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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出处:分类:墨林公告发布:2015-9-2311:12:00摘要:0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第34辑案情摘要2006年7月李某在某网站驴行驿站发帖,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内容为:“XX年XX月XX日泡水FB,有人一起吗?攻略……电话XXXXXXXXX,定好人数,费用AA制,应该每人XX元,明天周日上午8点整点出发XX地点集合。”次日上午包括李某在内的13人出发进行探险活动。当晚在河谷较高地方安扎帐篷露营。当晚至次日下了几场大雨,次日山洪暴发,刘某被洪水冲走死亡。刘某家属要求李某等12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0万元的80%,即16万元,12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定刘某、李某和其他11人按照2.6:6:1.5的责任比分摊。二审法院改判,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各参与人分摊。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应该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尽管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故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02、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第34辑案情摘要1990年6月某日凌晨2点32分,沈阳市某餐饮公司的驾驶员卢某驾驶奔驰车,将位于沈阳故宫东侧的下马碑撞到断裂,奔驰轿车毁损,卢某死亡。车辆所有人是餐饮公司的董事长于某,卢某是当天的当班司机。辽宁省文物鉴定小组对下马碑损坏和赔偿鉴定结论为该文物是国家一级文物,毁损严重,修复极难,即使修复只能达到原状的60%,按照国家一级文物估价,价值评估为2000万元至3000万元。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卢某负有全部责任。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宫博物院起诉,要求于某、餐饮公司支付赔偿2700万元,承担修复费用。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于某三个月对下马碑进行修复,承担费用,赔偿损失10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支持了一审判决。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本案综合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和过失相抵、损益相抵规则,对因过失侵权造成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判决结果是妥当的。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合同法》第113条明文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能否适用,存在疑问。我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上是基本一致的,尤其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选择不同的诉因如果导致大相径庭的损害赔偿结果,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基本规则,在侵权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0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第35辑案情摘要2006年7月某日,张某怀孕32周之时到某市医院进行了产前检查,结论为脊柱发育良好,未见异常。同年9月,张某产下一子,体征异常,经检查脊柱有先天缺陷,经伤情鉴定,婴儿为伤残2级。张某及其丈夫王某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产前检查费、分娩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合计325000元。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2600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医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达成和解,赔偿32600元。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医疗、护理等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0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5辑案情摘要2007年8月,皖C10XXXX号长安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刘某撞死,司机负全部事故责任。该车辆登记人是某运输公司,该运输公司于2007年2月将车辆转让给石某,但是仍然挂户在运输公司名下,同年5月石某将车辆转让给常某,常某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同时交强险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拒赔。刘某的妻子将运输公司、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与常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36500元。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常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36500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判决某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常某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连带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虽已经实际交付,但是登记所有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05、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第36辑案情摘要2004年孙某承包鱼塘,2006年4月某造纸厂生产,工业废水排入老墨河,老墨河与沂河相通,之间有涵洞与鱼塘相通。涵洞平时不开,当闸门两边水位不等时,会听到涵洞的细微水流声。2007年5月孙某鱼塘的鱼逐渐死亡,但是未及时送检,也没有保存死鱼。同年6月,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造纸厂赔偿损失。法院处理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孙某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污染者的加害行为应当排除“违反性”的适用,但在环境保护单行法有特别规定时,从其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承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为与其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本意,应当降低原告举证证明标准,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06、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第36辑案情摘要2003年10月,李某等三人在清风公司的新华路汽车站购票,登上明月公司的依维柯客车,客票上仅仅注明起止地点、时间和票价。客车行使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李某死亡,驾驶员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李某家属就清风公司及明月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私人挂靠车辆。法院处理一审判决明月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改判清风公司与明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公共汽车客运站是否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来讲,若其出售的客票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依据交易习惯能够判断实际承运人的除外。0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第36辑案情摘要甲驾驶一货车从浙江到上海,后空车回浙江,同乡乙请求搭便车,甲同意,途中出现交通事故,与丙的车辆相撞,造成乙受伤。乙认为甲未尽到法定义务,未及时救助,起诉到法院要求甲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法院处理一审判决甲承担70%,即98000元,乙承担30%,即42000元。二审认为比例分配并无不当,但是甲是无偿助人行为,乙要求精神损害不当,改判甲承担91000元。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0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第36辑案情摘要2007年1月13日,张某驾驶汽车与卢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卢某及其车辆上的李某受伤,张某负有全部责任。李某医疗费花费29248.61元,构成9级伤残。张某车辆挂靠在某厂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卢某、李某起诉张某及保险公司。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卢某、李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卢某、李某其他损失费用52000元,从商业险中赔偿68313.73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只有在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不超过50000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现残疾赔偿金超过了50000元,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二审支持一审。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的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优先选择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对物质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过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0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37辑案情摘要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妻子梁某与女儿黄小某与曾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梁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黄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送达卫生院抢救花费625元,后转院,住院26天,花费18508.80元。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没有责任。黄小某提出诉讼,要求曾某支付40%的责任,各项费用合计11478元。两辆摩托车均无交强险。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查明医疗费18675.80元,住院伙食补贴780元,住院护理费1820元,出院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合计19455.8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范围,曾某需要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9455.80元按照30%赔偿,即2836.74元。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109220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限额110000元,未超过该限额,曾某应当赔偿。以上合计赔偿10000元+2836.74元+109220元=122056.74元。曾某不服上诉,二审认定曾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8675.80元
本文标题:30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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