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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2006-11-30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本网首发]——“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72期演讲人:汪渊智(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嘉宾: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主持人:吴春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师范大学副教授)时间:2006年11月30日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内容提要:2006年11月30日,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汪渊智老师应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之邀到人民大学作讲座,讲座题目为“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轶教授进行了评议。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汪老师从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期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完成这五个方面并且结合相关的法学理论,运用逻辑实证分析方法和社会实证分析等方法,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系统而缜密的梳理,并提出了自己新的观点,最后对我国民法典草案第八章关于时效的规定做了一些简要的评述。(摘编:李燕霄)主持人: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我们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邀请到山西大学法学院汪渊智副院长给我们做一个题为《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的报告!汪老师现为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曾经到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做访问学者,在民法领域有着非常独到和深入的理论研究,我相信汪老师的报告一定会给我们带来非常多的启发。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教授担任这场报告的评议人!另外出席本场报告的还有肖建国老师、邢海宝老师,在此对两位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掌声)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汪老师开始精彩的报告!(掌声)主讲人:谢谢主持人的介绍,也非常感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邀请,来这里讲课我感到非常的惶恐,我知道来民商法前沿论坛讲课的老师都是名家高手,我来这里讲课心里是非常忐忑不安的。今天我与大家交流一下我对诉讼时效制度研究的一些体会,如有不妥,希望大家指正批评。大家都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由于尊重现存秩序,有利于促进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因而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世界各国民法普遍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用了7个条文(第135-141条)专设第七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二十年来对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稳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然而,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略,甚至部分规定极不合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偏差,导致诉讼时效制度应有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所以,为了充分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应在原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完善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指导思想上,应该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既要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又要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二,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将权利人的利益适当限制在整个社会利益的范围内。因为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在充分衡量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三,要在尊重《民法通则》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大胆借鉴和参考海内外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最新成果,力求使我国的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保持一致。在遵循上述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客体,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对此,大陆法系各国有三种规定:一是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采此例。二是将债权以及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作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日本法采此例。三是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何种权利,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采此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条规定:“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也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系采第三种立法例。事实上,我国的判例和学说一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仅为请求权。因此,建议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应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理由在于:1、民事权利依其作用为划分标准,可分为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在此四项权利中后三项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首先,支配权依其性质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限制了,权利人就无法享有该权利上的利益了。此外,支配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可以自由支配的空间,如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便与该项权利的宗旨相背离。其次,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它始终是被动的、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它不能主动出击,这一属性决定了它只能即时行使,否则就是放弃,所以该项权利也不适合诉讼时效。再次,形成权是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由于它效力非常强大,不能永久存在,否则就是在该法律关系上埋设了炸弹,随时都有发生爆炸的危险,进而使该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而应该有时间限制,这就是除斥期间。可见,这一权利既然有除斥期间限制了,就不需要再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可见,上述三项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请求权可以考虑。2、排除了上述三项权利后,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内在理由是什么呢?第一,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请求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没有他人的行为的介入,请求权的目的无法达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请求权长期存在,权利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不仅使义务人长期受困于请求权人,总是纠缠于陈年老帐之中,而且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第二,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他人行为的支配,所以如果允许请求权长期存在,就等于长期限制了他人的行为自由,这是不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第三,请求权概念是由德国学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从罗马法和德国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它从诉权中分离出来之后,仍未改变其与诉权的天然联系,即请求权均伴有一个诉权,依此诉权在对方当事人不依请求履行义务时,请求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可见,诉讼时效制度总是与请求权联系在一起的,这一属性决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能是请求权,而不能是其他权利。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等于任何请求权均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为了体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些请求权不得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以下一些情形:1、建立了登记制度的物权返还请求权。物权返还请求权能否罹于时效,在理论上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应罹于时效,如果不罹于时效,无异纵容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从而助长权利滥用之弊。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不应罹于时效,因为物权为排他性的支配权,倘若罹于时效,不仅使物权失去其本质,而且还会形成所有权人与事实上用益权人并存的不合理的状态,即一方面所有权人有所有权之名而无所有权之实,另一方面占有人无所有权之名却有所有权之实。”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余均应罹于时效。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中,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妥当,但应将其范围扩大到一切经过登记的物权请求权上,也就是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只要已经过登记均不应罹于时效。理由在于:第一,经过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其价值通常较大,对权利人而言至关重要,如果其返还请求权动辄罹于时效,将使物权人损失巨大;第二,既然已经登记,就会产生公示或公信力,并且返还请求权人在举证上也并无困难,如果允许罹于时效,不仅有害于交易安全,而且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之本旨。第三,返还请求权如罹于时效,登记名义人不仅不能要求返还财产,而且还要负担财产上的各种税费。相反,占有人可以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对该财产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这是有违公平正义的。2、人身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原因在于:①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而人身权本身是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②人身权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密不可分,丧失或部分丧失这种权利,民事主体就不复存在或其人格就有缺陷,就不能正常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③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的尊严备受尊重,人身权的地位日显重要,对人身权的保护更趋周密,民法自然不能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加以时效限制。3、国有财产保护请求权。国有财产按其用途可分为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两类,对于经营性财产,无疑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否则难以体现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民事权利一体保护的原则。但是,对于非经营性财产,由于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需要给予永久性的保护,一般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样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须注意:那些非经营性的并且在性质上与一般财产相同的国有财产,比如国家机关所有的办公用具及有价证券等动产,不仅可以用来交易和转让,而且还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像这样的国有财产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二、诉讼时效的期间(一)延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近年来,法学界对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短暂性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失败的一项制度,甚至有人还认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就使大额债权瞬间归于消灭,无异于在培养强盗。这种激烈的言辞,偏激的态度虽然不可取,但仔细思考,2年期间的规定确实太短,应予适当延长,其理由在于:第一,我国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远远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例如法国和德国均为30年,日本债权为10年,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20年,意大利、瑞士、泰国均为10年,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均为15年,只有俄罗斯最短为3年。在英美法上,合同诉讼的时效期间为6年和12年,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6年,最长时效期间为15年。可见,我国2年期间的规定与最长者相比只是其十五分之一,与最短者相比只是其三分之二。如此大的悬殊,难免要妨碍涉外民商事活动的广泛进行,因此迫使《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贸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但这样一来,同样是合同债权,受保护的程度却不一样,厚此薄彼,决非平等原则的要求。第二,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为稳定经济关系、加速经济的流转,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有将诉讼时效逐渐缩短的趋势,但如果规定得太短,将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建立的,如果过于注重社会利益,而忽视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也就使诉讼时效制度走向了它的反面。第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在于稳定新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如果较短的时效导致权利人的权利瞬间不受保护而义务人又昧着良心不去履行,头脑发热的债权人很可能会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如暴力或限制义务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样一来反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第四,在实践中,不少债务人利用短期时效的规定想方设法赖账或逃债,比如只以口头许诺的方式,使债权人不在2年内起诉,2年之后债权人又拿不出债务人承认的任何证据。还比如,债务人不给债权人留下任何追索债权的证据,能回避则回避,尽量减少正面接触,待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时,债务人便以时效超过为由进行恶意抗辩,等等。如果诉讼时效不是2年,而是4年或10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扼制这种恶意逃债的现象。(二)分别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这一规定的弊端是特别时效期间的类型较为单一,不能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在特别时效期间的规定上,均依照不同内容的请求权区分了不同的特别时效期间,以我国台湾民法典为例,除特别法诸如海商法、票据法等的规定外,主要有两类特别时效期间:①定期给付债权的请求权为5年,即“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
本文标题:2006-11-30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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