注册资金为100万元,8位主要股东持有60%以上的股权,身份均为宁波高等专科学校事业编制员工,干部身份,实施聘用制度后与宁波高等专科学校签订有聘用合同。2007年,被告要求回宁波工程学院(原宁波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但原告董事长李刚在多种场合表示,曾经与原宁波高等专科学校书记张炳礼达成协议,若不在原告处工作,即要被宁波工程学院解聘,以此胁迫被告继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被告坚持要求回宁波工程学院工作,在原告董事长李刚的运作下,宁波工程学院向被告施压,最终宁波工程学院党委会决定解聘被告3、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公司股东身份在企业章程中签字,其中第十四条约定“拥有本企业股权者即为本企业股东,本企业自然人股东必须是本企业正式在职职工。本企业股东有下列权利:……”;第十七条约定“股东因为除退休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离开本企业,由董事会决议决定是否收购其拥有的所有股权,此时的股权收购根据“逐低原则”,即按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的股权出让股份,并承担该审计报告与离开时间之间由于亏损、潜亏、损失以及其他等原因造成的股值降低,如董事会决定不收购其股份,则其股权转让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2004年7月,经过修正,原告公司股东通过企业章程一份,被告以原告公司股东身份在章程中签字,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内容与上一份章程第十四条一致,第十四条约定内容与上一份章程第十五条一致,第十五条约定内容与上一份章程第十六条一致。上一份章程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予以删除,在该份章程中没有做出约定。被告张培忠在原告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8503%。被告张培忠原为三维技术研究所职工,之后该研究所改制为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6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公司。1996年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通过宁波工程学院参保,系宁波高等专科学校(后更名为宁波工程学院)职工,2007年6月7日,被告被宁波市工程学院解聘,自2007年6月至今被告通过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参保。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06年1月8日止。
本文标题:“股东离职必须退股”属违法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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