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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文件(1993年4月19日至22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缔约国基本权利和义务简明参考指南1.一般义务(第一条)2(1)不得发展、生产、取得、储存、保有、转让或使用化学武器(第1款)(2)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第2款)(销毁化学武器的详细程序,见第四条和附件第四(A)部分和第四(B)部分)。(3)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第3款)(销毁遗留化学武器的详细程序,见附件第四(B)部分。)(4)销毁其所拥有或占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第4款)(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程序,见第五条和附件第五部分。)(5)不得使用控暴剂作为一种作战方式。(第5款)(参看第二条第1款、第6款、第7款和第8款列述的化学武器、遗留的化学武器、控暴剂和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定义。)2.若干重要定义(第二条)(1)化学武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但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数量符合此种目的。(第1(a)款)-经专门设计通过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第1(b)款)-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此种弹药和装置的使用直接有关的任何设备。(第1(c)款)(2)有毒化学品3-能够对人类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第2款)说明:虽然属于这些定义的所有化学品均属本公约所规定的全面禁止之列,但是附表中仅列载了其中若干种化学品,只有这些化学品为本公约所规定核查制度的核查对象。(3)老化学武器-1925年以前生产的化学武器。(第5(a)款)-1925年到1946年期间生产的已老化到不能再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第5(b)款)(4)遗留的化学武器-1925年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留在该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第6款)(5)控暴剂-未列于一附表中、可在人体内迅快产生感觉刺激或失能生理效应而此种刺激或效应在停止接触后不久即消失的任何化学品。(第7款)3.宣布(第三条)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本组织(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提交以下宣布,其中它应:(1)关于化学武器-宣布它是否拥有或占有化学武器,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化学武器(包括地点、数量等)以及另一国在其领土上所拥有或占有的化学武器。(第1(a)(1)至(3)款)-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转让或接受过化学武器。4(第1(a)(4)款)-提供销毁化学武器的计划(第1(a)(5)款和附件第五(B)部分第6段)(2)关于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老化学武器。(第1(b)(1)款)-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遗留的化学武器。(第1(b)(2)款)-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国家领土上遗留过化学武器。(第1(b)(3)款)(3)关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布(1946年1月1日以来)它是否拥有或占有或曾经拥有或占有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或曾经有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包括另一国是否在第一国领土上拥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第1(1)(c)至(3)款)-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转让或接受过化学武器生产设备。(第1(c)(4)款)-提供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计划。(第1(c)(5)至(7)款及附件第五(A)部分第1(i)段、第6段、第7段和第五(B)部分第11段至第42段)(4)关于其他设施-具体说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自1946年1月1日以来主要为发展化学武器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设施包括试验室和实验场的位置、性质和一般活动范围。(第1(d)款)(5)关于控暴剂5-列明控暴剂的化学名称和结构式。(第1(e)款)(6)这些措施的例外-上述关于宣布的规定不应使用于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领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学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倾弃在海中的化学武器。(第2款)4.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第六条)(1)“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是指-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防护(即防备化学武器)、军事(不依赖化学品的毒性作为作战方法)或其他和平目的以及执法目的,包括国内控暴目的。(第二条第9款)(2)为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只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发展、生产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适用下列核查措施:-关于附表1化学品及有关设施: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核查-关于附表2和附表3化学品及有关设施:进行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关于其他设施:进行数据监测和最后的现场核查(第2款至第6款)说明:上述规定细节见附件第六部分至第九部分,本文件下文第5段对此作了解释。5.工业核查(附件第六部分至第九部分)6(1)关于附表1化学品和设施(附件第六部分)(a)一般规定-不得生产、获取、保有、转让或使用附表1化学品,除非:-这些化学品用于研究、医疗、药物或防护性目的。-在任何时候合计数量等于或少于1吨。(第2段)(b)生产-可由缔约国核准的单一小规模设施进行此种生产。(第8段)(关于除单一小规模设施之外受核准的其他设施):-缔约国为防护目的核准的一个设施(每年数量不超过10千克)。(第11段)-缔约国为研究、医疗或药物目的核准的设施(每一设施每年数量在100克以上,不得超过10千克)。(第11段)-从事研究、医疗或药物目的的实验室(每一设施每年数量不得超过100克,但不在宣布和核查之列)。(第12段)(c)宣布与核查-(对现有设施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天,对新设施至迟于180天)提交初始宣布,此后提交年度宣布。对宣布所作的变更,应于变更前180天提交通知。(第13段、第14段、第15段、第17段和第19段)-接受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的系统核查。核查的目的应是为了核实宣布和数量以及化学品的使用目的。(第21段、第22段、第28段和第29段)7-(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80天)缔结设施协定。(第25段,第26段,第27段和第31段)(d)转让-只可转让给另一缔约国,而且只能用于研究、医疗、药物或防护性目的。(第3段)-在转让前至少30天,将转让一事通知技术秘书处。(第5段)-就收到或转让的附表1化学品提出年度宣布,详细列明当事方和目的。(第6段)(2)关于附表2化学品和设施(附件第七部分)(a)宣布-(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此后每年)宣布:-全国合计数据(生产量、加工量、消耗量、进口量和出口量)-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每年生产、加工或消耗一种附表2A*化学品超过1千克和一种附表2B化学品超过1吨的厂区(第1段、第2段、第3段和第4段)(b)核查-接受对已宣布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生产、加工或消耗一种附表2A*化学品超过10千克、(除附表2A*之外)一种附表2A化学品超过1吨以上和一种附表2B化学品超过10吨以上的厂区进行现场视察(第12段)-视察的目的应是核实没有附表1化学品,与宣布相符以及未转用于禁止的目的。(第15段)8-(超过阈值的每一厂区)应尽快但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三年接受一次初始视察。(第16段)-选定厂区时应充分考虑到特定化学品对本公约构成的危险、厂区特点、设施协定以及初始视察和其后视察情况。(第20段)-(至迟于初始视察完成后90天)缔结设施协定,除非达成其他协议。(第24段)-视察组应能查阅记录以及进行采样和分析。(第26段和第27段)-原则上视察期不得超过96小时。(第29段)-在视察组抵达厂区前至少48小时将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第30段)(c)转让-公约生效后3年,附表2化学品应只转让给缔约国,而且,应只从缔约国接受此种化学品。(第31段)-(在3年过渡期间)向非缔约国转让时应要求出具最终用途证书。(第32段)(3)关于附表3化学品和设施(附件第八部分)(a)宣布(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此后每年)宣布:-全国合计数据(生产量,进口量和出口量)-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每年生产一种附表3化学品超过30吨的厂区。(第1段、第2段、第3段和第4段)9-宣布方式参看第5段至第10段。(b)核查-接受对生产超过230吨的厂区进行现场视察。(第12段)-采用适当方式,尤其是计算机,以随机方式选定所要视察的厂区,并以公平地域分布、所生产的化学品、厂区特点和进行的活动为加权因素。(第14段)-除非被视察国家要求,否则不缔结设施协定。(第19段)-视察组征得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后可查阅记录,并可进行采样和分析。(第21段、第22段和第23段)-除非另有协议,否则视察期不得超过24小时。(第24段)-应在视察组抵达厂区前至少120小时将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第25段)(c)转让-向非缔约国转让时,应要求出具最终用途证书。(第26段)-本公约生效后5年,缔约国大会应审议是否需要制订其他措施。(第27段)(4)其他设施(附件第九部分)(a)宣布-(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此后每年)宣布-生产各种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超过200吨的厂区;或10-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车间生产一种未列于附表而且含有磷、硫或氟元素的特定有机化学品(下称“磷硫氟车间”和“磷硫氟化学品”)超过30吨的厂区。-上述设施不包括专门生产炸药或碳氢化合物的设施(第1段、第2段和第3段)-宣布应包括设施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广泛的产量范围分列的产量。(第4段、第5段、第6段和第8段)(b)核查-接受对生产各种未列于附表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超过200吨的厂区以及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磷硫氟车间生产磷硫氟化学品超过200吨的厂区进行现场视察。(第9段)-应使用计算机等随机方式选定厂区,并以公平分布、厂区特点和所进行的活动为加权因素。(第11段)-在附件本部分(第九部分)之下,任何厂区每年接受的视察不得超过两次,在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之下,任何缔约国接受的视察不得超过3次再加根据这两部分宣布的厂区的5%,或不得超过20次,两个数目以较低的为准——但不包括质疑性视察。(第13段)-视察的总目的应是核实与宣布是否相符,具体目的应是核实没有任何附表1化学品。(第14段)-除非被视察缔约国要求,否则不缔结设施协定。(第16段)-视察对象是磷硫氟车间;对磷硫氟车间应进行有节制的查看。(第17段)-视察组征得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后可查阅记录,并可进行采样和分析。(第18段和第19段)11-除非另有协议,否则视察期不得超过24小时。(第20段)-应在视察组抵达厂区前至少120将视察一事通知缔约国。(第21段)-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第4年开始之时开始进行核查,除非缔约国大会另有决定。(第22段)6.一般核查规则(附件第二部分)(1)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指派-秘书处应在本公约生效30天之内将视察员和视察助理的详细资料告诉缔约国。(第1段)-应立即复文确认已收到技术秘书处拟指派的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名单。(第2段)-应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技术秘书处它接受每一名视察员和视察助理。(除非一缔约国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以书面方式宣布不予接受,否则名单所列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应视为获得指派。)(第2段)-缔约国可反对名单上的任何视察员或视察助理。(第4段)-收到视察通知的缔约国不得试图将视察员和视察助理从已指派的视察组名单中除名。(第5段)(2)特权和豁免-应至迟于复文确认收到名单后30天提供多次入境/出境/或过境签证以及其他证件,以便每一名视察员或视察助理能够为开展视察活动而进入其领土和在其领土上停留。这些证件的有效期必须为2年。(第10段)12-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在其领土上停留期间应享有外交代表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第11段)(3)常规安排(a)入境点-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天指定视察组能在12小时内抵达任何视察现场的入境点。(第16段)-如果视察组使用非定班飞机时,应作出特别安排。(第22段至第25段)(b)行政安排-应提供或安排提供视察组必需的便利,如通讯手段、口译服务、交通、工作区、住宿、膳食和医疗。(被视察缔约国的此类费用由禁止化学武器组织补偿。)(第26段)(c)设备-缔约国
本文标题:《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缔约国基本权利和义务简明参考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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