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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范文1、一种用于挂在横杆上的挂钩,具有挂钩本体和突起物,所述挂钩本体具有两个夹持部以及连接所述夹持部上部的弯曲部,其中一个夹持部具有自由端,另一个夹持部具有与衣架本体相连接的连接端,在所述夹持部的相向内侧设有突起物,该挂钩挂在横杆上时,所述突起物与横杆的外圆周表面相接触,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物具有在所述横杆轴向方向上比所述挂钩本体宽的宽度。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夹持部的相向内侧各设有两个突起物。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在与横杆轴线平行的方向上,所述突起物与横杆外圆周表面形成线接触。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突起物呈山脊形状。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所述弯曲部上设有一个迂回部,该迂回部的曲率半径小于弯曲部其他部其他部位的曲率半径。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每个夹持部上的两个突起物之间的连接部分呈V形凹陷。7、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项所述的挂钩,其特征在于:该挂钩整体上为弯曲的板状结构。8、一种衣架,由挂钩与衣架本体组装形成,其特征在于:该挂钩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挂在横杆上的挂钩。实质审查意见陈述书范文尊敬的审查员:申请人仔细地研究了您对本案的审查意见,针对该审查意见所指出的问题,申请人对申请文件作出了修改并陈述意见如下:一、修改说明1、修改了独立权利要求1,在其特征部分加入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突起物具有在横杆轴向方向上比挂钩本体宽的宽度,以使该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第二个实施例和第三个实施例、说明书最后一段以及图3(b)和图4。2、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主题名称,使其与所引用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相一致。3、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5,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三个实施例以及图4-6。4、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6,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三个实施例以及图5。5、增加了新的从属权利要求7,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三个实施例及图4、图6。6、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8,该修改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最后一段、图1(a)和图4。以上修改均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具体修改内容参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二、关于新颖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而言,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针对上述审查意见,申请人通过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对比文件1和2中均没有公开过的技术特征“所述突起物具有在横杆轴向方向上比挂钩本体宽的宽度”,使得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具体地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展示衣物的衣架挂钩,其针对已有的展示衣架的展示架杆上不稳固,容易被来往顾客碰掉的问题,通过在衣架的挂钩内侧上设置凸部和突片,使其在垂直于架杆轴向的方向中配合夹持住架杆。尽管该挂钩的基本结构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发明相似,但是,从附图1所示的侧面图可以看出,凸部和突片的宽度均没有超过挂钩本体的宽度,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涉及凸部和突片的宽度大于挂钩本体宽度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衣架,衣架包括悬挂部件(相当于本发明中所称的挂钩),其通过U形板簧与夹紧部的配合作用,使得悬挂部件能够稳固地沿垂直于杆轴向的方向夹紧衣杆,通常情况下,该悬挂部件是通过夹臂中部凹进的圆弧形部分与衣杆周面相接触,只有当晾衣杆直径较大时,其夹臂上自然形成的突棱才会对衣杆形成夹持、支承作用,可见,其构思与本发明的构思并不相同。而且,从其附图中可以看出,该悬挂部件的突棱与悬挂部件本身是一体的,这些突棱仅仅是由于夹臂中部弯曲而突显出的夹臂的一部分,因此,突棱宽度与悬挂部件宽宽必然一致,不会比悬挂部件本体宽。权利要求2-4及新增的权利要求5-7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新增加的独立权利要求8所请求保护的衣架由于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比文件末公开过的挂钩,因此也具备新颖性。三、关于创造性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所引用的两份对比文件中,由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近,且公开本申请的技术特征较多,因此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申请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知,本发明所述挂钩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挂钩的区别在于其上突起物沿横杆轴向宽宽比挂钩本体宽,也就是说,一方面,在两种挂钩本体宽度相同的情况下,本发明所述挂钩的突起物沿横杆轴向的宽度比对比文件1所公开挂钩的突起物宽,因此本发明中所述突起物与横杆外周面的接触长度增加了,这样就可以更好地阻止挂钩在横杆各方向上的移动,而且较宽的突起物也会进一步阻止挂钩在水平方向上的扭动;另一方面,在两种挂钩突起物宽度相同的情况下,即两种挂钩在横杆上都具有同样的固定力的情况下,本发明所述挂钩本体的骨架尺寸将比对比文件1所公开挂钩本体的骨架尺寸小,从而可以节省挂钩所占空间,减轻重量,减少制造骨架耗材成本。由上述各方面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挂钩在横杆各方向中定位的稳固性,并在保证挂钩具有必要固定力的情况下减少挂钩重量、耗材及其所占空间。对比文件1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也有存在应用比挂钩本体宽的突起物这一技术手段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事实上,从对比文件1附图所示意的细窄挂钩可以看出,该技术方案解决的仅仅是提高挂钩在垂直于横杆轴向上的夹持力。对比文件2中也不存在应用本发明所述技术手段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任何启示,相反地,它教导人们应用U形板簧和在挂钩内侧表面形成多个凹槽来解决挂钩在横杆上的稳固定位问题。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本发明应用简单易行的技术手段,增强了挂钩在横杆各方向中定位的稳固性,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其结合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必然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所述关于衣架的技术方案由于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述挂钩,因此也具备创造性。申请人相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完全克服了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并克服了其他一些形式缺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如果审查员在继续审查过程中认为本申请还存在其他缺陷,敬请联络本人代理人,申请人及本人将尽力配合审查员的工作。专利代理人:×××(电话:×××××××××××)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一)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1.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基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2.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已经公开,成为已知技术为准。凡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则符合新颖性条件。3.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已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中,防止抵触申请。如果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以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即出现抵触申请时,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则视先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后一申请则不具备新颖性。(二)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2.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相对于发明专利来讲,要求要低一些,只要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可,不要求“突出”和“显著”。(三)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1.能够制造。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可以实现的,即如果该发明的目的是制造一种产品,那么这一产品就必须能够按照发明的技术方案制造出来。2.能够使用。作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必须能够实施。如果发明是一种工艺方法,则这种工艺方法应当可以在工业生产中使用。3.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所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者资源、损害人身健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实用性。4.必须具有再现性。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应当可以重复实现。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为达到其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专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分别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什么是所述的“驳回理由”?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既包括申请文件中形式方面的缺陷,也包括实体方面的缺陷。在审查过程中,原始专利申请文件撰写方面的缺陷有些是可以通过修改的方式予以克服的,例如:“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等缺陷,这些都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得以弥补;但也有一些缺陷是无法通过修改的方式加以克服的,例如:说明书如果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就无法通过修改的方式予以克服。实体方面的缺陷,多指一项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即所述的技术方案缺乏“三性”——“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专利法中三个重要的基本概念,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中,也以涉及“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的案件居多。所以,我们首先应当对这三个基本概念有正确的理解。以下对专利的“三性”分别作简要解释。(一)新颖性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于“新颖性”作了如下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就文字而言,上述规定并不难理解。但如何正确把握该文字所表达的法律含义,以及如何将此判断标准恰当的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却并非一件易事。德国专利局的一位资深审查员就曾经说过:“新颖性”是“三性”判断中最容易的、但也是最难的问题。在上述新颖性的定义中,包含了以下三个重要的内容:1.判断新颖性的标准是: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的某一个方案是否属于“同样的”技术方案;2.“现有技术”的范围包括: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已经被公开的技术,以及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经被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相对新颖性”);3.如果在中国还存在他人的一份同样的专利申请,其申请日早于某一申请的申请日、但公开日却晚于某一申请的申请日,则他人的这份专利申请可以影响某一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不能影响其“创造性”),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抵触申请”。对于以上三项内容,有两个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1)什么是“新颖性”中所称的“同样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中,对“同样的技术方案”作了如下的解释:“被审查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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