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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法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反倾销: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WTO反倾销协定历史沿革:20世纪80年代以前,反倾销的应诉率很低,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但是随着多边贸易体制的不断发展,反倾销作为世贸组织认可的贸易保护措施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识。当然,国际反倾销的发展,也使得反倾销法日益完善。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创造了世界第一个反倾销保护的国际规则,成为各国反倾销立法的指导性文件。1973年开始的东京回合多边谈判,讨论通过的1979年《反倾销守则》从内容上丰富和发展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则,后来WTO反倾销守则在继承1947年的GATT原有规则的基础上,对东京守则做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形成了一套包括实体和程序规则的完整体系。WTO反倾销协定的核心内容可以归纳为三大部分:如何认定倾销、如何认定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反倾销的程序。中国自从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成为了wto反倾销第一涉案大国,占到了全球的27%,欧亚经济委员会对中国载重汽车轮胎征收反倾销税。这也让我们开始全面审视wto反倾销协定,认真对待有关问题。一)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问题(不是市场经济的国家)我们都知道,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理论确立“正常价值”标准是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反映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这一理论为基础,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由法律或政府规定,因而非市场经济地位一旦确立,就要适用替代国制度。而替代国制度下,由于我国等一些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和原材料优势,在采用替代国的“正常价值“后,都会被极大高估倾销幅度。然而,WTO反倾销协定对于“非市场经济地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范围,这样就赋予了各国以极大的自由来确定他国是否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使得我国及一些国家就会成为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者。美国商务部把中国指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此确定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时不采用企业的生产成本而是以其实际“生产要素”投入量(在生产单位产品中消耗的原料、人工、能源的数量)为依据,然后以该企业消耗乘以一个“替代国”的价格得出生产成本,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计算出各个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而某些国家在实践中选择替代国时,并不太重视该国的具体情况是否确与出口国相类似,美方曾经选定印度作为“替代国”来计算中国彩电的“正常价值”,中国是全世界家电第一生产大国,包括电视机工业在内的整个家电产业市场化进程起步早、程度高,竞争相当激烈,而印度彩电工业至今垄断程度相当高,生产规模很小,在国际市场份额小,无论是产量还是生产效率与中国同行均相去甚远,以印度为中国的替代国,必然显著高估了中国彩电的“正常价值”。并且倾销调查的有关当局通常只寻求可公开获得的信息,根本不会去调查替代国产品的实际价格。中国政府的承诺但是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承诺,中国政府实际上承认了我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按照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在对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程序,确定价格可比性时,既可以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也可以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按照加入议定书的承诺,我国政府对这一价格可比性的计算方法的承诺期限是十五年。虽然议定书中还规定,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其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非市场经济条款的规定即应终止,并且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非市场经济条款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但是由于中国政府正式接受了替代国价格的政策,西方各国理所当然使用这一政策对中国产品实行反倾销了。虽然绝大多数国家不存在替代国或仅针对中国进行的贸易立法,但由于举证责任在中国企业,而评判标准在别人手上,这一承诺自然使我国出口企业在应对国外反倾销上处在了极为被动和不利地位。三、承诺的背景和原因事实上中国政府一直没有放弃过争取中国市场经济的地位,早在1998年克林顿访华期间,中国政府就要求克林顿政府做出承诺,取消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但被克林顿政府拒绝。1998年欧盟将中国从非市场国家中删除。1999年中美谈判中,中方要求美国在中国加入世贸后的五年内取消对中国产品歧视性的反倾销,但美方以中国并没有完全按照市场原则做为由,坚持在中国加入世贸后,仍然对中国产品实行反倾销的灵活做法。但最后,中国政府还是在1999年的中美双边谈判中,作出同意在反倾销问题上将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对待15年的承诺。分析当时的国内外背景,笔者认为其中大致有以下几个原因:从美国方面来看:首先,美国长期的对华政策决定了美国不会轻易的放掉任何一个可以牵制和影响中国政治和经济的机会和手段。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的待遇是美国在经济上抑制中国对美出口,减少贸易逆差的一个重要的手段。在取消了对华的最惠国待遇的年审之后,美国仍然企图寻找其他的手段来牵制和影响中国。其次,克林顿政府代表的美国垄断资本的利益,特别是如钢铁行业,克林顿政府在其影响下不会轻易给予中国市场经济的平等竞争地位。第三,克林顿政府看到了中国希望加入世贸的决心,早就做好了单方面要求中国让步,捞取最大战略利益的准备,而且他们也相信让中国做最大的让步是可能的,坚持采取拖延的战术。此外,以鲁宾、戴利、斯帕林等为代表的白宫核心人物和克林顿本人对这一决策也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而从中国方面来看:首先,中国政府坚定了加入世贸的决心,稳固改革的成果,进行政府改革,寻找改革的外部突破,这些都需要加入世贸。中国政府是做好了牺牲和妥协的充分准备,向美国买这张入世的高价门票。但是中国入世还是需要最大限度的避免对国内经济政治的冲击,稳定是全局。市场价格是不能完全放开的,所有行业市场准入五年之内完全做到还是不太可能的,而美国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要求还远不至这些,中国政府支付不了美国政府提出的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对价。而美国的强硬态度是,不答应,入世是谈不成的。所以唯一的办法是:牺牲眼前利益,争取长远的利益;牺牲部分利益,换取整体利益。同意将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但必须有一个期限。第三,中国领导人也看到事物的两面性。承认非市场经济的地位也并不一定对中国的企业没有好处,有利还是不利,关键在于把握。四、承诺的利与弊非市场经济的承诺的确给政府的渐进改革赢得了时间。但是这样承诺的消极影响很快就显现出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对我国的产品提起反倾销,给我国出口企业带来了严重的冲击,直接影响了我国的外贸和出口。同时也间接的影响到我国的国内市场,恶化我国外商投资环境,阻碍我国产业结果调整和技术改造过程。近几年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员,如印度、阿根廷也频繁地对我国提起了反倾销。迄今为止,能够真正获取市场经济地位而取得反倾销胜诉的企业也只是极少数。而在我国企业因为非市场经济地位遭受反倾销的同时,政府在这些方面的改革仍很不积极。中国政府的一些行为和做法,让很多企业很难去证明自己的市场经济的地位。市场经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国外一些学者认为,所谓市场经济就是通过个人(或家庭)之间和厂商之间的交易而运行,个人从厂商购买物品和服务,厂商取得投入品-各种用于生产的原料,生产产出品-它们出售的物品和服务。我国一些学者也有各自的观点。有的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市场经济就是在市场调节下运行的经济,即以市场机制为资源主要配置方式和以经济调节为主要手段的社会经济运行方式;有的从其他学科和角度对市场经济的概念进行了阐释;还有学者专门从应对反倾销的角度,总结出市场经济的五条标准,进行调查并得出结论,认为中国已经是市场经济国家了。(二)“公共利益”问题征收反倾销税虽可达到保护进口国同类产业的目的,也给进口国政府带来一定的关税收入,但代价却是进口国消费者福利的减少和社会效率的损失,从而有可能降低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这也就涉及到反倾销制度中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在加拿大和欧盟的反倾销法中都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加拿大人是较早考虑公共利益立法的国家,在1984年制订并于2000年修订的关于“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中规定,在做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并允许任何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下游用户、消费者协会和竞争政策当局)向国际贸易法庭陈述相关的利益。且该法律对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作了明确的规定。欧盟在第384/96号《关于防止来自非欧盟成员国的进口倾销基本规则》的第2l条第l款中规定:“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作出裁决。”同时,该条例对进口商、用户及消费者向主管机关陈述理由,请求的程序方面也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遗憾的是,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关于公共利益的直接规定,只是在第6条第2款提到: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提供此类机会必须保护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不得对该放的案件产生不理。利害关系方还有权在说明正当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他信息。这只是涉及到反倾销调查中对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考虑。(三)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的问题WTO通过在降低其关税壁垒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时间与有效地位,为这些国家在宽限期内封闭其市场提供可能性,从而承认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因此可以说,WTO至少是过渡性地赋予了发展中国家封闭的市场合法性。然而,使发展中国家的封闭市场合法化能够保护发展中国家不被适用反倾销措施吗?显而易见,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回答是否定的。WTO反倾销协定第15条规定:根据本协议在考虑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必须给予特别的考虑,反倾销税可能会给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带来影响,因此,在适用反倾销税之前,应尽可能采取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措施。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在适用反倾销规则时并未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加以区别对待。因此,第15条规定的义务应该具体化,如对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诉讼,应规定一个较高的微量倾销幅度以及较高的所占进口总量的份额。
本文标题:WTO反倾销法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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